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关于知假买假纠纷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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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关于知假买假纠纷的裁判观点
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因为“知假买假”者购买食品药品的目的是牟利,而非用于生活消费。
二是“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经营者购买食品的目的是再次销售。“知假买假”者并不具有再次销售的目的,不属于经营者,而属于消费者。
三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应当具体分析。“知假买假”的范围非常广泛,有的消费者虽然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认为食品安全仍然愿意购买消费。
1、生活消费是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才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购买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司法实践对于消费者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如何确定消费者的范围才是实践和理论长期争议的问题。
2、正确把握消费者的范围
判断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标准是其购买食品药品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既包括消费者个人的生活消费者需要,也包括消费者所在家庭的生活消费需要。
依据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药品时是否知道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药品属于假药劣药这一标准,可将消费者区分为普通消费者和“知假买假”者。
(1)对于普通消费者,人民法院对其维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0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普通消费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药品,数量通常不大,原则上应当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避免因规范“知假买假”而增加普通消费者维权成本。
(2)对于“知假买假”者,既不应一概否定其消费者身份,也不宜将其所有购买食品药品行为均视为消费行为。
首先,“知假买假”者也可能是消费者。以食品为例,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知假买假”所指向的购买食品行为也非常广泛。“知假买假”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其动机可能是消费也可能是维权索赔或者兼而有之,情况较为复杂。例如,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缺少中文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有的消费者仍愿意购买用于消费,或者部分用于消费、部分用于维权索赔。因此,不应一概否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
其次,不宜将“知假买假”者所有购买食品药品的行为均作为消费行为予以保护。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的,对于超出部分,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不属于消费行为。
以合理生活消费范围作为判断“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当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的标准。主观动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易变性。对于“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如果一概按照其主观动机来判断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判断难度大,且容易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采用客观标准来认定消费行为,既具有法理依据,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在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应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时,可作如下区分:
一是购买数量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可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应当以其实际支付价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是购买数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对超出部分,不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将支持普通消费者和“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统一到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条件下,统一了裁判规则,也在理论上解决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时,应当牢牢把握生活消费这条主线。
【观点来源】:陈宜芳、吴景丽、谢勇著《办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24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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