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农村水塘管理人有无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许某甲、钟某甲诉许某乙、钟某乙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其具体的考量因素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措施采取与否、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的不合理程度等进行具体的判断。因此,如果农村水塘管理人达到了其应尽的注意程度,则不存在过错。并不位于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或者通行道路附近的农村水塘,对于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不构成危险。对于该类水塘中发生的溺水事故,除管理人确实存在着管理不善等的原因之外,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对许某丙溺亡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许某乙、钟某乙所有的山塘位置偏僻,离G323线1公里左右,里面并无人家居住,日常生活并不需要通过山塘周围所通道路系泥路不方便通行,且被告在山塘水坝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醒警示和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农村中存在大量的水塘、山塘等用于养殖和灌溉的蓄积一定容量的水体,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小组人员,原告的父亲养猪的猪圈还需路过被告所有的山塘,原告对于山塘的位置及其危险性是知晓的,现原告以被告未设置护栏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无异于无限拔高山塘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把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义务转嫁给不特定的第三人,这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
第二,死者许某丙出生于2008年2月,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二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分析能力,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与本起事故另一死者晏某飞到被告所有的位置偏僻的山塘玩水系其本人的自主选择,其对在山塘玩水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许某丙的父母,是许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尽到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但原告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最终导致许涛溺水身亡的悲剧发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20)赣07民终5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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