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经典案例 >> 民商经典案例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

日期:2025-09-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推荐阅读    
打官司,你不得不知的那些事……
起诉时,如何选择法院?
起诉时,如何明确诉求?
应诉时,如何进行答辩?
庭审时,如何进行辩论?
打官司,需要提交哪些证据?
如何委托律师,风险代理我的案件?
咨询孙超律师请点击:13691255677
 
正文▼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宝宇公司赔偿损失范围是否适当的问题。

康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三马轻纺城现有价值和购买时的价差来确定宝宇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对此,在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目的并不是共同购买案涉三马轻纺城的土地和房产,而是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工程发包、管理、房地产对外销售等一系列合资合作开发经营行为,故康亚公司主张应按照三马轻纺城的现有价值和购买价值之差来赔偿其损失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的实际,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审法院未支持康亚公司关于对案涉三马轻纺城土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亚公司亦申请对案涉三马轻纺城房产、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所涉三马轻纺城拆迁相关文件,目的亦在于确定三马轻纺城房产、土地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否恰当问题。    

在合同基于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且当事人对于损失赔偿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合同并未实际获得履行而难以精确计算守约方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往往在认定损失赔偿数额上行使裁量权。但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仍应以合同解除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行使裁量权。本案中,双方在《三马说明》中明确约定“如双方不再按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宝宇公司应适当考虑康亚公司投资回报”。根据该约定,因宝宇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在认定康亚公司的损失时应将康亚公司可能获得的预期投资回报一并考虑在内。

据此,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除包括康亚公司的实际损失之外,还应一并考虑康亚公司可能获得的投资利益。本院认为,宝宇公司应以1.0045亿元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 24%赔偿康亚公司的损失。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合理预见。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肇始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宝宇公司、康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2.5%,该标准已经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这对于民间借贷当事人来说,属于均应知晓的事实。

故按照上述司法保护的合法利率上限年利率 24%认定康亚公司的损失,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符合宝宇公司的合理预见。其二,符合当事人之前合作的投资收益实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自 2014年4月3日双方约定康亚公司对二期项目投资3.9亿元起至 2017年12月末,康亚公司在收回全部投资成本之外尚已分得利润 3.5035 亿元。    

而在(2017)黑民初 224号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判决宝宇公司给付康亚公司阶段性利润款 24853702.79元,再加上本案所涉1.0045 亿元系源于二期项目的利润款,康亚公司的获利约为4.75 亿元;即使不将(2017)黑民初 224 号判决中尚存争议的 24853702.79 元计算在内,康亚公司在二期项目中获得的收益远高于二倍银行贷款利率。故按照年利率 24%作为确定损失赔偿的标准,也基本符合当事人投资收益的客观实际。其三,符合损益相抵原则。虽然康亚公司在二期项目的实际投资收益已超过民间借贷合法利率上限24%的年利率,但是康亚公司的预期投资收益的获得,系在康亚公司还需支出项目开发经营管理成本的基础之上。

本案中,因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实际由宝宇天邑公司进行,康亚公司并未参与三、四期项目的开发经营管理,就此而言,康亚公司亦客观上因未参与经营管理而节省了该部分管理成本的必要支出,故原则上在赔偿其损失时应适当扣除该部分获益。因此,以年利率 24%为基数计算其损失也符合应适当扣除其管理成本后可能实际获利的实际。其四,符合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在本案由于宝宇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在解除合同赔偿康亚公司的损失时不包括康亚公司履行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则无异于通过保护当事人恶意违约剥夺另一方合同履行利益的不诚信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诚信原则的指导精神。故综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前期的合作投资收益、损益相抵原则以及诚信原则,应以年利率 24%的标准认定康亚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认定康亚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虽能一定程度上弥补康亚公司的损失,但此认定同康亚公司可能获得的投资回报有较大差距,裁量权行使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鉴于投资收益原则上应以资金的实际收回为截止日期,故按照年利率 24%计算资金收益损失应截止到宝宇公司实际清偿康亚公司的投资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且案涉款项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支付,不符合在判决生效之日至当事人实际清偿日期间宝宇公司仍占用康亚公司资金并享有资金收益的实际,故本院一并将之纠正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