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审判前沿 >> 审判思路

争点效理论在重复起诉认定中的适用

日期:2023-12-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下文章来源于至正研究 ,作者孙斌、于家傲

争点效理论在重复起诉认定中的适用要件

——杨某等诉某业委会排除妨碍纠纷案

作者:孙斌 于家傲,上海二中院立案庭副庭长 法官助理

来源:至正研究

裁判要旨:

后诉的请求事项作为前诉的争议焦点,在前诉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进行了实体审理,后诉的起诉人在前诉中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则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虽不完全相同,但后诉旨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则后诉的起诉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案 情】

起诉人杨某等诉请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某业委会停止某小区45号楼加装电梯的所有工作;2.被起诉人某业委会赔偿起诉人律师费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某业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起诉人系某小区45号楼业主。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规范文件的规定,案涉门牌幢加装电梯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必须要经过业主意见征询,并对征询结果进行公示后方可进行。但某业委会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加装电梯事项进行征询及公示,且现已启动了加装电梯工程。某业委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四上诉人的物权,故请求排除妨碍。

法院查明,在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同幢部分业主曾以包括本案起诉人杨某在内的其他同幢业主为被告提起过因加装电梯而引起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件,即15569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前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包括杨某在内的部分业主停止对加装电梯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能够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在前诉中,法院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分别从原告的主体适格、意向征询是否符合规定、费用分摊比例及补贴资金分配、设计方案公示问题、安全性论证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包括杨某在内的被告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关于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能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该案经杨某(即本案起诉人)上诉,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加装电梯施工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上述小区所涉45号楼加装电梯排除妨碍一案,已经15569号民事判决生效,起诉人再诉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杨某等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起诉人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起诉人作为某小区业主诉请法院判令某小区业委会停止对45号楼加装电梯的所有工作并赔偿起诉人律师费。经查,在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同幢部分业主曾以包括本案起诉人杨某在内的其他同幢业主为被告提起过因加装电梯而引起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件,即前诉。前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包括杨某在内的部分业主停止对加装电梯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能够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在前诉中,法院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分别从原告的主体适格、意向征询是否符合规定、费用分摊比例及补贴资金分配、设计方案公示问题、安全性论证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关于某小区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能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该案经杨某上诉,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

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虽存差异,但是,前诉的裁判理由系根据当事人(包括本案起诉人)的诉辩意见形成的争议焦点而展开,当事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与辩论、法院亦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与实体审理,故前诉的裁判理由对后诉(即本案)产生既判力。即本案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案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裁判。本案起诉人的诉讼主张旨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诉讼理由业经前诉实体审理。起诉人对前诉已作出判断的争点再度进行争执,并提出与之矛盾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起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海二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现代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最高人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以“三同说”,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然由于该条规定比较原则,面对审判实践中较为复杂的案型,不仅需要依靠现存规范,还需引用既判力、诉讼标的等诉讼理论予以证成。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仍需运用相关诉讼理论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

一、重复起诉的传统判断标准及局限性

(一)传统判断标准

既判力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细化和制度化结晶,在我国虽无直接的规范,但不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间接予以确认。民诉法解释中关于"重复诉讼"的规范已经给出了对既判力范围进行解释学分析的基本框架。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表述较为原则,如何认定“三同说”存在较大争议。此时需引用既判力、诉讼标的等诉讼理论予以证成。

1.前后诉当事人相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限于前诉的当事人,前后诉的当事人应完全相同,不能扩张至特定第三人。但实践中后诉当事人为避免被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往往会增减或变换当事人。后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法院提出“当事人相同”不必然等同于“当事人同一,需要结合诉讼标的要素综合判断前后两诉当事人是否相同等解决方案,起到了较好的解释说理效果。但如何通过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适当扩张认定当事人是否相同,不在本文重点讨论之列。本文重点讨论的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适当扩张对重复起诉认定的影响。

2.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关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理论上的学说,概括起来大致有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法律关系说、新诉讼标的理论、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观点。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决定着对诉讼内容不同的理解,也决定着认定重复起诉的范围。由于诉讼标的内涵本身的界定以及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对诉讼标的判断和识别标准的差异,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判断也相当的困难和复杂。

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裁判认定事实、裁判理由等没有既判力。因为作为判决理由中判断的当事人主张,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即诉讼标的而言,处于一种手段性、次要性的地位,对于这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当事人也许没有真正展开彻底的攻击防御。如果让这种争点也产生既判力,就难免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也不符合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要求。传统既判力理论固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局限性日益凸显。

(二)局限性

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高效解决纠纷,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为加强诉源治理提供理论依据和制度保障,对既判力问题的研究凸显其现实意义。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局限在判决主文,则其局限性在于:一是,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对前诉判决理由中确定的事实理由再行争执,进而导致既判力定纷止争的制度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被架空。二是,随着诉讼爆炸,法官人均结案量的不断攀升,后诉被告(或曾是前诉当事人)被迫再次参加诉讼,法院需再次审理争点相同的案件,会产生大量的诉讼资源浪费。三是,判决主文是基于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做出的,如果判决理由没有拘束力,就可能在后诉中被否定或推翻,从而影响判决主文的效力,且仅从判决主文中常无法辨别法院是依据何种法律上的请求权或形成权作出的判决。因此,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由裁判主文适当扩大到判决理由,既是客观需求也是理论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判决理由效力扩张的路径选择

为了解决因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具有拘束力而导致的判决既判力限制其制度功能的问题,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实践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决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效力问题:1.诉讼标的扩张论,即将诉讼标的的概念扩大到包括原因事实,由此既判力扩大到判决理由;2.既判力扩张论,即将判决理由部分的判断作为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直接赋予其既判力;3.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反言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再行争执;4.以中间确认判决的方式赋予争点以既判力,从而限制当事人在后诉中对争点再行争执。5.在既判力之外另设判决理由的拘束力——预决效;6.在既判力之外另设判决理由的拘束力——争点效。

笔者认为,目前除了争点效理论,其余均不宜作为解决裁判理由效力的依据。第一种,虽然诉讼标的在理论和实务界有众多学说,但我国主流观点一般为法律关系说和旧实体法说,不宜盲目扩大至裁判理由,否则将动摇整个民诉法的根基;第二种,将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直接扩大到判决理由,径直涵盖其中并未充分争讼的部分,将导致对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保障不足;第三种,仅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操作空洞化;第四种,中间判决适用范围较小;第五种,预决效出自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证据规定》第10条,虽然长期被我国司法实践视为判决理由效力的外在表现,但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认为,预决效多适用于证据规则层面,主要适用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后诉中无需举证证明,与既判力和重复起诉问题无关;第六种,在既判力之外另设判决理由的拘束力——争点效,能较好地平衡了判决终局性和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关系,成为各种解决进路中相对最优的选择。

在这些进路中,争点效以程序保障为前提,通过赋予判决理由以一种不同于既判力的制度性效力,避免了其他理论存在的缺陷,较好地平衡了判决终局性和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关系,成为各种解决进路中相对最优的选择。争点效的概念由日本新堂幸司教授最早提出,其源于英美法系中争点排除规则,以解决大陆法系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原则的缺陷为己任。司法实践中引用"争点效"理论可对我国目前诉讼法理论中关于判决效力的规则进行有益的补充。但在赞成与反对的激烈论争当中,争点效理论不断地向前发展。其根本特征是:1.以“程序公正”而非“真实性”为基础。2.前诉的案外人在后诉中可以对前诉的当事人防御性主张预决事实,但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可以进攻性地主张预决事实。3.预决事实只能约束前诉当事人,故前诉的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对前诉的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

反言之,依“争点效”理论,如果法院未将界定权利义务之主要事实列入争议焦点,未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辩驳,则该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概言之,除判决主文及前案争点问题对后续判决同一问题有约束力外,其他内容不具约束力。

三、争点效理论的具体运用

(一)争点效的适用条件

1.实体要件

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争点效适用要件必须首要考虑的要素。借鉴大陆法系争点效理论、英美法系争点排除规则的规定,争点效的适用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争点具有同一性。争点具有同一性包括两种情况:后诉中的争议与前诉相同,或者是前诉争议的一部分。后诉中提出的争议事项在各个方面与前诉中决定的事项相一致,而且其中的基础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则没有发生改变。

二是争点必须经过了充分争讼并被法院确定。只有在前诉中真正经过了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进行了实质性对抗,并经过法院生效裁判固定下来的争点才能在后诉中被主张排除。对充分争讼的认定,应该是当事人围绕该争点展开过实际的攻击和防御。规定这一要件的目的,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避免当事人碍于争点排除规则而过分谨慎造成不必要的过度争讼。因此,在当事人自认、承认、缺席、和解等情况下确定的事实均不具有争点排除的效力。同时,争点效作为实现判决终局性效力的制度,当然要建立在该争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基础上。

三是前诉中对该争点必须具有实质性。对于前诉判决文书中已经归纳过的争议焦点并经诉辩双方充分争讼的,后诉法官应秉持谦抑性原则,将其认定具有争点效效力;然,并非所有前诉判决文书都会对归纳争议焦点,后诉法官在没有归纳争议焦点的文书中如何判断实质性焦点和非实质性焦点,需要后诉法官在个案中精准判断。非实质性争点,即便在庭审中曾经讨论过,也不应该具有约束效力,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它们并没有太过留意,甚至对于该事项法官也没有太留意。

有学者指出,争点效理论适用范围仅限于事实和证据争点,不适用于法律关系层面和法律适用层面的争点。因为,一般而言,民事争点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争点、民事法律适用的争点、民事事实认定的争点(包括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 和民事证据的争点。笔者认为,事实和证据是推导出法律关系层面和法律适用层面的前提和依据,在前诉诉辩双方已经对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争点进行充分争辩的情况下,仍可产生遮断后诉的效力。

2.程序要件

当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时,情况较为简单,法院依职权适用争点效或后诉当事人之间可以向对方主张争点效。但实践中,前后两诉当事人往往不尽相同。当前后两诉当事人不相同时,争点效理论需要区分谁可以主张和对谁可以主张,以及主张的方式,即进攻性主张还是防御性主张。1.从主张的主体上看,只能是法院依职权适用争点效或后诉的当事人(前诉的案外人)对前诉的当事人主张争点效,后者却不能对前者主张争点效。2.在主张方式上,后诉被告(前诉的案外人)可以对前诉的当事人防御性地主张争点效;后诉原告(前诉的案外人)只能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可以对前诉当事人进攻性主张争点效。

(二)诚信原则的补充

争点效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理论,两者存在紧密联系的同时也有些许差异。相同之处在于,在最终目的上,两者均使案件获得充分审理,以期达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在适用条件上,争点效具有明确的适用要件,当事人掌握适用的主动权;诚实信用原则因缺乏统一明确的适用标准,更多的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鉴于两者存在的上述特性,在具体适用上,应优先使用具体要件更为明确的争点效理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起到补充说理的作用。而在争点效无法起作用时,诚实信用原则起着衔接作用。

(三)争点效对民诉法247条解释的借鉴

参照争点效理论,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解释和适用过程中,不宜过分拘泥于法条表面文意,机械地适用该条文。而应从相关立法原理和本意出发,结合争点效理论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作更广义和深层次的理解:

1.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等同于“当事人同一”,实践中,当事人不尽相同的案件占据多数,可以结合诉的利益对前后两诉当事人是否相同进行实质性判断:如果后诉增加的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具有相同的诉的利益,应认为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以本案为例,后诉原告是在前诉被告之一基础上增加的,形式上虽不同,但都是拒绝加装电梯的楼下业主,诉的利益具有同一性。

2.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审判实践中,一般对诉讼标的采“法律关系说”。争点效理论为适度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提供了理论依据,对诉讼标的相同作一定限度的扩大解释:前案与后案诉讼标的虽不尽相同,但如果后案的诉讼标的包含于前案的判断内容之中,在前案中作为先决条件作出了认定,也可以视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前案的诉讼标的为楼上业主对楼下业主基于物权的排除妨碍法律关系,后案诉讼标的是楼下业主对业委会基于物权的排除妨碍法律关系,后案的诉讼标的包含于前案的判断内容之中,可以视为诉讼标的相同。

3.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作为前诉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系十余名楼上业主基于物权对楼下业主提出的排除对加装电梯妨碍的请求,前诉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后诉系楼下业主对小区业委会提出的停止加装电梯的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一款的规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四)争点效在本案的应用

本案以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基本原则,结合大陆法系争点效理论和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规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认定后诉属于重复起诉,从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其一,前后诉的争点具有同一性。即前后诉双方对加装电梯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其二,争点已经过了充分争讼并被前诉法院确定。作为前诉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本案的争议事项,即加装电梯是否符合法律实体和程序规定,属于先决问题。本案原告作为前案当事人之一,在前案审理中享有充分的主张、举证、辩论的机会,完全可以加装电梯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否认给付义务的履行。前诉已围绕原告一方主体是否适格、意向征询是否符合规定、费用分摊比例及补贴资金分配问题、设计方案公示问题、安全性论证意见问题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说理,且上述争议焦点已充分经过双方举证、辩论,法院亦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实体审理,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包括杨某(本案原告之一)在内的被告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关于某小区4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能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可期待本案起诉人已经预见到法院的判决理由对此事实的认定具有拘束力。

其三,前诉中对该争点具有实质性。前诉判决文书中已经明确归纳过争议焦点,并经诉辩双方充分争讼。故综合上述因素,本案将其认定具有争点效效力。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