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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 审判思路

关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1-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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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式各样的商业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出来,这些公司虽然有大量的融资需求,但是其可以用于抵押以获得资金融通的资产大多数仅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等。对于这类资产,商业公司在实践中往往仅能通过以转移担保财产为基础的动产质押方式获得资金融通,这不利于其生产交易的进一步发展。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满足各类商业公司迫切的融资需求,放活整个融资市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应运而生。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如何处理因动产浮动抵押而产生的纠纷便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涉及动产浮动抵押的纠纷”(案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091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9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4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75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34号、(2020)桂民终1680号、(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2019)最高法民申6148号、(2019)最高法民终326号。

基本理论

一、何为动产浮动抵押权?

动产浮动抵押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得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具有一定的集合性。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是不特定的,实现时则抵押财产必须是特定的。

二、动产浮动抵押权有何效力?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自书面动产浮动抵押协议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正当买受人。

发生下列情形时,抵押财产特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当事人约定的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抵押财产特定以后,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得就特定后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我国《民法典》对动产浮动抵押有何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科、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主债权债务合同因清偿而灭失后,人民法院认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随主合同灭失而灭失,动产浮动抵押人不应再为后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北京国大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范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3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国大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根据2015年12月17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11.7条的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情形属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实现担保物权做出的明确约定,无论债权项下有无其他担保,亦或该担保是否系债务人提供,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次,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作为从合同的《动产浮动监管协议》因主合同债权消灭而消灭。故原审认定该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作为从合同随主合同灭失而灭失,不应再为后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国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裁定驳回北京国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二:

主债权被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后,第三人主张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件: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桂民终168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贵银业公司与远通商贸公司签订的系列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债权人远通商贸公司取得抵押权后将其债权转让给河池交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现《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河池交投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对金贵银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财产特定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件:湖南省现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抵押财产特定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浮动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于2013年6月18日与凯程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设立,并于2013年7月3日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时,依法产生对抗效力。而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以间接占有(委托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监管)的方式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设立。故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浮动抵押设定之时的财产描述涵盖了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中的纸张的情形下,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因其登记在先,应当优先于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受偿。综上,现代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

动产设立浮动抵押后,抵押物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交易,保证人不能以此认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放任抵押物的灭失。

案件: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葛仙山分理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1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荷花金池公司与农商行葛仙山分理处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已加盖荷花金池公司的公司印章,足以认定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在案涉《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债权的实现顺序的条款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动产设立浮动抵押后,抵押物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交易,不能以此认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放任抵押物的灭失。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就4,000万元抵押物设立动产浮动抵押,也不存在农商行葛仙山分理处并未明确放弃或放任抵押物灭失的事实。故债务人自身提供抵押物,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荷花金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荷花金池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裁定驳回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五:

人民法院判决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对该抵押财产在先顺位设立抵押权的第三人以此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第三人撤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2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2016)苏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及(2017)苏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抵押油品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该判决确认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优先受偿权,仅表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并未否认相同抵押物上比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可以先于其实现,即该判决并未排除中国银行靖江支行享有和行使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可能。其次,中国银行靖江支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案涉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仅以(2016)苏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查封的油品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该判决损害了其抵押权的实现,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小结 ·

《民法典》规定了有关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一般原则,但由于内容较为模糊简洁,法官在理解上难免产生偏差,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主债权债务合同因清偿而灭失后,人民法院认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作为从合同随主合同灭失而灭失,不应再为后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是主债权被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后,第三人主张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是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财产特定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四是动产设立浮动抵押后,抵押物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交易,保证人不能以此认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放任抵押物的灭失。五是人民法院判决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对该抵押财产在先顺位设立抵押权的第三人以此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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