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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不必然起算诉讼时效

日期:2023-11-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主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不必然起算诉讼时效

——张某强诉陈某女、张某慧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强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女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慧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1日、1998年10月15日、1999年4月1日,张某慧先后向张某强出具《借据》,分别借到张某强26000元、26615元、13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计付,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张某慧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张某强,2012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4000元。

【案件焦点】

1.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张某慧是否借到张某强本案三笔借款

张某强为佐证张某慧向其借了本案三笔借款,提供了张某慧岀具的三份《借据》予以佐证,张某慧对该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承认都是其出.具给张某强的,在张某慧没有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三份《借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慧借到张某强本案三笔借款。

二、关丁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本案三份《借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计息方法,因而三笔借款均属无期限的借款,张某强可随时向张某慧主张权利,II张某强与张某慧为叔侄关系,张某强、张某慧为邻居,张某强住上屋,张某慧住下屋,张某慧出入必须经过张某强家门口,张某强向张某慧随时主张权利亦不违常理。故本案应未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张某慧所还的51100元是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还是其中部分还息,超出部分算还本金

由于本案三笔借款均约定要计息,故张某慧所还款理应先付息后还本°鉴于三笔借款约定的已付息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张某慧已付息部分应按约定利率计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未还部分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张某慧提到2011年2月1日还了18000元给张某强的主张,因张某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张某强对此亦不予确认,张某慧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三笔借款是否属陈某女、张某慧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陈某女、张某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还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c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张某慧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强与张某慧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张某慧与张某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属张某慧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强请求张某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由张某慧、陈某女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强的诉请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结合借款时间及张某慧还款时间,就本案借款评判如下:1.1998年7月1日,张某慧向张某强借款260007C,按约定月息3%计算,月息为780元,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65.5个月的利息为51100元。张某强主张张某慧所还的51100元都是归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支持。该借款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张某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2.1998年10月15日,张某慧向张某强所借的26615元,张某强诉请从199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3.1999年4月1日,张某慧向张某强所借的13000元借款,张某强诉请从1999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广东省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限张某慧、陈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615元及利息(其中2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04年1月1H计起,26615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1998年1()月15日计起,13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1999年4月1日计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给张某强。

张某慧、陈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没有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吋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某女应举证证明张某强有提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且从该宽限期起算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举证证明张某慧在张某强向张某慧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但陈某女无法举证存在上述情形C至于张某慧在2012年1月20日还款4000元给张某强,属于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张某强向张某慧主张债权且张某慧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不能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综上,张某强从2017年2月开始通过发信息向张某慧主张还款,2018年4月2日向广东省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慧、陈某女,本案三笔借款均未过诉讼时效。陈某女主张借款巳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审认定第一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有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某女于1997年下岗,失去生活来源,张某慧在与陈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张某强款项,且双方还有孩子需抚养,张某慧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怅某慧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强借款,但其在与陈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II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强主张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有理,应予支持。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i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无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无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后,时隔十几年再到法院起诉的例子屡见不鲜。本案中,债务人主张从最后一次还款时起算诉讼时效。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对裁判结果和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

一、法律应更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从立法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看,更应侧重保护诚信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依约出借款项给债务人,巳经完整履行其合同义务,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迟延履行甚至不履行还款义务,本就是一种不诚信、不守约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曇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进行价值判断,显然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更应当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不诚信行为,有违民法典精神,倘若违约行为得到支持,则容易形成不诚信反而得益的错误价值取向。通过法院裁判使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有利于彰显诚实守信的社会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违约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当谨慎全面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轻易机械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驳回作为守约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不一定起算诉讼时效

债务人主动还款是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简单认定以债务人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则容易起到债务人故意还部分款项触发起算诉讼时效,继而拖延至超过诉讼时效而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错误导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和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债务人张某慈在2012年偿还部分利息属于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情形,不能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谭振邦,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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