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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日期:2023-09-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案件名称: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理由: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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