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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健身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09-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与某健身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天津市某区居民。原告在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处办理一张健身卡,期限为一年,并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入会协议》,该协议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本俱乐部会员卡一经售出,缴纳之所有费用将不予返还。(出示移民证明或死亡证明,可按剩余会籍时间对照入会金额,按比例给予退费)”。一个月后,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某处的经营场地关闭,迁至天津市另一区某处进行经营,给原告健身活动造成不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费用,解除协议。后由于双方未能就退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入会协议》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未消费的预付会员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会协议》,并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健身场地及设施等,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经营场地搬迁至距原经营场地(签订协议时)较远的地方,导致双方订立协议时的健身环境、场地等发生变化,显著增加原告履行协议的成本,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入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入会协议》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不予退费的相关内容实际上免除了被告自身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以该条款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比例退还原告相应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保护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预付式消费模式,由于合同履行周期长,消费者面临较大法律风险。本案中,某健身服务公司未经李某同意变更健身地点,给李某健身造成明显不便,本质上是单方变更了合同履行地点,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李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该公司退还营业场所变更之日起尚未消费的剩余费用。协议中关于“费用不退还”的内容,系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法院依法及时判决解除《入会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未消费的预付费,既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警示督促经营者守法经营。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预付消费存在风险,消费者一方面要审慎判断经营者的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谨防“霸王条款”,注意留存消费凭据以备维权所需,另一方面在消费权益受侵害时,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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