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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关系中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日期:2020-08-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继承关系中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王父和刘母是夫妻,婚后两人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是王一、王二、王三;

案情发展

1983年,王三遭电击致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

1985年10月8日,王父和刘母主持分家,《分家契约》中将涉案北京房产分给了王三;

1988年,王父去世,未留有遗嘱;

1989年,刘母和李一结婚,两人与王三共同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2012年8月1日,刘母去世,未留有遗嘱;此后,李一一直照顾王三的生活;

2016年11月12日,王三去世,未留有遗嘱;

2018年3月6日,王二去世。苏某与王二原是夫妻,育有一女李二。

焦点问题

李一和王三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李一是否是王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三遗产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争议点在于李一与王三之间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继承法中关于“扶养”的含义,继承法中的扶养泛指亲属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

本案中,李一和刘母登记结婚时,王三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因肢体二级残疾,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在李一、刘母婚后以及刘母去世之后,王三与李一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期间李一一直照顾王三的全部生活起居,根据《继承法》关于扶养的应有之意,可以认定李一与王三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李一可以作为王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三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样可以认定李一与王三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子女因其父亲或母亲再婚时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故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并不必然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遗产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取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无抚养关系。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相互间互为法定继承人。

本案中,王三没有妻子儿女,亲生父母王父、刘母均已去世。李一与刘母结婚成为王三的继父时,王三虽已满18周岁,但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全部生活起居均须他人照顾。故对于王三而言,是否需要抚养与其是否已成年并无关联,其须终身被抚养,且随其年龄的增长,因自身疾病的原因,须被抚养的需求更高。故本案认定是否构成抚养关系应结合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认定。

“抚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抚养关系是否存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抚养时间的长期性;2.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3.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结合本案,李一与王三生活在一起,并照顾其全部生活起居长达27年之久,对王三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关心,作为重要家庭成员融入与王三共同的家庭生活中。

综合上述情况,李一与王三之间已构成抚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一作为被继承人王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王三的遗产并无不当。

案件结果

涉案北京房产由李一继承。

结合本案,可以得出继承关系中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主要需要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继子女与继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更为融洽,且能体现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主观上愿意建立亲密关系。尤其是像本案这样成年但是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抚养人愿意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在亲密关系上的体现尤为突出。

2、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具体的给付行为,不仅在物质上提供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在精神上也给予关心和照顾,相互之间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关心。

3、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继父母与继子女能够共同生活,互相照料,作为重要家庭成员融入彼此的共同家庭生活中,符合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的要求。

在继承纠纷中,只有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之间才有继承权,所以抚养关系的认定在这类案件中是绝对的焦点、难点问题。如遇类似情况,我们建议您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以便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得出正确的结论。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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