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基于婚姻、家庭等亲属关系产生的身份权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I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吋,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岀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A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而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中.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1'|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卩I的职责范_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相关观点】
一、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救济及方式
现代社会中,夫妻是两个享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它们对外具有整体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改动。破坏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上的权利,要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施,必定要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在受到损害时得以诉诸法律寻求保护,否则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1.夫妻间侵权行为需要救济的权利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基于婚姻产生的权利,主要是配偶权,第二是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等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之间有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享有和相对方平等的人格。具体地说,任何关系到家庭和配偶双方共同权益的事情,必须由双方在法律的范围内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冠配偶姓氏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义务;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夫妻相互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相互继承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平等的监护权。而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对配偶权中的贞操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方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还包括一方不尽扶养扶助义务等等。
基于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有二类,一类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二类是夫妻间基于一般民事主体所有的权利。
夫妻的共有财产,即夫妻双方具有共同所有权,是共同共有。对于共有财产而言,夫妻双方具有共同所有权,是共同共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夫妻的共有财产,无论是配偶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对其进行处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不仅仅是适用于合伙共有财产,对夫妻共有财产也同样适用,这就意味着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如果一方擅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另一方有权请求侵权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成立夫妻间侵权行为。
夫妻间基于一般民事主体所有的权利主要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关于上述人身权利,日常生活中主要表现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施暴侵害其生命健康权等等。
对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救济,还要厘清下列两个问题:
首先,不能将夫妻间的侵权救济等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因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并非一定要以离婚为前提,不离婚也可以救济,这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例如,一方恶意侵害另一方的名誉权、隐私权,或一方对另一方人身造成损害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害配偶方可对加害配偶方提出民事诉讼。
其二,民事救济不等于损害赔偿,也可以采取非赔偿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还可以由法庭对侵权方予民事制裁,包括训诫和具结悔过,责令其不再犯。在此民事制裁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进行和解。当事人如果不接受民事制裁,法院可以以藐视法庭为由追究其法律责任。
2.民事救济的方式。
首先,要承认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诉权,即作为侵权行为的一方受害者,有权向法院以损害赔偿之诉提出侵权诉讼,请求加害配偶赔偿其损失或赔礼道歉,为夫妻间受害一方提供一个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从而使受害配偶的人身和财产得到较好的保护。不承认夫妻间相互之间享有诉权,民事救济成为无本之源。
其次,民事救济不以诉讼为唯一手段,可提倡多种可行的方式进行
第一种方式,自行和解、容忍、克制。例如,当夫或妻对另一方辱骂、或非法干涉、限制地方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时,受害方可选择夫妻间自行和解,或自愿的容忍、克制态度,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
第二种方式,找有关机构调解或处理,如要求亲朋好友、单位、妇联、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机关予以劝阻、调解或处理,以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
第三种方式,正当防卫,当受害配偶方正遭受加害配偶方不法侵害时,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行为,如一方有权对施暴方采取必要的手段予以的制止,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免遭不法侵害,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对其超过必要的限度损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种方式,向助行为,当受害配偶方为保护向己的合法权益,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例如,在配偶一方生活困难或患病时,需要配偶另一方履行扶助义务,而对方拒绝履行扶助、抚养义务并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吋请求公力救济,可扣押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其人身限制,并及时交有关当局处理。自助行为的手段不得超过法律、道德所允许的范围,也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毕竟夫妻之间以存在永久生活为目的,动辄诉讼难免会影响夫妻感情,加之,侵权行为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当事人可行使该权利,也可不行使其权利,当事人当然享有自由处分其权利。
3.夫妻间侵权行为承担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共有10种,除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形式属于典型的合同责任形式外,其他各种形式均可适用于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其中最引起人争论和关注的是损害赔偿使得赔偿更加金钱化、利益化,从而使夫妻间财产的属性凸性出矛盾。
在我国,夫妻婚后财产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共同财产制,另一种是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间双方对财产有明确约定,当一方需要负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是清晰的,只需将以约定属于己方的财产进行赔偿即可,在执行中也是可行的,但如果夫妻双方采取共同财产制,败诉方如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就摆在执行法官的而前?这又分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用加害方的(专属)个人财产赔偿受害方损失已经足够,这也不会引起争议;
二是如果加害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或加害方除共同财产之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负担赔偿责任时,如何执行便显现出来。
因为按目前我国的民法理论,夫妻间共同财产共同共有,是基于夫妻间这一特殊身份而产生,随其终止而分割,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可能将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承担损害赔偿,所以受害方所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只能成为空头支票,为此,建议立法机关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建立以下的方式可解决上述问题:
(1)如在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此时可为受害方的申请执行权设定一个期限,但不可太短,太短达不到民事救济的效果,也不可太长,太长则难免引起婚姻家庭的不稳定。如3年、5年。在这个请求期限内如果加害配偶方一旦拥有个人财产受害方可申请执行,但超过期限,该损害赔偿之债就转为自然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婚姻存续期间承担民事赔偿的判决作为附加条件的债务可以在将来离婚时执行,不离婚就不执行。
(2)可借鉴《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采纳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终结制度。《瑞士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规定:“应配偶一方之申请,如确有成立夫妻分别财产制之理由,法官应命令设定之。”®夫妻间发生侵权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图,但又要加害方对他方进行损害赔偿,可先裁定终止现行的共同财产关系,改分别财产制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作出赔偿判决。
(3)如果夫妻间侵权严重,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一方可以即时提出离婚,而对于侵权损害之诉的判决,可一并处理或在离婚判决作出后再审理,加害方以其分得的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我国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主要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婚姻法》调整人们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包括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和婚姻的解除等;家庭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又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侧重从妇女权益方面规定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本法对妇女家庭权益的保护的规定主要有: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在离婚程序中的特殊保护;同家保障妇女对依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享有;保障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保障妇女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等等。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是否与男子平等,取决于男女两性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是否平等。在私有制社会,男女两性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公开主张男尊女卑,实行夫权统治,妇女被视为家庭奴隶和生儿育女的工具;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虽然妇女对男子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前大为削弱,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明显提高,已逐渐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男女平等,但是由于妇女行使权利受到来自社会制度的种种障碍,使男女平等的实现具有极大的局限性。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铲除了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为妇女解放开辟了广阔道路。在婚姻家庭领域,我国彻底废除了一切压迫、歧视和束缚妇女的旧法律,男女平等不仅成为我国《宪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也必然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所遵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妇女在婚姻家庭权利方而与男子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儿方面:
(1)在婚姻关系方面权利义务平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有同等的缔结婚姻和请求离婚的权利,结婚后,男女任何一方都可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对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经济上的互相帮助,男女也是同等的。
(2)在家庭关系方而,男女地位平等。夫妻关系平等,包括人身权利的平等和财产关系的平等。在人身权利方面,各自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夫妻双方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计划生育的义务平等。在财产权利方面:对夫妻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平等的住房权;平等的扶养权;平等的继承权。
(3)父母子女关系的平等。表现在: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接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平等;子、女接受抚养教育的权利平等;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也都有权继承子女的遗产,他们的继承权是平等的。
(4)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的平等。例如,祖父、外祖父和祖母、外祖母在
一定条件下都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都有受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的权利;孙、外孙和孙女、外孙女在一定条件下都有受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都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兄和姐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扶养弟、妹的义务,都有受弟、妹赡养的权利;弟和妹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接受兄、姐扶养的权利,都有赡养兄、姐的义务。祖父、外祖父和祖母、外祖母的继承权平等,孙、外孙和孙女、外孙女的继承权平等,兄和姐、弟和妹的继承权亦平等。
但是必须看到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妇女所享受到的婚姻家庭权利与男子相比还有一定差別,要彻底消除这种差別,还需要全社会付出巨大的努力。从根本上说,男女平等的完全实现,有赖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目前在现有的条件下,正确贯彻执行本法,必须加速实现男女从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
三、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关系不仅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而旦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仅就法律关系而言,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男女平等以及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关系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四个方面的内容,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条关于“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和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实质上规定了夫妻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
【相关案例】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健康权,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逄某诉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制裁。夫妻之间财产权利可以共享,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却相互独立。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上是相通的,并无本质区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健康权,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人民法院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法院不能强制作鉴定
——喻某某诉喻某与自己无血缘关系请求否认父子关系案案例要旨: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利,须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当事人已成人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法院不能强制作鉴定。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期(总第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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