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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赡养义务人存在过错情形下其他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责任认定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直接赡养义务人存在过错情形下其他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责任认定

——张某连诉李某明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第44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连

被告:李某明、李某桥、李某兰、李某芳

【基本案情】

张某连今年78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老人早前共生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家。其年老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后,由两个儿子即李某桥、李某明协议轮流赡养、照顾生活,外嫁的两个女儿偶尔回家看望母亲。2017年正月,按照协议应由小儿子李某桥赡养,但李某桥全家需外出务工,原告不愿外出奔波,故独自一人在家生活,李某桥亦没有请人照顾母亲。独自生活期间,张某连因年老体弱,在做日常家务时摔倒,致左椀骨远端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5万余元人民币,经农村医保报销后自担费用为31739.84元。老人经基本治愈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每月仅有105元的农村社保待遇。其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对该笔医疗费用的承担以及以后的赡养问题发生了较大争议,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调整。

原告张某连诉请四被告履行飕养义务。被告李某明辩称,自己已经按照轮流赡养的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在原告住院时已垫付了2000元人民币,故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桥辩称,儿子女儿应平摊医疗费用及赡养费用。被告李某兰辩称,原告受伤后,自己一直在负责护理及生活照顾,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故不同意承担该次受伤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芳辩称,自己已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尽到了当女儿的责任,且生活困难,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

【案件焦点】

因直接赡养义务人过错致被赡养人受到伤害,直接赡养义务人和其他赡养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赡养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原告年老多病,加之有伤在身,既需持续治疗,又需人照顾护理,因此应当由赡养义务人分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于2017年6月摔伤所发生医疗费用的分担问题,四被告存在争议。被告李某桥认为,本来是准备让原告随他们外岀的,但原告宁愿独自在家,所以原告独自在家导致在做家务时摔伤不是他的责任。另外,原吿摔伤属于意外,难以避免,这种意外无论原告跟随谁生活都可能发生,因此,原告摔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四名被告平均承担。而被告李某明、李某兰、李某芳均不程度地认为,被告李某桥让原告独自一人在家,致做家务时摔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自己按家庭实际情况分别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所以在该事件上已经尽到了子女的责任,不应再承担该笔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就原告摔伤事件而言,由于原告年迈、手脚不便以及自己注意不够,其发生具有偶然性,总体属于意外。整个事件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赡养义务人和共同生活人,被告李某桥不应仅负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还应满足照顾原告饮食起居的特殊需要,而其存在过于轻信老人生活能够自理的心理,未能亲自或请人照顾原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摔伤事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自己承担的主要责任部分,应由所有赡养义务人平均分担,即四被告共同分担。因此,对于原告于2017年6月摔伤所发生的自付费用31739.84元及送医费用15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某桥负担10889.84元,被告李某明、李某兰、李某芳分别承担7000元。

对于今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生活费用负担以及生活护理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均由原告抚养成人成家,且均未举示其没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四被告均具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和条件,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四名被告平均负担赡养义务。但本院考虑,原告没有前往养老院养老的意愿,而四被告均在农村,如直接判付生活费,可能会增加被告负担,也不利于原告的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平均负担医疗费用和轮流护理的主张,部分支持,本院认为应由四被告轮流赡养并护理原告为宜。

对于被告李某明表明自愿履行与李某桥早前的赡养约定,即将赡养原告张某连至2018年正月初十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明、李某桥、李某兰、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连人民币7000元、10889.84元、7000元、7000元(因该费用由李某桥垫付,被告李某明、李某兰、李某芳已部分履行,故可由被告李某明、李某兰、李某芳迳付被告李某桥5000元、4000元、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被告李某明、李某桥、李某兰、李某芳分别负担25%;

二、被告李某明赡养原告张某连至2018年正月初十后,由被告李某明、李某桥、李某兰、李某芳依序轮流赡养原告张某连,三个月一轮。若某被告拒绝赡养,则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养老院收费标准,由义务人按月给付赡养费1400元。并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若在住院治疗中,医嘱需要陪床护理,四名被告应负同等履行护理义务,不履行护理义务者,按100元/天的标准给付护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某连老人因年老体弱在独自干家务时摔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四子女平均负担,还是应由直接赡养义务人李某桥主要负担;

2.被赡养人对与部分赡养义务人签订的赡养协议反悔而要求所有赡养义务人承担法定赡养义务是否应支持。

(一)负有直接照顾护理责任的赡养义务人怠于履行部分义务的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由此可见,照料责任甚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是赡养义务人的责任内容,而这种责任实质是根据生活实际分摊到某一位或几位具体的赡养义务人的。怠于行使该项责任的,应视为赡养义务履行不充分,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具有被特殊照料的必要,而被告李某桥在原告不愿随其外出奔波的情况下,基于与兄长之间的赡养协议,应当对原告具有直接照料的义务,但因其疏于履行照料义务或对老人安置不妥当的情况下,使得原告不得不以年迈之躯亲自操持家务,致使意外受伤,该受伤显然与其怠于行使照料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桥基于先前约定存在过错,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二)其他赡养义务人并不能基于旧封建传统或赡养协议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子女平等观念已深植于广大乡村社会,但部分地区仍然存在养老靠儿的旧传统观念,故存在本案原告的两个儿子之间的赡养协议,而女儿仅凭心意履行赡养义务。从“不告不理”的法理理解,该种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处分行为,一般法律不予干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儿女具有平等的赡养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为协议或惯例而消失。一旦该种纠纷进入司法渠道,该义务就可能得以某种方式实现。法律规定,赡养是强制性义务,效力高于协议条款,除非征得赡养权利人同意,否则义务人不得以赡养协议对抗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具有包括医疗服务在内的被赡养权利,其意外受伤遭受的损失,除因第三人过错外,一般应由所有赡养义务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承担的医疗费用,由所有赡养义务人平均负担,方体现公正的精神。

编写人: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邹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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