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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收养赡养

儿媳是否负担对公婆的赡养义务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儿媳是否负担对公婆的赡养义务

——陈某梅诉刘某林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吿:陈某梅

被告:刘某林、柳某华、柳某海、柳某江、柳某清、柳某翠、柳某香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梅与柳某兵结婚后先后生育柳某昌(刘某林之夫)、柳某清、柳某华、柳某翠、柳某香、柳某海、柳某江七子女并将子女抚养成人。子女成年后,经原宜昌县下堡坪乡九山坪村委会主持,柳某昌、柳某华、柳某海及柳某江就父母赡养及安葬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柳某昌、柳某江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及安葬事宜,由柳某华、柳某海负责照顾父亲柳某兵的生活及安葬事宜。柳某兵去世后,被告柳某华、柳某海予以了安葬。此后,原告陈某梅跟随被告柳某海、柳某江共同生活。2011年9月,柳某昌将原告接至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跟随其生活。原告陈某梅在跟随柳某昌生活期间,双眼相继失明。2016年11月,柳某昌因病去世后,原告陈某梅继续跟随被告刘某林生活。因被告刘某林不愿再独自履行全部赡养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5443.57元,并承担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梅每月有145元经济补助。被告柳某江于2013年4月因患病导致下肢瘫痪,现为二级残疾,低保户,目前跟随被告柳某海生活。柳某海、柳某江至今未婚。

【案件焦点】

儿媳刘某林是否应负担对陈某梅的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陈某梅含辛茹苦将被告柳某华等抚养成人,丧失劳动能力后,本应在儿孙的精心照料下颐养天年,但因子女间的矛盾,致其无所依靠,无法安享晚年生活。原告要求柳某华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林作为原告的儿媳,并没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刘某林作为柳某昌死亡后的遗产管理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被告柳某华等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承担赡养照料原告的义务,其辩称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已双目失明,无法独立生活,而众子女均不愿单独承担照料原告生活起居的义务,故原告由众子女轮流照顾为宜。鉴于被告柳某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独立生活,其可不承担赡养照料原告的义务。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众被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的身体状况,酌定被告刘某林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柳某华、柳某清、柳某翠、柳某香、柳某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元,并由柳某华等五子女轮流照顾原告。对原告患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刘某林、柳某华、柳某清、柳某翠、柳某香、柳某海凭据平均分担。

因此,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林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梅赡养费500元,由被告柳某华、柳某清、柳某翠、柳某香、柳某海自2017年1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陈某梅赡养费100元。原告陈某梅自2017年11月起,由被告柳某海、柳某华、柳某清、柳某翠、柳某香依次轮流照料,每人每次照料2个月(照料的子女当值期间不支付赡养费用,并负责管理原告陈某梅的赡养费用);

二、原告陈某梅患病住院自费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林、柳某海、柳某华、柳某清、柳某翠、柳某香凭据平均分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亮点在于判决被告刘某林(系原告长子柳某昌生前配偶)与其余被告一同负担赡养原告陈某梅的义务。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儿媳没有赡养公婆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也仅规定儿媳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即协助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林的配偶柳某昌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过世后的全部遗产被其妻刘某林继承,而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陈某梅(柳某昌之母,本案原告)没有参与继承。退一步讲,即使柳某昌写下遗嘱将遗产留给其配偶刘某林,也应当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老母亲保留必要份额。事实上,陈某梅在遗产处理前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对于柳某昌的遗产,陈某梅应当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陈某梅在其长子柳某昌去世时已82岁有余,其接收外界信息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均有大幅下降,加之耄耋之年痛失爱子,这些因素导致了其对柳某昌的遗产分割之事并不清楚,且难以及时、准确地表达自己的内心意愿,更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结合本案实际,刘某林取得的应属于陈某梅的份额,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简言之,其并未取得这部分遗产的所有权,而只是对该部分遗产进行了无权占有,故其实际上充当了一个遗产管理人的角色。恰逢陈某梅起诉刘某林及其余被告赡养纠纷这一契机,裁判者遂判令刘某林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这与其说是让儿媳刘某林负担对公婆的赡养义务,不如说是法官通过判决这一手段来逐渐让渡刘某林占有的应属于陈某梅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此外,这一判决结果也契合了立法者们旨在更好地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立法意图。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接受了这一结果,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那么在面对该类复杂案情时应如何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灵活运用法律,该案的审理思路和结果或许可以为大家提供一个指引。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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