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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形下婚内借贷的成立

日期:2019-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定情形下婚内借贷的成立

——林某诉孙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第43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

被告:孙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2日,林某与孙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债务处理进行约定,其中第二项约定“男方于2009年4月向女方借取的22000元人民币,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归还女方,未能按时归还的数额,女方有权向男方追索每月2.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男方还清为止”;第四项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至本案庭审之日,孙某某未支付林某上述款项。

【案件焦点】

婚内借贷是否受法律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林某与孙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经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至迟应于2015年10月22日前归还林某22000元。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处理的约定第二项属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应为有效。对此,可比照适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林某就该笔22000元的款项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欠款金额的2%计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婚内借贷是否成立的问题,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财产观念也随之更新迭代。为适应时代新变化,我国婚姻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肯定了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权利。婚内借贷是新时代婚姻财产关系的新表现,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也时有出现,因此明确婚内借贷的法律地位,厘清不同情形下婚内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婚内借贷是否成立的问题,此前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婚内债务,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间借贷所形成的债务必然发生债的主体的混同,不具有债的效力,故借贷关系不成立。持相反意见的人认为,结婚并不导致夫妻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婚姻法也支持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间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形式,不因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首次肯定了一定条件下婚内借贷的合法性,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婚内借贷成立需有三个要件:第一,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前提。因为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自然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只有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发生的借贷才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第二,借款用途为夫妻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定婚内借贷的借款用途成为案件审理的重难点,往往由于举证的难度和婚姻关系中经济活动的隐秘性、复杂性而导致最终无法得到支持。第三,只有在必须离婚时,方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亦即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借贷关系起诉至法院,则原告的诉请恐怕难以得到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男方于2009年4月向女方借取的22000元人民币,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归还女方”,这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应视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在离婚协议签署之时进行处理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本案判决也对双方的借贷予以明确肯定。同时,双方就违约后果的约定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林某就该笔22000元的款项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郑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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