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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 夫妻债务

债权人是否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日期:2020-05-1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网 阅读:780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是否应当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理由主要有:第一,民间借贷属于债的关系的一种。在债的相对性之下,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彼此互为请求或者诉讼,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因此民间借贷纠纷的正当当事人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这是判断正当当事人的一般规则。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正当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欠条、借据、具有借款内容的对账单、询证函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正当当事人。债务人的配偶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第二,民法属于私法,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就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与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第三,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将使得案件审理复杂化。本来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只需要审查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否存在,而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后,法院还需要审查是否为共同债务,这种做法一方面超过了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第四,必要的共同诉讼具有诉讼标的共同性、诉讼程序不可分性、裁判结果同一性的特点。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偿还借款而言,诉讼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的配偶也未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显然超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诉讼标的的范围。第五,夫妻债务的内部关系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应当区别对待,民间借贷之诉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之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即使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判令债务人个人承担债务,也不影响关于这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我国实际社会生活中,山于夫妻之间多采用共同财产制,夫妻感情恶化、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前,夫妻都以家庭为单位对外偿还债务。即便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判决举债配偶承担清偿责任,未追加非举债配偶为共同被告,实际中由于举债人个人财产与夫妻财产未做区分,在清偿款项的来源上并无区别,都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只有当夫妻感情恶化、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才会涉及非举债配偶一方不再想要承担该笔债务的问题。也如上文所述,此时,离婚纠纷诉讼中关于债务性质究竟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不受在前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之认定的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理由主要有: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主张清偿的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是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由于家庭共同财产制,执行中往往不区分何为举债人个人财产、何为家庭共同财产、何为非举债配偶财产而进行执行。这就导致夫妻之非举债一方未参加庭审,未行使抗辩权利亦未能有机会举证证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却实际上被法院执行了自己的财产,致使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故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法院宜通知非举债配偶参加诉讼。第二,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提供前提和基础债务清偿责任由举债一方承担抑或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需要审查举债是否为夫妻生活需要,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这一事实的查明需要非举债配偶的参与、举证、陈述。第三,之所以会考虑依职权追加,是因为如果债务人有配偶,且借债时未声明其夫妻二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即使法院判决债务人还债,债务人的配偶会以被执行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财产共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还债。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后,只要通过审理查明,借款确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一般均会判决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配偶的情形下,是否将非举债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不宜做明确规定,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理由:债权人起诉,其有权申请追加非举债配偶为共同被告,亦有权列非举债配偶为共同被告。而债权人未申请追加非举债配偶为共同被 ,亦未列非举债配偶为共同被告,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居中中立,如果法官依职权追加非举债配偶为共同被告,难免对债权人、非举债配偶的权益保护顾此失彼,也违反“不告不理” 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另一方面,如果法官不依职权追加非举债配偶为共同被告,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甚至有可能债权人与举债配偶串通伪造债务、提起虚假诉讼时,则有必要追加非举债配偶为共同被告。

事实上,实践中,两种处理方式都有。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中关于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说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是开了一个口子的,即在债权人仅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可以依职权追加举债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且非举债配偶可以举证证明不属于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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