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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如何确定

日期:2018-04-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如何确定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汪某甲;被告:陈某甲。

原告母亲汪某乙与被告母亲汪某丙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从小认识并自由恋爱。2016年左右,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女儿陈某乙,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彼此感情出现裂痕。

原告诉称:因原告汪某甲、被告陈某甲双方系表兄妹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陈某甲未应诉答辩。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10条第2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列。《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为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身亲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故原告江某甲作为婚姻当事人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

判决:宣告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无效。

〖裁判思路〗

l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即在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在以重婚以外的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其中以婚前患有医学上称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并将已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3)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中,“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以外的主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当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逾期其申请将不予支持。

(3)对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对于确属无效婚姻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撤诉。但原有导致婚姻无效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中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3.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沪高法[ 2001 ] 263号)

一、案件的受理

1.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受胁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他人重婚的当事人的合法配偶;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行为能力的,也可由其他监护人作为利害关系人。

〖专家视点〗

由于导致婚姻无效是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不同法定原因造成的,婚姻无效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应该区别对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正是考虑导致婚姻无效的不同情形对社会公益的危害程度不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受理审查宣告无效婚姻申请时,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规定的情形办理:(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当事人以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另外,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

院出版社2004年版

〖同类案例〗

1 .案号:(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53号

〖案情〗伍某甲起诉称:其与杨某甲于1969年结婚,生育二子一女。杨某甲未与她解除婚姻关系,就同黄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杨某甲与黄某甲之间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由杨某甲、黄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前应当推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1994年3月19日由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4)青民字第01号离婚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应当属于合法有效。因此,自1994年3月19日起,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不再系夫妻,不属于杨某甲的近亲属,裁定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起诉。

〖审理〗《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第1项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诉人伍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于1994年3月19日由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4)青民字第01号离婚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合法有效,伍某甲与杨某甲的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两人不再属于近亲属关系,伍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恰当。上诉人伍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案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8号

〖案情〗申请人周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周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0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31日于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经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申请人母亲徐阿巧(曾用名张阿巧)与被申请人父亲张志成系亲兄妹,系近亲属结婚。现要求宣告申请人周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同意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人周甲的母亲和被申请人的父亲一直有往来,被申请人小时候就知道双方的父母辈系亲姐弟,但申请人母亲明知与被申请人父亲是亲姐弟关系,还到被申请人家提亲,申请人母亲曾告诉被申请人和其父亲并非亲姐弟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1日,申请人周甲和被申请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07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周乙,2011年9 月22日生育一女周丙。另查明,(1)申请人提供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建阳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张国志系张志成的父亲,张某某系张志成的女儿。徐飞与姜秀英系夫妻,徐阿巧系徐飞与姜秀英的女儿,周甲系徐阿巧的儿子。(2)申请人提供建湖县建阳镇建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徐阿巧与张国志之间亲属关系的调查座谈纪要",内容为“..“鉴于四64年之前我村所在建阳镇户籍未建档,特召集本村寿长村民桑万松、桑万仁等座谈,确认事实情况一一徐阿巧与张志成均为张国志与姜秀英婚生子女,徐阿巧与张志成系同胞兄姐关系。因姜秀英于1956年与张国志离婚,后改嫁给本村村民徐飞(男,1938年6月18日生),女儿徐阿巧跟随母亲至徐飞家,名字也由张阿巧改为现名徐阿巧。上述情况属实,系真实历史情况。"证明徐阿巧与张志成系同胞兄姐关系。

〖审理〗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申请人周甲之母徐阿巧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之父张志成系亲姐弟,两人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故属于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类型。现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7条第 1项、第10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周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3.案号:(2014)昆民初字第3875号

〖案情〗被申请人罗某2011年9月1日与申请人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乙登记结婚,孟某乙于2014年9月24日去世。现申请人孟某甲以被申请人罗某在未与刘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申请人的父亲孟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为由诉至法院,

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罗某与孟某乙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罗某提供(2000)固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张自己与刘某于2000年在固阳法院协议离婚。申请人对此不认可,认为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叫“罗风"而非罗某,且从落款时间推算,“罗风"应是1952年出生。申请人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登记表、固阳县档案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主张被申请人罗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又与申请人的父亲孟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

〖审理〗《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虽然被申请人罗某提供(2000)固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主张自己与刘某于 2000年在固阳法院协议离婚,2011年9月1日与申请人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乙登记结婚,但未提供(2000)固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罗风"与2011年9月1日结婚登记时身份证中的罗某系同一人的证据,也未提供自己是1952年出生的相关证据。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罗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又与申请人的父亲孟某乙办理结婚登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罗某与孟某乙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2条第1款、第10条第1项,《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第1款、第9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罗某与孟某乙的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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