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婚姻家庭律师 >> 收养赡养

关于“养女”的继承权问题

日期:2018-03-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养女”的继承权问题

我们都知道《继承法》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今天咱们以一个案例来看看养子女的法律认定。

周先生和张女士共育有四个子女,一家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其乐融融。1982年,周先生因公外派到福建某部门工作。1985年,张女士和周先生商量想给自己的侄女刘英安排到周先生的单位。根据当时的政策,为了解决刘英的工作和户口问题,只能列明刘英是周先生的女儿,即要在履历表上载明周先生和刘英系父女关系。周先生为刘英解决完工作和户口之后不久,就回到了北京和家人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刘英就定居在福建工作、生活。

2016年,周先生和张女士相继因病去世,留下几套房屋,四个子女之间倒没有矛盾,但认识到办理过户手续事不宜迟,于是来到公证处准备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按照流程要求子女开具爷爷奶奶、姥姥姥爷、父亲母亲以及各自的档案,结果周先生的档案履历中子女一栏除了四个子女还有刘英的名字,公证处要求刘英出具放弃继承的声明,而刘英不置可否。四个子女感觉不妙,找到律师咨询。

律师分析:

这个案例中的刘英到底是什么身份呢?首先排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可能,其次根据案情介绍应该也不属于继子女,剩下唯一的可能就是养子女,那么刘英作为“养女”有权继承周先生和张女士的遗产吗?

我国的《收养法》于1992年正式实施,1998年进行了修订。在《收养法》实施前,我国是阶段性的认可事实收养关系,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可能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1992〕11号]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本案中,从时间上来看,周先生正式对外声称刘英是自己女儿的时间是1985年,当时《收养法》尚未公布实施,应适用当时有关收养问题的法律规定即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结合案件介绍及法律规定,刘英并未与周先生、张女士共同生活,仅是为了解决工作和户口问题的权宜之计,双方并未产生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法律关系,故刘英没有继承周先生和张女士遗产的权利。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