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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有效

日期:2018-01-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吴某;被告.宫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宫某系夫妻关系。吴某在陈家社区益民委有用地面积151. 75 平方米、建筑面积占地66,24平方米、使用面积81.60平方米的三间瓦房。2005年 7月22日吴某因刑事犯罪被逮捕,2005年8月7日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吴某人狱服刑期间,宫某未经吴某同意,于2005年4月14日擅自以8000元的房价款将其三间瓦房出卖给董某,并立卖房契文约,董某付清了房价款。同年4月20 日,董某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3月25日,宫某出卖给董某的间瓦房拆迁改造,董某获取拆迁补偿金74,779.00元。同年12月15日董某缴纳 56,828.00元回迁至陈家社区63栋2层1号建筑面积为75.77平方米、居住面积为 56.11平方米的住宅。

2016年6月8日,董某因患脑梗死亡,遗产陈家社区63栋2层1号的住宅由其妻被告姜某继承。

原告诉称: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为无权处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姜某应立即将回迁至陈家社区63栋2楼1号住宅返还给吴某,姜某应立即将获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74,799.00元返还给吴某。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称宫某出卖的房屋,是经过吴某同意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山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某与宫某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于同年4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了案争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可以看出,董某与宫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应认定董某与宫某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吴某提出的确认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指的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况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对该房产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只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

(2)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如果主张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出售,第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屋出售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

(3)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受让人须为善意;受让人须已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客体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

(5)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开支,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山对抗善意第三人。

(3)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受让人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否则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追回该房屋。

(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只能在离婚时主张赔偿损失,该损失应为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030号)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1 ] 18号)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是一种当然代理权,第三人可以将此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双方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该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夫妻另一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与会代表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让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依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权属证书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且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亦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可向出售人主张违约赔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夫妻双方仅此一套房屋且用于居住,应认定合同无效。如非此种情形,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不动产;赠与财产为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动产。

〖专家视点〗

1.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分配,国内外立法观点基本一致。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应首先推定取得人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举证责任,而山否定第三人为善意之人(往往就是真实权利人)负担之,法官最终通过自山心证对该问题加以解决。具体到《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由于登记簿是以国家信誉作为保障,具有高度公信力,其“权利表征度"要高于动产的占有。而且《物权法》第16条也明确承认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应山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为恶意,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家事代理(身份代理)即因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家事代理。理论上对家事代理的性质,有家事委任说、代表说、法定代理说(或婚姻效力说)、特种代理说等诸种学说。我们认为,家事代理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种法定混合代理。其特点是:(1)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种代理权;(2)这种代理权是法定的,具有强制性;(3)它是一种混合代理。混合代理的特点表现在:一是这种代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即权利与义务的混合(如配偶一方患病,另一方配偶有权利也有义务为配偶借款治病);二是利益混同,代理行为所生利益,既包括自己的利益,也包括对方的利益,或者既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又是以配偶的名义行事;三是互为代理即夫妻之间互相代理;四是代理权与决定权的混合,家事代理既有代理他方的因素,又有自己独立决定的因素。根据有关法理和司法解释以及日常生活习惯,夫妻之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之间因家庭共同需要单方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如夫妻一方因子女或配偶治病向他人所借的债务,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6)沪02民终1088号

(案情〗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周某甲于2005年年底通过网络自行相识并恋爱,2011年2月登记结婚,未育。婚后,双方为住房、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相让,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为此冷淡。现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周某甲名下的小轿车要求作共同财产分割;周浦镇房屋虽系婚后取得产权,但首付系其婚前财产,婚后还贷可作共同财产分割,但其要求取得该房屋产权,其可按现市场价支付对价给周某甲;离婚后双方各自居住户籍地。

原审又查,王某、周某甲登记结婚后,王某于2011年3月购买了本市周浦镇东八灶× ×弄新育公寓×幢× ×号× × ×室住宅一套,并于同年4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85.38平方米,购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万元,补偿原业主房屋装修款31万元,共计支付128万元;其中首付89.2万元,贷款 38.8万元,主贷人系王某,其中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18.8万元;截至2015年11月,剩余公积金贷款为43,992元,婚后已归还的公积金贷款为156,008元,其中4万元系王某婚前财产,该房屋商业贷款婚后已获得清偿;该房屋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评估,现市场价为18915万元;双方婚后,周某甲于2011年5月购买了斯柯达沪AO >< × × ×小轿车一辆,买人价为14万元,行驶证名为周某甲,车辆牌照系周某甲婚前拍得;对此,王某无异议。2014年9月,周某甲将该车辆转让给其父亲,转让价为5万元;对此,王某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评估,该车辆现市场价为 74,953.25元。

原审又查,双方婚后,为筹办婚事,王某于2011年3月9日转账给周某甲35万元;因周某甲与案外人李某某存在婚前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李某某于2013年4月 29日转账归还给周某甲16.2万元;同年5月3日,周某甲为购买小轿车,转账支付给销售商16万元;2009年4月,王某将本市富都路× × ×弄× × ×号× × ×室房屋产权转让,同年8月获款94万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周浦镇房屋内家具、家电现价值为5万元;2013年7月,双方约定,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享有50%;王某、周某甲在承诺书上签字。

案件审理中,王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周浦镇房屋系双方婚后第二个月购买,首付89,2万元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王某婚前转让了富都路房屋产权获得的款项,故不同意该部分产权作共同财产分割;婚后,虽周某甲存在债权转账收入,但王某转账35万元在前,且当时双方经济已合并,故要求斯柯达小轿车作共同财产分割;现王某工资卡扣除每月还贷外,结余还有2万余元,需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意分割该款项。而周某甲则同意离婚,同时表示双方在婚前已共同生活,经济已合并,不存在周浦镇房屋首付系王某婚前财产的问题,婚后山双方共同还贷,故要求该房屋产权全部作共同财产处理;虽周某甲婚前债权在婚后实现,但斯柯达小轿车系其婚前财产,不同意作共同财产分割;王某起诉离婚时,工资卡上余额有2,8万元,而2015年1月至7月的工作收入有16万元,扣除合理开支,应结余10万元,故要求作共同财产分割;另双方婚后曾作出书面约定,即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故要求所有双方名下的财产各半分割。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的事项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王某、周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对离婚取得一致,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分割一节:(1)婚后双方签署的财产分割承诺书。法院认为,双方在该协议中承诺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共同财产,但双方并未明确该约定是否包括婚前财产,故该协议应当视为对婚后财产的约定,周某甲要求双方的婚前财产亦作共同财产处理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纳。(2)周浦镇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法院认为,因该房屋主贷人系王某,且首付款项来源系王某婚前房屋产权的转让所得,山此,应视为王某对该房屋产权的形成贡献较大,且目前该房屋掌控权又在王某,故山王某取得该房屋产权较为合理;但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山王某、周某甲各半分割,该款应当随房屋价格的升值而一并增值,山此法院确认为450,084元,王某应支付周某甲该部分价款225,042元;同时,该房屋王某名下剩余的公积金贷款自2015年12月起山王某继续负责清偿;周某甲认为婚前双方经济已合并,故首付款项是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其还要求取得上述房屋产权的诉称意见,理由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纳。(3)斯柯达小轿车的财产性质问题。法院认为,婚后王某转账给周某甲35万元,后周某甲婚前债权到账16万元,双方用上述款项筹办婚事,应当视为双方经济已合并,山此,不久后周某甲购买的斯柯达小轿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甲未经王某同意,擅自转让了上述车辆,属于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该车辆转让时的市场评估价予以平均分割,周某甲应支付王某车辆折价款37,476.62元;周某甲认为该车辆产权的取得,系其婚前债权转账款项,故应属其婚前财产的主张不尽合理,法院对此不予采纳。(4)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周浦镇房屋内的财产协商一致,法院可予准许,王某应当支付周某甲上述财产的折价款215万元;另周某甲主张分割王某处的工资收入10万元,鉴于王某每月存在还贷及合理开销的状况,故周某甲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5)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庭审中均表示离婚后各自居住户籍地,于法不悖,法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项,第39条第1款,第41条;《婚姻法解释》第1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王某与周某甲离婚;(2)本市周浦镇东八灶× × ×弄新育公寓×幢× ×号× × ×室王某名下的产权归王某所有,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某甲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价款225,042元,其余在王某、周某甲各自处的财产各归所有;王某应于上述时段支付周某甲其他财产折价款25,000元;周某甲应同时支付王某车辆折价款 37,476.62元;(3)截至2015年11月,王某名下的周浦镇东八灶× × ×弄新育公寓 ×幢× ×号× × ×室房屋剩余的公积金贷款43,992元山王某负责清偿;(4)双方离婚后,王某居住户籍地本市新农镇温河村新民4组3065号,周某甲居住户籍地本市北京西路× × ×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认定周浦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有三:(1)双方在结婚之前已经共同生活,财产已经合并,该房屋山双方共同购买,婚后共同支付贷款;双方在婚后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曾在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系共同财产。在此前提下判决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照市场价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半折价款,剩余公积金贷款山上诉人归还。(2)请求对上诉人名下的股票、存款进行分割,此项为一审法院漏判。(3)上诉人的户籍地为集体户口,上诉人无法实际居住,一审判决上诉人返回户籍地居住不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双方婚前没有共同生活,财产也没有合并。周浦镇房屋虽系婚后取得产权,但首付系其婚前财产,婚后还贷可作共同财产分割,但其要求取得该房屋产权,其可按现市场价支付对价给周某甲。(2)被上诉人没有股票,资金账户的钱已经转出用于业务经营、还款及日常开销,没有可以分割的钱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维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婚前已共同生活,财产混同,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婚前财产混同,对此不予采信。双方于2011年2月结婚,次月购房,房屋的购买时间虽在婚后,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仍应考虑对于房屋购买的贡献度,该房屋总价为128万元,其中首付款89.2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购房首付款的资金来源,该部分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虽然此后被上诉人曾承诺双方名下财产为共同财产,然正如前文所言,购房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后一个月,众所周知,本市房地产市场系全国之高地,年轻人购置婚房殊为不易,不考虑贡献度,径直以婚后取得为山判定归属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至于双方曾经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有期限约定,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山此判定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婚后还贷情况所判定的分割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漏判的股票和存款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账户存有股票,被上诉人称其并无股票,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处并无依法可分割的股票,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对账单,被上诉人资金账户的资金已悉数转出,被上诉人并陈述了合理的用途,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出于息事宁人考虑,自愿另行补偿上诉人5万兀,该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居住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系集体户口,户籍所在地无法实际居住,故对原审第四项判决主文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已对双方存有争议的房屋归属作出判定,离婚后在何处居住是公民的自山,公权力无权作出限制,原审第四项判决所表达的仅是双方自行解决住所之意,双方在原审审理中亦均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所,双方均可自山选择居住地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准被上诉人王某自愿补偿上诉人周某甲人民币5万元,该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2.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06号

〖案情〗曹某与吴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曹某于2010 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自2012 年12月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18日,吴甲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后撤诉。2013年10月24日,吴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吴甲、曹某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审理中,吴甲、曹某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另查明,婚后,曹某、吴甲租赁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 × ×弄× × ×号× × ×室房屋(以下简称国定路房屋)用于居住。2011年年底,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吴甲出资人民币(以下伟种均为人民币)10 7万元用于国定路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装修费用5万至6万元,购买家电花费3万元至4万元,购买家具花费1万元至2万元目前,吴甲、曹某均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尚存于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包括大衣柜、床、书柜、电视柜、沙发各一个,32寸、40寸电视机各一台,东芝牌电冰箱、洗衣机、型号为G450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型号为SAS/C —35CVY、SAS/C —251)VY日立牌空调各一个。

〖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甲、曹某双方虽系自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吴甲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嗣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曹某要求离婚,吴甲同意,法院应予准许。10,7万元为吴甲婚后出资,且用于装修吴甲、曹某共同居住的房屋,购买共同使用的家具、家电,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附着装修的位于国定路房屋的权利人不是吴甲、曹某,且吴甲、曹某目前均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均不是附着在该房屋上装修的既得利益者,法院对该房屋的装修残值不予处理,吴甲、曹某可另行主张。对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考虑吴甲、曹某实际情况及家具、家电的性质酌情分割。至于7万元的存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花费,不属于本案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准曹某与吴甲离婚;(2)离婚后,曹某、吴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3)离婚后,国定路房屋内的大衣柜、床、书柜、电视柜、沙发各一个归曹某所有;(4)离婚后,国定路房屋内的32寸、40寸电视机各一台,东芝电冰箱、洗衣机、型号为G45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型号为SAS/C - 35CVY、SAS/C 25DVY日立牌空调各一个归吴甲所有;(5)离婚后,曹某、吴甲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10 7 万元对国定路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电家具。该房屋从20世纪90年代初就山被上诉人的父母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居住于此,分居后,该房山被上诉人居住,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分居前取出近7万元存款,该钱款是夫妻三年的结余,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其中所涉及的家电、家具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包括房屋装修在内的财产折价款6.4万元;被上诉人在分居前取出的钱款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1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10.7万元的装修费用用于国定路房屋,该房屋系租赁房,现被上诉人并不在此居住。被上诉人取出的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夫妻生活,已全部花费完。原审事实查明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曹某从自己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取款2万元,2012年1 1月14日,曹某从该账户内取款2万元,2012年1 1月15日,曹某从该账户内取款2万元,2012年11月17日,曹某从该账户内取款0,89万元。国定路房屋系军产房,承租人为案外人。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国定路房屋的权利人是案外人,原审法院认为对该房屋的装修残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当事人可循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关于曹某名下银行账户大笔取款应当如何认定及分割问题,曹某在短时间内进行大笔取款,该事实发生于双方分居前一个月内,且曹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款项使用的合理性。对大额款项一方未经双方协商即自行花用部分应认定为不当处分曹某在夫妻分居前提取大额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对此不予处理有失妥当,予以纠正。考虑双方必要的生活费用以及女方权益,酌情确定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15万元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2)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甲人民币215万元。

3.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512号

(案清〕原告何某、被告苏某于20世纪60年代在越南经人介绍认识并一起生活。1971年至1977年生育了四个儿女,1978年原、被告一家从越南回国,在广东省韶关市消雪岭华侨农场工作,1979年小儿子出生。1998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屋,2004年到东兴定居生活。2010年,被告与越南女子阮某同居生活,2011年9月四日,阮某在东兴市东兴镇卫生院生育一女苏某甲。2012年9月I 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1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递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单位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9月6日,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3年9月16 日,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不动产评估报告书,房屋价值为 1,332,200元。

(审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1)房屋经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1,33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应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同等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案中,由于被告苏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将房屋判决归何某所有,更能体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房屋有升值的潜在利益,在处理该房屋时,曾征求双方意见,可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竞价高者可以优先考虑对房屋的占有。但苏某不同意竞价,又想占有该房屋,何某同意按房屋评估价格的四成占有房屋,其愿意补偿苏某532,880元因而于法于理都应将房屋判归何某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房屋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苏某房屋总价值的一半即666,100元。(2)关于27万元存款及二两黄金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山对抗善意第人。"原告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苏某同意,私自将17万元交给子女使用,其处分行为无效,夫妻离婚时,这17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补偿被告 85,000元。判决:(1)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苏某离婚;(2)房屋归原告何某所有;(3)原告何某补偿被告苏某751,100元;(4)被告苏某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5)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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