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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离婚房产分割

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不动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日期:2017-12-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不动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黄某。

原告胡某、被告黄某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胡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黄某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38号(3一6),建筑面积102.21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房屋获得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该房屋登记情况为胡某单独所有其中该房屋包含胡某母亲出资59.6万元,截至2017年1月28日该房屋贷款偿还金额为38,307.32元。

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财产

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房产归被告所有。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胡某要求离婚,黄某表示同意,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38号(3一6),建筑面积102.21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房屋获得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

该房屋登记情况为胡某单独所有。其中该房屋包含胡某母亲出资59.6万元,截至 2017年1月28日该房屋贷款偿还金额为38,307,32元。依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婚后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案诉争房产胡某母亲出资的59.6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已还贷款 38,307.3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庭审中黄某表示同意按照该房产婚后贷款已偿还部分进行分割,不要求对房屋婚后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故该诉争房产归胡某所有,山胡某个人负责偿还剩余贷款,胡某给付黄某房屋已还贷款19,153.66元(38,307,32元÷ 2)。判决:(1 )胡某与黄某离婚;(2)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38 号(3一6),建筑面积102.21平方米的房产归胡某所有,剩余贷款山胡某偿还,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某房屋贷款折价补偿款19,153,66元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婚后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指的是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形,如果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婚后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婚后,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一方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确属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或借贷的除外。

(4)如果房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

(5)如果一方父母只支付了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里父母的意思表示应以赠与发生时为准,实践中存在离婚诉讼中一方父母当庭表示系对其子女赠与的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赠与时有明确意思表示为赠与其子女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不动产物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如果不动产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如果存在父母出资购不动产情形的,主张父母出资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其主张法院将不予采信。

(4)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父母的出资实为借款,将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处理。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營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 2011 ] 18号)

第七条婚后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已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一方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确属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或借贷的除外。

4.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 2004 ] 25号)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已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已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二)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0.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构成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解答:《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的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情形下,拟视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问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自已子女名下的,可推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其子女配偶,否则应认定为向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不少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子时,十分担心子女由于离婚而出现财产分割的纠纷。因此,统一尺度,比较符合社会常理和父母的初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二十七、婚后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如果该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如果该房登记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专家视点〗

1.父母为了子女结婚买房,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按照父母的内心本意,应该认定为明确只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人认为,只有父母明确表示不赠与对方,才能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赠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一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2.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的规定,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

出版社201 1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榕民终字第4535号

〖案情〗1999年5月原告姚某与被告雷某甲相识,2002年6月11日双方到罗源县飞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6日生育婚生女雷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2013年10月8日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4年7月双方共同在福州火车站附近承租一店面给原告经营服装店。

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倪某名下的台江区房产,价款为499,0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雷某甲父亲到庭陈述:2007年12月17日其将罗源县风山镇的房屋变卖,得款232,000元支付了本案讼争屋的定金50,000元和首付款180,000元,230,000元系其赠与被告个人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台江区的房产作价1,000,000元,已偿还银行贷款 77,000元,尚余银行贷款200,000元。

〖审理〗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

雷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参照福州地区生活水准,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 元。台江区房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007年12月购买价为499,000元,现原被告同意作价1,000,000元,房屋增值一倍。考虑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出上述房屋的定金50,000元和首付款180,000元是其父亲雷某丙赠与的,此部分房屋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现原、被告对讼争屋作价为 1,000,000元,因此讼争屋首付款180,000元对应的增值部分360,000元,应归被告所有。扣除该增值部分的款项后,讼争屋剩余的增值部分价值640,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已确定讼争屋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讼争屋相应的对价款320,000元。双方确认讼争屋尚欠银行贷款2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0元。基于讼争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负担的银行贷款100,000元由被告负担偿还,该款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对价款中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房屋对价款220,000元和已还银行贷款77,000元的一半38,500元共计258,500元。判决:(1)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2)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雷某甲应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雷某乙年满 18周岁时止;(3)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雷某甲所有,被告雷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该房产相应的对价和已还银行贷款共计258,5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200,000元由被告雷某甲偿还。上述房屋价款付清原告姚某之前,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被告雷某甲若出售此房屋,应征得原告姚某同意。姚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7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屋。诉争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共同财产。考虑到诉争屋的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贷款合同亦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故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讼争屋的相应对价款,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上述180,000元系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赠与,还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问题,雷某丙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陈述2008年其将180,000元转给被上诉人时,并未提出该笔款项仅赠与被上诉人一人,其是在2013年上诉人第一次提出离婚时才决定赠与被上诉人一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确定,应以其作出当时的为准。雷某丙在转账180,000元时,并未明确是赠与被上诉人一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某丙转账时确定将该笔款项赠与被上诉人一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180,000元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已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均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的,被上诉人主张首付款180,000元的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诉争屋作价1,000,000元,尚余银行贷款200,000元未清偿。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2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00,000元。因已确定诉争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房屋对价款500,000元(1,000,000元÷ 2人),尚余的银行贷款200,000元山被上诉人负责向银行清偿,上诉人应负担的银行贷款100,000元从对价款500,000元中扣除。为此,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给上诉人400,000元(500,000元一100,000 元)。判决如下:(1)维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归被上诉人雷某甲所有,被上诉人雷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姚某该房产相应的对价款400,000 元。该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山被上诉人雷某甲偿还。上述对价款付清上诉人姚某前,上述房屋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诉人雷某甲若出售此房屋,应征得上诉人姚某同意。(4)驳回上诉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57号

〔案情〗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 1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严重失和,自2013年5月中旬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2009 年6月14日,双方共同出资] 39,800余元,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上海大众速腾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京NGY × × ×),现山张某使用;婚后郭某所在的部队分配给郭某使用权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某路58号院35号楼1单元102室(系二居室,建筑面积约48平方米),取得该套楼房后,双方共同投资3万元左右,对该套楼房进行了装修;2013年1月3日,双方为购买楼房,郭某的父亲郭文富给郭某出资购房首付款195,000余元,张某的母亲张继玲给张某出资购房首付款460,000元,郭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房首付款约10万元,同时,共同向银行贷款740,000元,以张某的名义购买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某南里13号楼6层6单元602室(系二居室,建筑面积98.81平方米)。双方买房后,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共同偿还了购房贷款本金1953,66元、利息5546.34元,截至2013年5月 22日,双方尚欠银行购房贷款本金738,046,34元。自2013年6月起至今,该套楼房的贷款本息一直山张某的父母偿还。

经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套楼房的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每平方米19,278.95元,房屋总价款1,905,000元。对共同购买的上海大众牌轿车,双方商定现市场价格约为55,000元。现张某系无业,无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靠其父母接济维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上海大众速腾牌小客车归张某所有;北京市某区某镇某路58号院35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装修部分的财产归郭某所有;各自居住处的家具、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在共同购买的楼房产权性质界定上,未能协商解决。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与张某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在车辆归属、楼房装修部分的财产和现有的家具、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分割问题上,均自愿达成了协议,法院应予准许。在其他财产分割问题上,北京市某区某镇某路58号院35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其财产所有人系郭某所在的部队,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如主张权利,应当另行解决;北京市某区某镇某南里 13号楼6层6单元602室楼房,系双方婚后,山各方父母和双方分别出资购房首付款,同时双方共同向银行贷款,以张某的名义购买的房产,该套楼房应属郭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各方父母对各自子女的出资额,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关于该套楼房的归属及分割问题,应本着合理调整,等价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定。现张某系无业居民,无经济收入,应视为生活困难一方,且双方发生矛盾后,张某的父母一直在为其偿还购房贷款,故该套楼房以归张某所有为宜,张某应当给付郭某相应的房产折价款,并履行偿还购房贷款义务。在给付房产折价款数额问题上,应根据楼房的现行市场价格和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核算,经核算,郭某的父亲出资额约占总购房首付款的26%,张某的母亲出资额约占总购房首付款的 61%,郭某与张某共同出额约占总购房首付款的30%。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准予郭某与张某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某南里13号楼6层6单元 602室楼房一套和该套楼房当中的家具、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张某所有;该套楼房尚欠的购房贷款及利息山张某偿还;张某给付郭某该套楼房折价款人民币 379,2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3)双方为装修北京市某区某镇某路58 号院35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投资的部分财产和该套楼房当中的家具、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归郭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4)上海大众速腾牌小客车一辆归张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5)郭某与张某个人自用的衣物,现有的归各自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6)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9号

原告苏某与被告吴甲于2004年10月30日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 1 1月10日生育一子吴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201 1年9月,苏某携子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苏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1月,苏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另查明,(1)上海市杨浦区源泉路房屋产权登记为苏某、吴甲共同共有。该房屋山苏某、吴甲于2003年6月9日共同购置。依据售房合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9,950元。其中,首付款179,950元山吴甲父亲支付,贷款30万元,苏某用婚前公积金还贷22,220元,其余由夫妻共同还贷。截至2015年1月15日,该室房屋商业性贷款余额为1 10,434.08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为 28,801 60元。苏某、吴甲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源泉路房屋产权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的市场价值为310万元。(2)苏某开设于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截至 2014年12月21日,余额为12,661. 02元。(3)苏某、吴甲分居后,双方所育之子吴乙随苏某共同生活至今。苏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月平均收入8000元左右,吴甲自认月平均收入4000元至5000元,并提供税单一份证明其收入情况。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苏某、吴甲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1年起,双方长时间分居。2014年6月,苏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甲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苏某坚决要求与吴甲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孩子抚养,因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与苏某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等因素,为了孩子今后生活稳定、健康成长,孩子随苏某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吴甲应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吴甲目前的收入状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山法院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吴甲有权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以适当方式探望孩子。关于动产,双方均表示源泉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可归离婚后该房屋权利人所有,其余现在苏某、吴甲个人处及个人名下的动产归苏某、吴甲各自所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不动产,源泉路房屋系婚前购买,吴甲父亲出资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在财产分割时酌情予以考虑。至于苏某称其中10万元系给苏某的彩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苏某用其婚前公积金归还贷款的部分,同样应在财产分割时酌情予以考虑。考虑到该房屋的出资及双方实际居住情况,该房屋的产权归吴甲所有,吴甲可根据苏某、吴甲双方确认的该房屋产权市场价值,考虑维护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等因素,酌情支付苏某房屋折价款,苏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为宜。关于苏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昊甲不要求分割,可归苏某所有。原审法院判决:(1)准苏某与吴甲离婚;(2)离婚后,苏某、吴甲所育之子吴乙随苏某共同生活,吴甲应自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至吴乙年满1 8周岁时止;(3)离婚后,吴甲每月探视吴乙两次,吴甲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苏某住处将吴乙接出,至晚上八时将吴乙送回苏某住处,苏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4)离婚后,现在源泉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吴甲所有;其余现在苏某、吴甲个人处及个人名下的动产归苏某、吴甲各自所有;(5)离婚后,源泉路房屋产权归吴甲所有,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余额部分山吴甲负责归还,苏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6)吴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某房屋及财产折价款130万元;(7)离婚后,苏某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归苏某所有。原审判决后,吴甲不服,提起上诉。

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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