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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1与杨×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律师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1与杨×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8366号

原告杨×1,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杨×2,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杨×1与被告杨×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与被告杨×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2在最后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1诉称,我与杨×2在上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8月9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3日生育一女杨×3。2003年间,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光大西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未能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因生活方式及价值观的重大差异性而时常出现矛盾和纠纷,彼此互生积怨,夫妻感情每况愈下。自2009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婚姻已是名存实亡。2011年7月,我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杨×2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法院驳回我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杨×2仍是不同意离婚,法院再次驳回了我的离婚诉求。在漫长的诉讼期间,杨×2未珍惜法院给予其缓解矛盾促进和好的机会,不愿作出任何改变及实际行动以挽回濒临破裂的婚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间,我意外发现,杨×2在2012年伪造我们离婚手续,采取欺骗手段,将×号房屋向上海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抵押借款300万元,该款由其持有,用于其个人消费,由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对此毫不知情,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杨×2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依法分割×号房屋,确认300万借款系杨×2个人债务;3、婚生女杨×3由我抚养,杨×2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4、杨×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2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婚姻和家庭是人生最重要的东西,是我的信仰,现在孩子年幼,我与杨×1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第二,我们在天津还有一套承租房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如果离婚该房屋应归我所有,×号房屋是婚后取得,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均由我支付和进行偿还,我们在婚后有约定,如果离婚该房屋也归我所有;第三,我坚持孩子由我抚养,杨×1支付抚养费;第四,杨×1开办有三个公司,我要求对此予以分割;第五,300万元贷款是杨×1让我办理的,大部分款项也是杨×1在使用。在本案中我再次重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1与杨×2原系高中同学,二人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于2002年3月23日生育一女杨×3,现杨×3跟随杨×2一起生活。

双方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房屋:2004年3月14日杨×2购买了×号房屋(建筑面积104.27平方米),该房屋于200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在杨×2名下,由杨×2居住使用。2、车辆:2008年杨×2购买有马自达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杨×2名下。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号房屋现价值500万元。

庭审中,杨×1表示为了尽快离婚,同意将×号房屋及上述车辆归杨×2所有;孩子由杨×2抚养,自己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杨×1主张其自2011年12月31日离职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后,挂职在天津泓福瑞电子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约四五千元,对此提交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离职证明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为证。杨×2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1年收入几百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杨×2主张自己月收入10000元至12000元,杨×1对此予以认可。

2012年4月24日,杨×2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2以×号房屋为抵押办理贷款300万元,抵押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29年4月24日。杨×1主张该笔贷款系杨×2在杨×1离婚诉讼期间伪造假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办理,自己并不知情,对此提交办理贷款时杨×2提供给银行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予以证明,主张该笔300万元贷款系杨红梅的个人债务。杨×2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贷款系杨×1要求其办理,款项的绝大部分亦是由杨×1使用,对此杨×2未予举证。

杨×2主张杨×1实际持有天津泰达天晟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泓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泓福瑞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要求予以分割。经查,天津泰达天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永革、刘文哲、王芳,天津泓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刘颖、刘晓雷,天津泓福瑞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于香、吴磊,杨×1在天津泓福瑞电子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杨×2主张杨×1持有匿名股份并实际收益,但对此杨×2未予举证。

另查,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三潭东里02-10-30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津房屋)系杨×1于1999年承租。庭审中杨×2主张该房屋由其出资,对此提交2003年11月23日的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载明二人共同出资于1999年购买天津房屋,因杨×1在上研究生前后三年多的时间内,本身已有数年工作经验,本应能够自食其力,但仍不做任何努力,其生活费用,家庭费用,妻怀孕、分娩及婴儿哺育期间全部费用均由妻杨×2个人承担,作为补偿,自愿将其名下之天津房屋部分所有权全权转交妻杨×2,该房产属杨×2之个人财产并拥有全部处置权等;杨×1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书写“完全同意”,而杨×2未签字。杨×1主张其在该协议签字时出于尽快离婚作出的让步,但事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

杨×1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杨×2离婚,后撤诉;2012年杨×1第二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3年杨×1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该次诉讼系第四次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杨×1和杨×2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杨×1自2010年起曾多次起诉离婚,杨×1或撤回诉讼请求,或被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杨×1与杨×2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杨×1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已经不具备婚姻生活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杨×1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离婚后的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女杨×3由杨×2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1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杨×2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杨×1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收入以及子女必要生活消费需要等情况,杨×1自愿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适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杨×1同意将×号房屋及京LQ0791的车辆归杨×2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2主张天津房屋归其所有,经庭审查明,该房屋系杨×1婚前承租,应为其个人财产,而杨×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其提交的关于包含该房屋在内的协议书,仅有杨×1一人签名,不能作为双方对于婚前财产以及婚内财产作出约定的依据,故本院对杨×2就此的主张不予支持。杨×2主张杨×1持有三家公司股份,举证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300万元的债务负担,因杨×2在办理×号房屋抵押贷款时向银行提交有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杨×2主张该笔贷款系杨×1要求其办理、款项的绝大部分亦是由杨×1使用,对此杨×2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债务应为杨×2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1与杨×2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杨×3由杨×2抚养,杨×1自二○一四年八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向杨×2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至杨×3年满十八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光大西园×号楼×号房屋归杨×2所有;

四、车牌号为京×的马自达汽车一辆归杨×2所有;

五、杨×1婚前承租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三潭东里×号房屋由杨×1居住使用;

六、债务三百万元由杨×2个人负担偿还。

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零五十元,由杨×1负担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杨×2负担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鸽

人民陪审员杜秀荣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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