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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以对方侵害“生育权”为由起诉离婚能否获得支持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对方侵害“生育权”为由起诉离婚能否获得支持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陈某;被告:康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2006年1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7年、2014年两次怀孕,两次做流产手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诉称:被告两次怀孕均未经其同意私自做流产手术,侵犯了其生育权。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仍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关于生育子女的分歧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予以支持。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我国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的生育权是平等的,需要协商一致时方可共同行使此项权利,故当一方当事人因对方擅自终止妊娠主张损害赔偿时,应不予支持。

(2)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侵害其生育权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进行裁判。如果双方仅有关于生育问题的矛盾,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判决离婚的问题应当慎重处理、从严把握。

(3)因女性拥有生育权的最终支配权,故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应尊重女性的真

实意思,避免使女性沦为生育工具。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是地位平等的,应互相尊重,关于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以免发生矛盾纠纷。

(2)双方仅因为是否生育子女发生纠纷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对其离婚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3)如果因为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使得夫妻双方矛盾不可调和,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将判决准予离婚。

〖裁判规则〗

1 .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1 ] 18号)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专家视点

1.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致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意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已经表明其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希望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是侵犯了女性的人身权。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问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这样的情况,女方怀孕后因为种种原因瞒着男方私自去做人工流产,而男方及其家人都非常希望有个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故到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对男方的诉讼能否支持争议比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因为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自去做流产的行为致使男方的生育权无法实现;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男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进行生育究竟应当如何处理?请予解答。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答: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的意志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权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私自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如果丈夫与妻子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最终无法协调,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的,离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总第34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同类案例〗

1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

〖案情〗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被告随原告至德国共同生活。2004年8月双方在德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有争执。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署《财产约定书》,双方对夫妻财产归属达成如下协议,(1)房产: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决定登记在李某、穆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 × ×弄× × ×号601房屋产权以及其他权益全归女方李某一人所有。(2)车辆:2010年8月购买的奥迪牌沪 1<6x × × ×车辆归女方李某一人所有。(3)双方因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约定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2013年 1月15日的《财产约定书》上第一页落款“男方"处和第二页落款“ T11e11usband "处的英文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所写及其两处各留有的一枚指印是否为被告所留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上的两处需检字迹均是穆某所写。另检材上的两处需检指印均是穆某右手拇指所留。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彼此了解,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双方均认为已无感情,自愿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财产约定书》,要求房产及车辆归自己所有。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财产约定书》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供的《财产约定书》上的签名倾向认为是被告所写,指印确系被告所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称约定书可能夹在其他文件中一起签字或在醉酒的情况下所写,并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提供的《财产约定书》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要求按约处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现在季景路× × ×弄× × ×号× × ×室房屋内的家具等财产清单,双方一致确认这些财产现有价值为1万元,被告要求归自己所有,愿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有外遇导致被告未能生育,侵犯被告生育权,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有外遇的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 款,第3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 × ×弄' × ×号× × ×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牌号为 K6 × × × ×的奥迪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4)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 × × 弄× × ×号× × ×室房屋内的家具等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穆某财产补偿款5000元。

2,案号:(2015)济民五终字第343号

〖案情〗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被告杨某于 201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杨某经常去山东泰安找在当地工作的原告谢某,双方经常一起居住。经过相互了解,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订婚。原告方支付被告杨某彩礼17,000元,被告方返还7000元。原告谢某另为被告杨某购买金项链1条(价值2583.9元)、千足金耳环一对(价值1727元)、金十字架吊坠1个(价值791元)、千足金耳坠一对(价值772元)。不久,被告杨某检查出已怀孕。 2014年3月10日,双方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支付被告杨某彩礼21,800元。2014年3月下旬,被告杨某与原告谢某父亲因贷款买车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双方未能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2014年4 月,被告杨某进行了引产,双方隔阂进一步加深。因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12月22 日,原告谢某提起离婚诉讼。另查,被告杨某没有工作,原告谢某在山东某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原审判决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上诉人谢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应准予双方离婚。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的时间仅有一个月,彼此缺乏了解。在相识的一个月中,被上诉人得知自己怀孕后,以孩子为由逼迫上诉人与其结婚,上诉人无奈同意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2)被上诉人家人多次以孩子去留为由逼迫上诉人为其购置空调、家具、家庭装修、手表、高档营养品等诸多奢侈品。2014年3月23日至双方登记仅一周时间被上诉人再次逼迫上诉人高息贷款为其购置高档轿车,上诉人拒绝后,2014年 4月被上诉人在无任何医学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堕胎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生育权。自2014年3月23日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此情节应认定为双方登记后无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生子成立家庭及承担夫妻责任。

(3)被上诉人以孩子为由逼婚,婚前索要巨额彩礼,婚后因上诉人达不到被上诉人家人的物质要求,私自堕胎剥夺上诉人的生育权,导致上诉人为婚前彩礼产生的高额负债、婚变、失去孩子的悲痛,现上诉人已经多次休假且无法正常工作生活。2014 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所欠首饰及彩礼数额并同意返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且婚前给付的彩礼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彩礼及首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40,200元及项链1条、耳环2只、耳坠2只、十字架1只。(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谢某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出于无奈才登记结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彼此印象良好,且联系密切,经过深人了解,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订婚。之后,被上诉人查出已怀孕,双方均很高兴,征得各自父母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以孩子为由逼迫结婚的情况。(2)双方结婚后,被上诉人因怀孕需经常去医院查体,且双方结婚登记前考虑过购车问题,于是被上诉人提出购车,被上诉人父母也称可以提供部分资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逼迫其高息贷款购车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家人,也不会希望负债生活。上诉人的父亲也改变了之前购车不是问题的说法,后由于上诉人的工作原因,无法在家照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便回其父母家居住一段时间,回到上诉人家中,却招致其家人的吵闹、冷落。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情绪压抑,胎儿发育受到严重影响,畸形风险增大,通过与上诉人沟通,经其同意,在医生的建议下做了堕胎手术。(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彩礼和首饰,是上诉人根据当地的风情民俗自愿支付的,被上诉人没有强求,且当时就返还给了上诉人一部分。双方结婚是为了共同生活,也是完全自愿的,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应珍惜原审法院给双方提供和好的机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已达到离婚的条件。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堕胎行为侵害了其生育权,但被上诉人并未表示其之后拒绝与上诉人生育子女,而且被上诉人对其堕胎的原因也做了合理的解释。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过自由恋爱后订婚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在恋爱期间已存在同居的事实,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矛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最后,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矛盾出现,此时更需要夫妻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原则,互谅互让,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目的是给双方一次机会,让双方经过沟通与谅解,改善夫妻感情,使双方重归于好,维系家庭的完整。案经调解未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46号

〖案情〗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于2011年年底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原告怀孕,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0日生育儿子袁某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双方在婚后基本没有一起生活。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对袁某凯进行亲子鉴定。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被告与袁某凯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婚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曾经签订一份《打胎协议》,内容为:由于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原告对怀有68天的胎儿进行流产手术;被告支付8万元给原告作为身体及精神方面的赔偿;如果被告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后,原告在1周内没有做流产,原告除应归还被告8万元补偿金外,还须赔付2万元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现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返还8万元及支付2万元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强迫原告打胎,该协议限制了原告的生育权,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对于被告支付的8万元,原告称其怀孕后有一段时间没有工作,被告支付的费用已经用于生育、产后恢复及抚养小孩。原告主张小孩归其抚养,原告称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而小孩每月的生活开销为 2000元至3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提交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680元。原告反驳称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的工资收入为 8688.87元,另外,被告的公积金流水明细单显示其公积金缴存基数为7338元,因此被告所称的每月收入为4680元不属实。被告则认为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不代表其每月的实际收入,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680元,其他收入系根据企业季度绩效以及被告的加班时间等因素来确定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住房公积金流水明细单显示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7338元,双方结婚当月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753.76元,原告起诉离婚当月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月为 9834.83元。位于福田区北环大道与新洲路交界东北侧某新居某房产系原告于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总房价为265,427元,首付款65,427元,以原告名义在中信银行办理了20万元按揭贷款。原告的银行还贷流水明细显示婚前还贷本息91,578元,婚后还贷本息20,238元(计算至原告起诉当月)。由于双方对于房产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双方结婚时的房产价值为466,588元,房产现有价值为534,226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为了向原告支付8万元打胎费,有向同学借款3万元。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袁某凯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

〔审理〗法院认为,《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不足两周岁,跟随母亲生活为宜,因此确定儿子袁某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可探视小孩一次。关于抚养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流水明细显示缴存基数为7338元,可认定被告的工资收入不低于该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以及小孩的实际需求,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关于双方签订的《打胎协议》,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婚后基本没有共同生活,而原告怀孕期间亦没有工作收入,考虑到原告生育小孩以及产后恢复的确会产生较大的开销,且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有大额存款,因此对于原告有关该部分款项已用于生活开销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8万元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流水明细单,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收入为5081.07元(9834,83 元一4753,76元),该部分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应向原告补偿其中的一半即2540154元。福田区北环大道与新洲路交界东北侧某新居某房产系原告在婚前购买,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有权自由处分。但该房产的贷款本息20,238元系在婚后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用共同财产支付其个人房产贷款,应补偿被告婚后共同支付款项的一半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婚后共同支付款项的一半为:(20.238元÷ 2)=10,119元。相应增值部分的计算为:10.119元÷(65,427元+ 91.578元+ 20,238元)×(534,226元一466,588元)=3861. 53元。两项共计13,980153元。原告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与被告应支付的公积金补偿款相抵扣后,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1 1,439.99元(13,980153元一2540154元)。关于被告提出的3万元债务,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债务的具体情况作出说明,因此本案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应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婚姻法》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 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袁某和被告谢某离婚;(2)儿子袁某凯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谢某自2014年3月13日起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袁某支付儿子袁某凯的抚养费1800元至袁某凯年满18周岁,被告谢某每月可探视儿子袁某凯一次;(3)原告袁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11,439.99元;(4)驳回原告袁某和被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谢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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