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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置的不动产,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如何分割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置的不动产,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如何分割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于某甲;被告:祝某。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祝某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婚前即2012年

1月20日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面积64 64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价格为 368,448元,贷款160,000元,原告婚前偿还部分贷款,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63,857.23元。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将该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某,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原告自认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记载房款为510,000元,但实际出售价款为690,000元。此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交易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1日,马某在其贷款银行将贷款 490,000元发放至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个人账户。该账号从此日后无存款,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转款两笔,分别为310,000元和88,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某甲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认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还贷部分系以原告个人财产偿还,属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面积64,64平方米房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告婚前购买的该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偿还该房屋贷款63,857.23元,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不能证明该还款系以其出售婚前房屋款项偿还,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应按照婚后偿还贷款50%即31,928.62元给予被告补偿。对于该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因该房屋原告购买时价款为368,448元,出售时实际房款为690,000元,那么该房屋婚后增值应为321,552元(690,000元一368,448元)此增值部分原告应按照50%即160,776 元给予被告补偿。判决:(1)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2)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祝某支付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面积平方米房屋婚后偿还贷款补偿款31,92& 62元、房屋增值衤卜偿款160,776元,合计192,7 62元。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的情况,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则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2)我国施行不动产登记制,如果不动产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夫妻双方,那么则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

(3)离婚时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可以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本金和已还贷款利息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含婚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实际购房款(房屋购买价+离婚时已还全部利息)某离婚时房屋市场价。

(4)离婚时应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实际分割时考虑到需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不能完全对半进行分割。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离婚分割房产时,首先应看房产登记信息,原则上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

如果房产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则排除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适用。

(2)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的条件有以下四点,应同时具备:(①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②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3)《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非“必须",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决,譬如支付首付款一方有多套房产,但另一方没有住房等,则可考虑将该不动产判给另一方。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山人民法院判决。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十九条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1 ] 18号)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 2004 ] 25号)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已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赉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

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本金和已还贷款利息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本金+已还贷款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三)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与会代表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如婚前已全部还清贷款的,该财产为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部分贷款的,应按比例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婚前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部分或损耗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购买方系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分割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购买人的利益,将该财产分配给购买方,山购买方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如购买一方能证明婚后其仍以个人财产单独偿还贷款的,可认定为个人财产。

(2)对于一方名义贷款购置房屋等财产,离婚时尚未还清贷款的,法院不宜强制变更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可将该财产判归一方,山贷款方支付对价,如认为应判归非贷款方的,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贷款银行同意,并山非贷款方支付相应的对价。

(3)离婚时已还清贷款的,可根据双方的生活需求、经济能力、财产的有效合理使用等情况,将财产判归一方所有,分得该财产的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给另一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二十六、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如双方未对该房产作出特别约定,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第2款规定中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一般可以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含婚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实际购房款(房屋购买价+离婚时已还全部利息)×离婚时房屋市场价。

〖专家视点〗

1.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归属问题成为焦点。通常情况下,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商品房的买卖关系己经成立。贷款购买房屋的,买受人先付清首付款,剩余款项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审查买受人的收入状况及资信后,将所贷款项直接划人开发商的账户。至此,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完成,与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意味着该房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系婚后取得,但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就已经取得。也就是说,婚后房屋物权的取得并非凭空取得,而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因此离婚时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比较公平。

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离婚时要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判决。具体到如何分割的问题,有人提出一个计算公式即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三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十已还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这种计算方法相对比较公平。实际分割时考虑到需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不能完全对半进行分割。比如,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的数额为30万元,如果是男方婚前贷款买房,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判决给女方超过15万元的补偿。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2.对于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婚前财产都是不对的。此类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判决分割此类房产的原则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权益,也要依照《婚姻法》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公平地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形成的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合法权益。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同类案例〗

1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90号

〔案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同单位同事,2011年10月,原、被告自行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在脾气性格上存有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住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2年5月,被告陈某某以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同)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 ×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8.7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并将涉讼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所有。被告父母为被告陈某某购置涉讼房屋支付首付款95万元,被告陈某某向相关银行办理商业贷款45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某某尚欠银行商业贷款 437,252.77元、公积金贷款179,666.64元(其中:被告通过其公积金账户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22,936.02元,其余部分贷款本息均由被告父母偿还)。婚后,原、被告居住于涉讼房屋内。现在涉讼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119厘米液晶电视机(已损坏)、创维牌99厘米液晶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三洋牌洗衣机、格力牌1. 5匹挂壁式空调器、美的牌微波炉、电热水瓶、吸尘器各一台,格力牌1匹挂壁式空调器两台,电话机三台及厨房用品、窗帘和床上用品若干。现在该房屋内被告婚前财产:四门大橱、15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梳妆台、布艺转角沙发、沙发床、写字台、餐桌、餐边柜、鞋柜、橱柜、林内牌淋浴器、脱排油烟机各一台(只),床边柜、电视柜、茶几各两只,衣橱三只,餐椅六把。

2013年,被告之父陈永光所有的原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149弄77号房屋被案外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永光、桂朝霞、夏美琴、桂松涛六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员予以安置。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讼房屋之价值为210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婚后均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婚后对财产的处理未约定,故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根据查明的财产来源、性质、价值等情况,在不损害财产价值的前提下,并依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虽然涉讼房屋为被告婚前购置,但是,被告在婚后用其公积金账户内钱款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用婚后所得的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及其增值部分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山酌情予以分割处理。基于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故被告之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帮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部分,认定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一人的赠与,应属被告所有。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后添置的饰品之下落陈述不一,且主张权利人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婚后添置的饰品现为对方当事人占有之事实存在,故本案对该财产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此外,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原坐落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 149弄77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所取得的动迁利益之分割将涉及其他被安置人之利益,故本案对此也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之主张,并无不妥,应予准许。综上,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第39条第1款和《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某某号602室被告陈某某处财产:创维牌99厘米液晶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洋牌洗衣机、美的牌微波炉、电热水瓶、吸尘器各一台,电话机三台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3)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 ×号 602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何某某夫妻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增值部分折价款1 . 5万元;为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 ×号602室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清偿。

(4)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2,案号:(2015)闵少民初字第417号

〖案情〗原告熊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2年8月24日生育一女梅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生活不协调,致夫妻间产生矛盾。 2015年8月下旬,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2 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原告工作单位为上海市西南工程学校,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为5960元,2015年4月起至2015年7月止为 8920.30元,2015年8月起至今为8480.30元;被告工作单位为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为 6000元,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为8487.60元,2015年4月起至今为 9133.70元。诉讼中,原告称,无论女儿判随谁生活,抚养费标准均为2000元/月;被告则称,如女儿判随原告生活,其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如女儿判随被告生活,其自行负担女儿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

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谈某某签订购房合同,购置上海市闵行区西环。村× × ×号× × ×室产权房(以下简称西环三村× × ×号× × ×室产权房),房屋总价款为1,055,000元,其中首付375,000元,商业贷款470,000元,公积金贷款210,0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为被告。至2015年12月9日,该套房屋的商业贷款业已提前清偿完毕,其中包括贷款本金470,000元,利息27,224.90元,合计497,224.90元。上述贷款本息中,原告以其婚前个人积蓄归还贷款本息170,000元,被告父母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70,000 元,被告婚前归还贷款本息8221. 69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本息 149,003,21元。至2015年12月9日,该套房屋已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为 82,255.23元,其中被告婚前归还贷款本息4663.42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本息77,591. 81元。诉讼中,以2015年12月8日作为基准日,双方确认该套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50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女儿梅乙送回四川老家,交由原告父母照顾女儿梅乙的日常生活起居至今。自2015年6月起,原、被告经济分立,被告未支付过女儿梅乙自2015年6月起至今的抚养费用。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添置24K黄金项链1条(带紫荆花挂件),价值 3000元,铂金项链1条(带碎钻挂件),价值4000元庭审中,双方就上述首饰分割达成一致,即现在原告处的铂金项链1条(带碎钻挂件)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 24K黄金项链1条(带紫荆花挂件)归被告所有。

此外,被告称,至2015年6月,以原告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内有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原告称,对被告所述无异议,其中50,000元已花用于女儿梅乙自201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的抚养费用支出,现其处尚余70,000元,但未能提供抚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女儿在上述期间抚养费支出为15,000元,余款 10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予同意,予以准许。

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双方均应负担子女抚育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案中,首先,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双方均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其次,双方之女刚满三周岁,尚年幼,随着双方之女的成长,结合女性的生理特点,山母亲抚养更方便照顾女儿,就女儿生长发育期中产生的生理、心理问题,更有利于交流和沟通。综上,双方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规避夫妻间矛盾,将女儿送回四川老家,交由原告父母照顾,但双方之女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故原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无论女儿随原告或被告生活,都应将女儿接回上海居住生活,接受学龄教育。

就抚养费标准,原告主张2000元/月,被告认可1800元/月,双方就抚养费标准差异不大。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女儿的实际生活所需,确定抚养费标准为 2000元/月。

就子女探望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山人民法院判决。通常探望时间分为按月探望和寒暑假集中探望。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如女儿判随原告共同生活,其考虑到为了避免按月探望可能导致原、被告纷争,而选择探望子女的时间为每年寒假一周、暑假一个月。被告该项意见,尚属合理,予以准许。

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双方婚后添置的金银首饰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当庭自行分割完毕,予以准许。

截至2015年6月12日,以原告为户名的银行存款12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予以分割。原告称,其中50,000元已用于女儿自2015年6月起至同年12 月止的抚养费用支出,被告则确认该期间原、被告双方经济分立,其确实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现其同意确认存款中的15,000元作为上述期间的合理的抚养费支出双方之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今由原告单独抚养,而被告亦确认在此期间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女儿送至原告老家,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日常生活起居,考虑到双方之女往返的交通费用、日常生活所需支出,认定上述期间抚养费用的支出计25,000元为合理。据此确认,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钱款为95,000元(120,000元扣除2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 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婚前购买西环村× × ×号× × ×室产权房,并办理了相关的贷款,该套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以其个人婚前积蓄170,000元为被告婚前不动产还贷,被告应予返还,该部分钱款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父母以其积蓄170,000元为被告婚前不动产还贷,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该部分钱款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该部分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5项、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 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婚姻法解释三》第用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2)原告熊某与被告梅某甲所生之女梅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熊某共同生活,被告梅某甲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梅乙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梅乙18周岁时止;(3)被告梅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寒假假期(寒假假期首日8时起至寒假假期第七日18时止),以及每年暑假假期(7月1 日8时起至7月31日18时止)对原告熊某与被告梅某甲所生之女梅乙实施探望权,探望交接地点为梅乙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熊某有协助被告梅某甲实施探望权的义务,至女儿梅乙18周岁时止;(4)现在原告熊某处的铂金项链1条(带碎钻挂件)归原告熊某所有,现在被告梅某甲处的24K黄金项链1条(带紫荆花挂件)归被告梅某甲所有;(5)现在原告熊某处的夫妻共同存款95,000 元归原告熊某所有;(6)被告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财产折价款400,000元;(7)原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上海市闵行区西环三村× × ×号× × ×室产权房

3.案号:(2014)锡民终字第1693号

〔案情〗周某与万某于某年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于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儿子周某甲。周某甲现就读于某幼儿园。根据房产证记载,盛岸花园房屋为周某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13.14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3 月17日。周某于2014年5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万某离婚,儿子周某甲由其抚养,山万某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万某同意离婚,如儿子归其抚养,其愿意放弃财产。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盛岸花园房屋于2009年3月购买,周某父母首付200,000元,周某贷款300,000元,目前还款50,000元,房屋现值 900,000元。因万某支付了部分房贷,周某愿意支付万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万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周某要求离婚,万某亦同意离婚,且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长期在周铁镇生活学习,且年幼需要人照顾,故山周某抚养为宜。盛岸花园房屋为周某婚前购买,婚后周某与万某共同还贷,因双方对该房屋不能协议处理,故该房屋应归周某所有,尚未归还的房贷山周某负担,并山周某补偿万某共同还贷款项和房产增值部分共计2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准许周某与万某离婚;(2)周某甲山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山万某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抚养费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3)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某200,000元。万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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