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性婚姻”是一种口语化的说法,而并非一个法律上的感念。对于无性婚姻,法律上的规范非常稀少。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提到,“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除此之外,笔者在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发现任何其他规定。
我们研读以上这个条款,就可以发觉一个问题,法律上有无对无性婚姻的成因加以限制?从条文上来看,似乎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一方有生理缺陷”,那么因疾病所导致的不能发生性行为,甚至是一方主观上不愿意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是否也能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呢?有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非常机械的认为,一定是需要一方具有严重的生理缺陷,否则不能适用该条款。
笔者认为,人应该由享受性爱的权利。而在我国,受到法律认可的性行为只能发生在夫妻配偶之间,如果对条文的解读只将“无性婚姻”限定在因生理缺陷造成的,那么对于其他状况而被迫造成无性婚姻的一方来说,即是强迫他(她)接受不能过性生活的事实,这无疑是一种对其人基本权利的剥夺。更何况,我们从条文上来看,条文也设计了带有兜底性质的“其他原因”,故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不能进行夫妻生活的,都因参照以上条款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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