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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的补偿款,不属于投资效益

日期:2016-02-1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的补偿款,不属于投资效益

——地方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并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

标签: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投资效益

案情简介:2000年,省总工会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约定前者提供72亩土地使用权,后者出资开发,项目建成后前者收取不少于1.2万平方米的房产及6000万元补偿金的收益。2001年,该划拨土地被政府收回。2008年,省总工会与开发公司签订遗留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履行前述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省总工会收到土地补偿金后,返还开发公司已投入的320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同时约定另外再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同意补偿形式和补偿数额均需在合法合规条件下并按工会系统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2010年,地方政府发放省工会14.8亿元土地补偿款。开发公司收取省总工会约定的3200万元本金后,主张利息损失、实际支出补偿及效益补偿3亿元。

法院认为:①合作建设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认定无效。在已对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依协议中无效约定主张案涉项目利益。即便案涉土地使用权升值亦系自然升值,而非因开发公司投资或劳动升值。土地使用权升值后,政府补贴对象亦系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公司非原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因签一无效合同而取得土地升值权益。②依《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从国家手中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应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亦一般不能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获利的工具。既然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用于投资,自然亦就无所谓投资收益或效益之说。同时,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地方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无偿收回,只是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偿。即,在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并无所谓补偿款之外的投资效益。③一般而言,房地产项目价值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项目建设资金两大部分,本案项目总投资4亿元,并不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本身的投资价值。④双方在遗留协议中既未明确效益补偿的含义,又未就效益补偿给付时间及给付金额达成一致。考虑到省总工会在遗留协议中确有承诺给予适当补偿,只是双方当事人对“适当补偿”的形式、计算方式、给付时间及金额等事项尚未达成一致,故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适当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判决省总工会支付开发公司投入本金的相应利息补偿,以及实际支出补偿14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地方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只是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

案例索引:见《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上诉人山东省总工会、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公人疗养院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3/5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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