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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指南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

日期:2015-12-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6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

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然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相似的立法例,但我国大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着与上述两个地区立法不同的立法环境和立法目的。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有着区别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通一二审民事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由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述性质,其在适用调解上也有自己的规定性。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及程序特点

(一)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特点

在法国法上,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台湾本土法学》2005 年第11 期。]。“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可以使第三人在判决宣告之后为阻止判决对其造成损害而采取行动的方法,它具有补救性质”[[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85 页。]。故法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是为使与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有参与该诉讼程序之机会,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并不能恒受保障,为了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参见台湾司法院立法提案说明。参见《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 年 11月) ,第344 页。]故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机制。

而从我国大陆立法来看,此次修法之所以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因“在此前的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诉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参见陈丽平:《民事诉讼法修改: 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法制日报)》2012 年8月28日,第2版。]从该立法背景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在于纠错和权利救济,而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规定看,起诉的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故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兼具第三人程序保障、纠错和权利救济的功能。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有纠错和权利保护的双重功能。因纠错的功能属于法院行使职权的范畴,而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原则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上,必须兼顾和平衡这两方面功能的实现,既要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要避免当事人对法院职能的过度参与。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特点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性质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基于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相似性,两者同为案外人救济程序,两者都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然归属于特殊救济途径,应属于再审的范畴,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就是再审主体范围对第三人的开放[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74页。]。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管辖法院、所针对的裁判范围、效力范围、审理范围和程序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郑学林、刘小飞:《民事诉讼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及制度构建》,载《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2012 年 6 月 20 日第7版。],我国《民诉法》第 56 条第 3 款确立的该项制度之概念应界定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程序[傅贤国:《“第三人撤销诉讼”抑或“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第128-138页。]。

笔者认为,从功能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更接近审判监督程序,其制度目的在于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纠错,同时保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但从程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次修法中被置于当事人制度之中,这样便难免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48页。],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也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一二审程序审理更为恰当,所以从审理的具体阶段和适用步骤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与普通一二审程序更为相似。

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具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和普通一二审程序的审理步骤,同时考虑到其兼具程序纠错和实体纠错的目的,将其归于任何一种现有的程序均存在逻辑上和实践操作上的障碍,笔者认为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独立和全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其应当与普通一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调解:基于理论的分析和依据司法解释所确立规则的判断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的审理及研究现状

从笔者所在的某直辖市三级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情况来看,已经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法院出具调解书方式结案的情况。而从笔者所在直辖市多个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内部调研情况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问题已经被列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该直辖市高院通过调研,亦发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出具正式调解书,调解书中可以表述原诉当事人放弃申请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执行,但不得有撤销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表述”;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调解,也不能出具调解书。而在学术界,也有文章关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问题,并有观点认为对于撤销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有的纠错性质,不宜调解,而就第三人提出的改判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诉讼请求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则可适用调解的相关规定。[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43页。]

(二)从调解的理论基础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的可能性

从价值论出发,调解的基础在于其有利于自由和效率价值的实现。从自由的价值来看,调解中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当事人处分主义即是对实现自由价值的最好体现。从效率来看,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的和“奢侈”的资源,程序的复杂和规范是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的保障,而调解以自由为最高价值,以当事人同意为其正当化依据,不必以复杂规范的程序为保障,有利于实现高效的价值目标。由于诉讼案件的增加,调解和其他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前所未有的鼓励和重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只要有当事者的合意这一绝对正当化原理为保障,有“只要不服就可以不从”的后路,在程序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正确性的要求可以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度削减成为可能[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80 页。]。所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法院支持调解并无不妥。而从高效化解纠纷的角度,有“当事人合意”这一绝对正当化理由,允许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调解也是完全正当的。

从调解的权利基础看,调解系基于当事人所具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和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变更、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可以承认、接受对方的权利主张,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看,不应排除当事人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而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合意对权利义务作出安排也并无不妥。

(三)现有司法解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中的适用

1、对《调解规定》中调解适用范围的逻辑分析

在能否适用调解程序问题上,从《调解规定》看,该规定明确: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可以调解;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能调解。上述规定的逻辑是,从审判程序上看,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程序案件可以调解,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不适用调解;从案件性质看,即使在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中,如系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也不能调解。该司法解释从审判程序和案件性质(即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上明确和限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的范围。

从《调解规定》列举的不能调解的程序类型来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不能调解,在特别程序案件中,除选民资格案件属于诉讼案件外,其他均属非讼案件。选民资格案件与国家的选举秩序息息相关,故不允许当事人合意处分。而其他特别程序案件,因不存在利益对立的双方,也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案件,适用的程序为略式诉讼程序,故不具备进行调解必需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空间。破产还债程序,非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而是处理某些民商事主体的“市场退出”问题,不存在调解的必要与可能[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第62页。]。

2、《调解规定》确立的规则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用

《调解规定》确立了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结合此类程序的特点和性质,排除具有宪法诉讼性质的选民资格案件,本文以下归纳简称为非讼程序。]不适用调解。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区别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的“诉讼程序”:1、前者涉及第三人与原案当事人的权益争议,而非讼程序不涉及权利义务争议问题;2、前者具备第一审、第二审民事程序的答辩、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环节,非讼程序仅是对一定事实的确认或者是极其简略的程序;3、前者当事人利益是多元的,具有对抗性,后者往往仅仅只有一方当事人,是该一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抗”;4、两者在审判组织构成,审判程序具体要求上,启动及终结方式等具体操作上,均有实质差别。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调解规定》中不适用调解的程序类型。

基于笔者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类新程序的判断,就《调解规定》对该类诉讼的适用,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关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关注第三人的实体民事权益,属于对第三人的第一次权利救济,从第三人对自己权利享有处分权的角度看,具备调解的基础。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审理阶段看,其具备完整的起诉、答辩、开庭等程序,双方利益存在一个认识和重新认定的过程,具备调解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空间。从诉讼参与人的关系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存在实体权益纷争,有调解进行的可能性。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介于普通一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程序类型,从简单的逻辑来看,在普通一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调解的情况下,作为中间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应可以调解。综上,根据《调解规定》的立法逻辑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调解。

作为一个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可以调解的,但从《调解规定》来看,该规定对可以调解的诉讼程序在案件类型上进行了限制,规定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因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与国家的婚姻制度、身份制度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密不可分,故不允许各方当事人合意处分,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例外。

《调解规定》明确了对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对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案件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上却有不同做法。从比较法上看,法国民事诉讼法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进行了限制,如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性质本身决定了这些案件不宜被第三人申请撤销,这类特定案件主要集中在身份关系诉讼,例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关系诉讼等[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162-163页。]。而在台湾地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关于婚姻、亲子、收养关系以及撤销死亡宣告等诉讼,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否认子女之诉等;二是有关公司、法人的诉讼,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解除公司董事之诉、请求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之诉;三是民法中有关第三人权益的诉讼,如债权人代位之诉、债权人撤销之诉、连带债务人之诉等。[张卫平: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1 年8月31日第 7版。]

虽然我国大陆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与法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有所差异,但作为世界仅有的两个立法例,其处理意见亦值参考。笔者认为,基于确认婚姻无效等的判决效力的扩张是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以身份关系为标的的诉讼为具有对世效力的确认之诉,这种判决在效力上往往可以突破民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该无效判决的效力在财产权和人身权方面,都有可能扩张到案外第三人那里[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49页。]。此种情形下,是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但因其提起撤销之诉,是因生效判决“在财产权和人身权方面”给其造成损害,且《调解规定》明确了对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不适用调解。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中,对于原生效文书认定的婚姻关系、身份关系不适用调解,同样的,如果第三人提出了新的关于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等不适宜调解的诉讼请求类型,也不应调解。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的具体问题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涉及的具体问题多种多样,即使在逻辑上设定各种可能,但由于案件事实的多样性,也未必能周延的探讨到所有问题。笔者知难而退,在本部分以真实案例为线索,对其中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问题做出探讨。

案情回放:纪某对王某享有债权,王某去世,在纪某实现债权过程中,李某起诉王某的继承人,称王某生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李某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起诉要求王某的继承人配合履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李某与王某的继承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王某的继承人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某,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纪某认为法院为王某继承人与李某出具的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故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理结果:本案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方约定王某继承人以个人财产偿还王某对纪某的债务,纪某认可原调解书的内容。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调解中,需要审查和处理以下问题:

(一)案外第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时能否调解

本案中,纪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其个人对王某的债权。而法院虽出具调解书,确认了王某继承人与李某就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但该调解书是否当然损害了纪某的权益,纪某是否属于适格原告,殊值探讨。

由于本文的关注点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故假设,如经审查,纪某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第三人的资格,现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能否确认?

笔者认为,对于案外第三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如经审查,案外第三人确实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此时,法院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如果各方当事人仍然同意调解,可以进行调解。如最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出具调解书;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此处理仍是基于前文论及的作为调解理论基础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以及民事诉讼对自由和效率价值的追求。

此处值得注意的有三个问题,一是案件虽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仍应属于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范围。二是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对原生效文书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三是案外第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他当事人仍同意调解的情况非常特殊,法院处理时,应加大审查力度,谨慎处理,防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的方式形成新的虚假诉讼。

(二)存在虚假诉讼等应当撤销情形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案例中,王某继承人与李某的调解书完全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如双方没有确凿的房款支付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某去世后伪造等,基于同样的原因,本文关注点不在虚假诉讼的审查认定。同样假设,如王某继承人与李某之间的调解诉讼为王某继承人为躲避债务与李某伪造的房屋买卖关系,进行了虚假诉讼。现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能否调解?

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看,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理,“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诉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由此推理,如在本案中发现了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已经提起撤销之诉进行救济,同时还应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调解案件当事人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确认不撤销原生效文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在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内容均予以认可并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可以就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对原案当事人的虚假诉讼的行为,以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制裁即可。当然,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执行原生效文书,也应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如此处理,首先还是从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原则出发,案外第三人通过调解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救济,虽然原生效文书以“非法”的方式进行,但该“非法”主要是指对案外第三人的损害和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妨害,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妨害,已经通过相应的强制措施进行了处理,在撤销之诉中案外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对原生效文书的一种补正,对案外第三人的损害获得了救济。故法院对相应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是妥当的。

(三)各方当事人认可原生效文书内容并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案例的实际审理结果为:案外第三人认可了原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各方就债务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此时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无疑问。但值得探讨的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文书的意见应否作为调解书的内容及应如何表述。

笔者认为,在各方均认可原生效文书内容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如各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要将对原生效文书的意见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时,法院不需要在调解书中明确,因为只要原生效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就是生效文书,无需单独声明。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原案当事人,要求明确对原生效文书的意见,尤其是要求案外第三人明确对生效文书的意见,在案外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写明,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确认时,应注意相应的表述。前文已经分析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纠错功能属于法院职权的范畴,当事人意志不得参与。故如需写明对原生效文书的意见,只能表述为“认可”原生效文书的“内容”,不能出现各方“确认原案文书有效”的字眼。如原案当事人要求案外第三人明确对生效文书内容认可的意见,并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案外第三人虽对原案文书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写入调解协议时,法院应向原案当事人释明,不写并不影响原案文书效力,如原案当事人仍坚持,而案外第三人不同意情况下,则不能继续调解。

(四)各方均不认可原生效文书亦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案例的审理结果是,案外第三人接受了原生效调解书的内容,然而作为一种逻辑可能,有可能各方均不认可原生效文书内容并达成调解协议。此时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首先,需明确此处“各方均不认可”的含义,包括不认可原生效文书的全部内容,也包括不认可原生效文书的部分内容。此处的“不认可”,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原判内容有冲突,或者各方协议不再执行原审文书内容。

此时的处理涉及当事人合意能否对生效文书效力进行评价的问题。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对生效文书的效力评价,只能经法定程序由具有法定职权的主体做出,故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来评价生效文书效力,违背民事诉讼纠错程序的一般原理,同时也有损法院自身的权威。

与对生效文书评价不同的概念,是对生效文书的执行问题。前文已述,在笔者所在某直辖市高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的征求意见稿中,认为“调解书中可以表述原诉当事人放弃申请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执行,但不得有撤销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表述”。依据该意见,在各方均不认可原生效文书情形下,可以直接表述当事人放弃申请对原生效文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执行,笔者亦持此意见,当事人可以就生效文书的执行形成肯定或否定的合意,但不得对生效文书效力做出评价。

关于是否执行的具体表述,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上诉案件经二审调解成立后无须再下裁定撤销原判决的批复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其意见是“……二审调解书的内容可能是全部变更第一审的判决,也可能是部分变更……至于我院上述批复中说‘撤销原判决’,所用‘撤销’一词,经我们研究认为不够确切。今后可以一律写为‘废除一审判决’或‘一审判决作废’”。根据此意见,如对原生效文书内容全部不认可,应当表述为“废除”或者“作废”。

而根据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调解协议中相应的约定应当与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不悖。该案例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第14页。]: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因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上诉案件经二审调解成立后无须再下裁定撤销原判决的批复问题的电话答复。],这里“判决”,也应包含调解书。如果各方均不认可原生效文书内容,调解协议内容与原生效文书内容发生冲突时,法院进行调解是否与该公报案例裁判要旨相悖。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不再执行原生效文书或者不申请执行的表述就可以避免这样的冲突。实际上,无论当事人是协议对原生效文书内容不再执行,还是不再申请执行,均未对原生效文书效力做出评价,也未做出否定评价,并不存在与生效文书内容相悖的情形。

而关于此时的文字表述,根据前述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笔者认为上述笔者所在某直辖市高院的表述更为妥当,一是放弃申请对原审的执行,没有做出与原审冲突的表述,而最高院答复中的表述,无论是撤销还是废除、作废,其实都是以协议的方式否定了原判。对于未变更部分,并不需要重新明确,因为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不再执行,那么原案文书的内容当然还是有效并应执行的。

四、结语

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目的上,有别于法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其兼具纠错、权利救济和程序保障的功能。在程序性质上,其有别于普通一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独立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问题,受以上功能和程序特点的影响。

从调解的基础理论出发,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适用调解。而根据《调解规定》确立的规则,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应适用调解。在调解的具体问题上,如发现第三人不具有起诉资格而各方当事人仍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调解。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下,在以妨碍民事诉讼对当事人进行惩戒情况下,如各方仍可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也可以调解。而在对生效文书效力评价和执行问题上,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不得表述有关生效文书效力评价的内容,但可以通过协议不再申请对生效文书的执行等内容,再确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形成了以下意见,作为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参考:

第一条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调解,当事人调解协议中不得约定对原生效文书效力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二条 第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如各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可以出具调解书。

第三条 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等需要撤销情形的,但当事人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但对原案当事人应以妨碍民事诉讼进行制裁。

第四条 当事人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达成一致意见的,在调解协议中应表述为均认可原生效文书的内容或不再申请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

作者:杜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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