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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指南

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日期:2015-04-26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民事律师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作者:获嘉县人民法院 饶艳辉 王泓毓

一、调解制度的概念和分类

1、调解制度的概念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说服教育,进行调解,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2、调解制度的分类

中国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权的调解制度,它已形成一个调解体系,即:

(1)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

(2)行政调解,它分两种:一种是基层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一种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

(3)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

(4)法院调解,这是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对于是否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双方是否自愿,调解书与判决书效力同等。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

二、调解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已处在全球经济危机蔓延和“促内需、保增长”的发展期,人民内部矛盾日益凸显,刑事犯罪频发,民事纠纷趋向新型化、多元化、复杂化,如何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有的问题仅仅依靠强制力量无法解决或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特有的调解制度应承担起协调解决纠纷的重担。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司法层面,调解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司法救济混乱等诸弊端,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虽然各国的调解制度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调解作为一个章节进行规定,调解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缺乏强制力

在当今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对于司法资源的投入仍然有限,司法救济不能充分满足社会的需要。如果在纠纷解决中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将会给社会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我们应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替代法院调解,给礼节、道德等自律性生活规范提供充分发展的空间,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以便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防止滥用权利,没有新情况达成协议后不能任意反悔,讲究诚信友爱,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公序良俗,有力地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2、法院调解中把调解率与法官业绩挂钩

最高人民法院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当前经济社会形势有机结合起来,今年更是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年”活动,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能够贴近中国司法实践高效地解决纠纷,化解冲突,减轻人民群众的诉累,在缓解近年来法院案件激增方面,也功不可设。同时,作为一项能够切实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便民利民的制度,它的高效结案,促进和谐司法等功能也为人所称道。但是,把调解率作为法官业绩的主要考评点,势必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法官为自身的业绩与规避判决的风险,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把调解作为第一选择,法院为了提高案件质效而不断向法官施压,法官势必将压力转稼于当事人,短期内可使法院案件高效,考评大幅提升,但是长期下去必将侵蚀审判工作的合理发展,也为法官腐化准备了“温床”,势必扭曲法院调解制度的本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硬伤。

3、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反复调解

调解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而现在法院为了追求调解率,在司法实践中把调解打造成固定模式,审前调,审中调,审后调,执行调,我们不可否认不停的调解可能对当事人产生良好的作用,促使双方当事人各自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力而达成和解,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角度看,自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过分反复调解,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的异化,使双方当事人认为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在“和希泥”,弱化了法院的审判职能,使法官成为司法外权力的工具,法官扮演的不再是裁判的角色,而是深陷社会之网,难以置身事外,居中裁判。同时,使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司法公正产生疑惑,降低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度,导致案件虽结但事不了,双方当事人怨声载道,由小事变成大事,由民事转为刑事,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赋予当事人反悔权也不尽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于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实际上是法院公权利和当事人私权利的有机结合,但因赋予当事人无条件的反悔权而使调解协议对双方毫无约束力,从表面上看好象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实际是对法律公权利的一种践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充分行使了处分权,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协议可以随意反悔,势必降低人们的诚信度,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存在问题的原因

1、立法上的不足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是成文法国家,立法上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达成协议后缺乏强制约束力。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利益日趋复杂,新的纠纷层出不穷,而不同的纠纷类型反映了人们之间不同的社会关系,不同的价值取向,包含了对破损民事关系进行修复的不同期望值,要用一种固定的调解方式去应付不同的纠纷,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多元的解纷需求,单独的法院调解也无法满足社会救济制度上的多样化需求。另外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很多人希望通过诉讼外调解,积极参与解决纠纷。如果能赋于诉讼外调解以法律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就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率,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身的要求。同时,也增强了双方当事人的自我约束力和社会信任度。

2、调解制度自身的缺陷。

虽然调解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但是程序不能脱离实体而存在,调解制度也不例外。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调解的原则有三条,即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原则。自愿原则是民事双方主体进行交易的基础,也是调解制度启动的前提。在法治社会里,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决定其只能居次要地位。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解释西方发达法治国家为什么有发达的判决和微式的调解制度。调解的本质特殊即在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妥协,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妥善的保护。但是,我们也知道,诉讼调解制度始终有消解公正的倾向,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强制当事人调解。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当及时做出判决。但立法者立法宗旨的良善不能掩盖制度的本身缺陷。“徒法不足以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以及法院片面强调高调解率,使得自愿原则很难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这样做可能短期内带来真正的和谐,但是却给司法公正埋下了隐患。

3、调解制度缺乏灵活性

一种备受社会推崇的解纷机制,其一个原因就在于其灵活性。但一直以来都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原则看待,因而对于何为调解的灵活性,无论理论界或实务界往往依附于审判去理解。调解程序运行过程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强,使得在实践操作中,任意而为,损伤了法律的威严性与权威性,而且一味的调解让法官极易成意识惯性,不顾当事人的意愿,硬性的进行反复调解。相反,若在调解程序运行过程缺乏灵活性,则在实务中难以操作,不利于调解制度的发展。因此调解制度的灵活性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才能充分体现调解制度所固有的灵活性优势。另外,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达到法院调解灵活性和救济程序的有机统一。

4、取消法官业绩考核的调解率指标,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法官的本职在于置身事外,理性裁判,要想解除法院调解制度对法官的束缚,回归法院调解的本来状态,最重要的是消除法院调解的意识强制,并进而解除满足这种强化意识的相关制度。因此,首先必须坚持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定位,即中立地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判,而不是迎合司法政策的政治口号,将宏观的政治要求简单和庸俗化与审判活动联系在一起,矫正法院调解制度被扭曲的司法特性,使之重新回到辅助审判,化解纠纷的轨道上来。

在经济社会日益发达的今天,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多样化,要想发挥调解这种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内部团结,必须对调解制度进行重新定位与审视,才能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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