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运用民法的思维方法分析问题
作者:唐良华、唐嘉佳
近日,山东招远麦当劳“5.28” 发生的故意杀人案,女子麦当劳店内与人发生口角,被6人群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由法律明文规定。但麦当劳工作人员虽及时报警,但并未直接进行阻止,麦当劳是否因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而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在民事领域引起广泛关注。
法律判断的作出,不是仅凭主观的感觉。北大的尹田教授曾经谈到,民法思维方法的核心在于概念和推理。首先定义适用的法律术语,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在此基础之上,严格依据法律规范和法学原理进行逻辑推理,将会得到一个区别于常识判断的法律判断。笔者将运用此种方法,对众说纷纭的山东招远“5.28”暴力事件中,麦当劳是否尽到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具体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第2款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没有尽到安保义务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正是一部分观点认定麦当劳侵权成立的依据。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结合案情和该款规定进行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麦当劳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以及其他大型集体活动的组织者,负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消费者或者参加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权行为损害的义务,其中包括来自义务人本身的直接侵害和来自第三人的间接侵害。因此,当发生第三人侵权时,管理人有义务采取措施,减少和消除损害,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义。我们审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暴力事件发生之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麦当劳有所行动,来实际履行这一义务。那些试图以超出安保义务范围作为抗辩理由的观点,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所谓“未尽到”,是指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对于以某个特定行为为对象的法定义务,义务人完成该行为且符合履行要求即为达到标准。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本身的特性,法律不可能规定义务人应履行的一个或几个具体行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侵害行为的不同,应对措施也会有所区别;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措施,实际上是给予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在减少和消除损害的系列可行措施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但是义务人的选择权不是任意的,符合法律的要求,包含着符合立法的目的要求,这种措施应当是保护他人权利免受侵害的最佳措施;只要义务人选择了符合此种要求的合理措施,就应当认为是达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所以,论证本案中管理人的选择是否“尽到”义务,即是证明其行为的可行性和最佳性。对于第三人的暴力侵权行为,劝解纠纷、拨打报警电话、凭借身体力量阻止侵害是义务人通常可以选择的几种行为。对麦当劳员工虽然及时报警,但并未以自身力量对侵害进行制止的行为,主张构成侵权的人,部分正是出于对该行为“最佳性”的怀疑。应当承认,及时的制止可以更为有效地减少损害,但这种“最佳性”的比较,却必须是建立在行为可行的基础之上,在只有一种行为可行的情况下,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最佳的。
分析措施的可行性,需要对主客观情况综合考虑,作出统一判断。客观上的不可行,是指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行为事实上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劝解纠纷的做法就是如此。本案非因当事人之间琐事引起,原因特殊,手段残忍,通过口头的劝阻肯定无法化解,达到减少或消除损害的目的。主观上的不可行,是指由于义务人自身能力的限制而履行不能,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员工以其自身身体力量来阻止侵害,具有主观上的不可行性。本案中的暴力行为,参与人数众多,情节严重。不同于大型超市和集体活动的安保人员,麦当劳的员工,并不具备与严重的暴力行为有效对抗的身体条件和实际经验,此即缺乏相应的履行能力。基于这个群体的选拔标准和职业培训过程,认为其通常无法与正在发生的严重暴力行为进行直接对抗,并以此达到制止侵害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麦当劳员工的报警行为,是唯一同时具备了主客观两方面可行性的措施,也就当然成为了最佳措施。
于是我们以民法的思维方法,得出了以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为基础的判断,在山东招远“5.28”麦当劳暴力事件中,员工及时报警的行为尽到了管理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个脱离了直觉和臆断的,法律人的理性判断,是我们分析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的应有态度!
来源:南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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