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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指南

加强基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建议

日期:2015-04-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前基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中牟县人民法院 陈常义

当前我国仍处在社会转型和矛盾纠纷多发时期,尤其在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纠纷, 并呈现整体性、复杂性、对抗性的特点。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需要通过法院解决,尤其在基层法院各类民事纠纷案件显著增加, 民事案件呈现出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冲突尖锐化、纠纷群体化、审理难度大等新特点。

面对当前极其严峻复杂的社会形势和审判任务, 诉讼调解较判决具有明显优越性。调解结案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合意性、契约性,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 减少诉讼环节, 降低诉讼成本, 使破损的民事关系得到修补, 促进社会整体的和睦、协调与发展。因此调解应成为法院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

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当前,基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良好, 但也存在着影响制约调解工作有效开展的一些因素。

1、对诉讼调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有的法官仅把调解当作回避办案风险的手段, 对处理把握得准的案件, 不愿花时间做调解工作, 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才想方设法进行调解, 对调解工作有功利性倾向。

2、“ 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使法官无法抽出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做过细的调解工作。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增长迅速, 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 法官办案压力日益增大, 在结案压力下, 法官一般会采取判决方式结案, 并以此加快办案节奏, 提高办案效率。

3、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造成调解工作客观上无法开展。当前人员流动性大, 被告难找, 送达难、被告到庭率低的问题较为突出, 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 此类案件的存在使调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 影响了调解率部分当事人虽然送达,但对诉讼消极应对, 拒不到庭, 被告到庭率低造成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4、律师的风险代理使得调解变得困难。目前有的律师以风险代理为主, 案件的结果与律师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 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律师的代理费会下降, 所以, 一些案件在调解时律师往往不起作用, 使得一些能够调成的案件无法调解结案。

二、加强基层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建议

1、以案结事了为目标。民事案件的审结应以质量作为根本, 以案结事了作为最大的效率, 以案结事了作为最高追求和终极目标。调解始终强调当事人参与, 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 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确立庭前调解制度, 提高法官的调解积极性。确立庭前调解制度, 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赋予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职责, 即可以树立法官进行民事调解的责任心, 最大限度地提高民事诉讼的调解率, 化解民事纠纷, 又可以使相当比例的案件在开庭前解决, 减轻法官的工作量, 提高工作效率。尤其值得指出的是, 确立庭前调解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避免审查复杂的案件事实,减轻工作量当事人也无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节约诉讼时间和费用。同时还能避免因当事人在庭审中正面交锋而引起情绪的对立乃至矛盾激化。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 选择开庭前调解或者庭审时在综合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主持调解。

3、建立分阶段收取诉讼费的制度, 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调解的积极性。审判实践中, 调解结案的情形很多,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以哪种形式实现调解结案, 所动用的公力资源的多少是不一样的, 其所应交纳的诉讼费也应当有所区别。因此, 对财产案件, 要提高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 应当设计一个更合理的调解案件收费制度, 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工作量, 分阶段收取案件受理费,如可分为:案件开庭审理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庭审结束后, 人民法院宣判之前,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各个阶段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有所区别。

4、制定类型化的案件调解方法, 提高诉讼调解的能力水平。为进一步提高诉讼调解率, 应在调解方法上进行创新, 制定类型化案件调解规定, 对不同的案件运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调解, 同时对适合的案件作重点的调解工作, 可以使诉讼调解的优势更加充分地发挥, 迅速妥善地解决纠纷。比如可有如下分类:第一、家事纠纷。这类纠纷包括了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这类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 在消除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紧张与对立、治疗或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家庭关系方面, 调解具有很大的优势, 调解非对抗性的程序外观, 可以形成宽松融洽、易于和解的气氛, 其保密性也避免了家丑外扬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第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不存在争议, 仅需要做利益调整的纠纷。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交通事故中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但在损害赔偿金额方面存在较大差距的纠纷,这类案件的调解时可以加强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之间的调解对接。第三、依法解决并不能使矛盾对立真正消除的纠纷。可能存在判决的结果在纠纷表面上看似解决了, 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并未根本消除, 纠纷还可能会以别的形式在他处爆发,而调解可以在个案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达到从根源上化解矛盾。第四、事实真伪不明的纠纷。审判实践中, 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纠纷, 作为争诉的事实不能在每一个细节上都能得到印证, 当事人的举证无法达到判决的证明标准, 纠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 采用调解方式, 回避由于事实模糊不清产生的法律适用困难, 也许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明智之选。第五、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类案件当事人往往争议有限, 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 调解解决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通过调解可以过滤掉这部分案件, 节省审判资源。

5、建立相关“诉调对接”组织机构,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有些司法解决不了的疑难复杂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元调解机制, 利用其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优势,化解矛盾。如:在法院内部成立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协调与人民调解组织及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之间的关系;与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调处中心建立大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通报各方在工作中涉及调解方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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