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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成效及建议

日期:2015-04-22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成效及建议

作者:新乡中院 梁国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施行已一年有余,作为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其公布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长期以来由于民事证据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又没有系统、具体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一方面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部分案件审判不公,另一方面又致使一部分当事人利用有关证据规定的不完善,故意隐藏证据、拖延诉讼,或者搞突然袭击,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证据规则》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的判断等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初步建立了明确、严格的程序规则体系。毋庸置疑,《证据规则》的实施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产生重要和深远的影响。

笔者认为,具体说来,《证据规则》的颁布及实施成效有四:

首先,《证据规则》的颁布,是我国由长期以来实行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重要步骤,它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变了由法官包揽证据的调查与收集的状况、强化庭审的作用及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认证。总结了各地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的经验,对完善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对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进而保障司法的公正与独立至关重要。

其次,通过《证据规则》的实施,规范了庭审过程,实现证据的质证和认定的程序化和规则化。初步改变了过去在质证和证据认定方面的非程序性和随意性,使证据合法性原则进一步得到具体的体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更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切实提高了审判效率。

第三,通过对举证时限、新证据问题等的规定,初步确立了证据披露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后果,有效防止了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四,以相对严格、详细的查证及采证规则来规范法官的行为,进一步限制法官司法裁量的自由度和自由范围,使法官成为“司法的机器”。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屡有发生的情况下,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过渡性规范,《证据规则》尚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足。

而《民事证据法》也正在起草酝酿之中,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就适用《证据规则》的一些问题及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完善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医院似乎过于严厉,应由患者适当分担,至少患者应从表面上证明医院存在过错。《证据规则》第九条系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笔者认为除保留现有规定中所确认的有关事实和事项外,尚应将以下事项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1、基于法官职务应当知悉的事实;2、根据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3、根据符合公序良俗的习惯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在对等条件下,依外国法和有关国际惯例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增加上述规定,有助于规范和统一立法体系,增强道德规范的辅助性功能,同时也是顺应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发展的潮流的需要。另外,还应在立法中具体规定法官采用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除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司法认知外,应赋予当事人就有关事项申请采用司法认知的权利,并赋予相对方当事人抗辩权。

二、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据规则》第十六条明确了除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的长期存在。在案件的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某些须依当事人申请方可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形依然存在,甚至有的法官要求当事人就其认为需要查明的某些事项写出书面申请,以使其调查行为表面上于法有据。这种做法将直接导致司法裁判的非中立性。况且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着办案经费紧张、财力不足的情况,由法官大量承担调查取证工作,势必造成财力上的巨大负担,实践中法官调查取证由于经费紧张,往往从当事人身上想办法,即存在所谓的“谁出钱为谁办案”的现象,这也损害了法官的独立和公正形象。因此,如何使法官真正转变观念,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加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确保程序公正依然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与上述问题相对应的是如何加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始终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程序保障,无视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不管是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证据制度的体系来看,均极为重要。如果证明责任是在当事人因为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而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作用,令当事人不得不承担败诉后果的话,这种责任制度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进行民事证据立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扩充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的手段和程序。既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同时规范其调查取证行为,防止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上海某法院实施了调查令制度,规定在当事人无法自行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收集书证或物证等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签发命令,强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可谓此方面的有益尝试。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实践中,调查人员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往往得不到对方的配合,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部分单位往往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拒绝提供证据或出据相关证明手续,或者以需由有关负责人批准而推托。以致有时一些简单的程序问题也需调查人员多次奔波。这样不仅降低了办案效率,也影响了司法权威。《民事诉讼法》仅在第一百零三条中规定了可以对这些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适用此条规定进行处罚的情况也极为少见,故应在民事证据立法时具体规定调查取证程序及有关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的责任,以保证审判效率,树立司法权威。

三、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1、《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根据此条规定,实践中法院往往都是仅给予三十天的举证时间。而对于一审六个月的审理期限,这一期间是否过短,故相对不同案件审限的要求,这一规定缺乏针对性,建议应根据不同的案件分别规定举证时限,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2、关于证据交换问题。证据交换的目的应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减少在庭审中不必要的诉讼拖延。而《证据规则》中“证据较多”、“疑难复杂”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建议明确规定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证据交换为必经程序。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规定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值得提到的是,审判实践中有法官提出将举证、质证方式表格化,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即由法院设计关于举证内容的表格,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填写,在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围绕该表格进行,笔者认为采取这种做法与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似有不符,仍是超职权主义的体现,值得商榷。3、关于新证据问题。如前所述,受我国审判实践中“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的影响,法官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的观念可谓根深蒂固。在办案过程中,坚持一切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采纳。据笔者了解的情形,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并未得到严格的遵守。之所以如此,除上述观念作祟外,关于“新证据”规定的不尽完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建议规定一个较为详细的认定标准,在制定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如当事人是否有拖延诉讼或搞诉讼突袭的目的,是否有恶意诉讼的情况等等。

四、关于质证。《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未对证人出庭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实践也证明,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变。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直接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的运用和采纳,使质证的作用难以得到落实,公开审判的功能也会大打折扣。而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1、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对国家应尽的义务,除非具有法定的缘由,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并应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而与此对应,应规定证人在特定情形下可免初期作证义务,如因亲属关系、因职务或业务上的保密义务或因涉及个人隐私有必要予以保密等等;2、建立证人作证前的宣誓制度,这样既能反映法庭审判的神圣,对于证人自身也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3、具体规定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询问程序。4、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5、规定对于作伪证的制裁措施,并且若因证人做伪证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6、建立证人安全的保护机制,这一点尚需要与公安等部门加强合作。五、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仅在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似乎过于笼统,建议明确规定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情形,以确定更具操作性的认定标准。最后,笔者建议在制订《民事证据法》时应考虑专章规定罚则,规定适当的强制措施以及相关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其得到有效的贯彻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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