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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收养赡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接收他人送养的子女的性质

日期:2015-04-05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单方接收送养女 夫妻离婚责自担

夫妻一方自行决定共同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另一方是否必须要共同承担呢?4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案件对涉及此类的问题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原告张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接收他人送养的小孩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未有生育,双方常常发生矛盾。2002年年初,乔某外出打工。同年8月,张某在没有与乔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收他人丢放在其自家门口的女孩,并一直抚养,但之后,张某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03年3月17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乔某离婚。

庭审中,乔某对张某要求离婚表示同意,但认为张某自行接收小孩,未征得其同意,其对小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乔某对此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未认可。因此,原告张某应对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和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

点评:本案中处理的难点是,原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接收他人送养的子女的性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有人认为,张某这种行为的性质应当是形成收养关系,也有人认为应当是一种寄养关系。所谓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收养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是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法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是涉及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三类民事主体各自应当依法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对收养人而言,收养人必须是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人,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收养人还必须是自愿收养。另一方面,当事人还应当依法履行一定的收养手续,即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收养也不同于寄养。寄养是指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一种委托代养行为,被寄养人和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从本案案情看,原告张某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小孩的行为,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寄养的特征。因此,张某的这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对共同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对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乔某对原告张某单方接收他人子女的行为,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未认可,且张某的这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乔某没有法律效力。基于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应当对其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子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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