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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浅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作者:山阳法院 许建军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夫妻婚姻关系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所谓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在我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多,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且事实上日趋平等。公民个人自我意识不断增强,价值观念也在不断转变,夫妻财产不仅涉及一般财产及财产权利,还涉及各种夫妻共同债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双方根据自己的意志依法对财产作出约定,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夫妻财产的各项权能,繁荣家庭经济,又有利于满足当事人各自的需求,避免和减少纠纷,促进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团结。即使夫妻发生财产纠纷,也有利于财产的妥善处理。

单一的法定财产制不利于婚姻生活,它无法适应每个家庭的理财特点。同时,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是行使个人权利的行为,是独立人格的表现。所以只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适应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需要。《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的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以约定制更符合当前我国婚姻状况,有利于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况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历史发展

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把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的需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的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内容。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协议方式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特征

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具有依附性和可变性。

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相比,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不能独立存在,它是一种具有依附性的协议,必须依附于夫妻的人身关系,以其人生关系的建立为存在的先决条件,具有依附性。一旦夫妻关系解除,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也随之解体,因此具有可变性。

2、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能产生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

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不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能以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为主体,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居共财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而不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以一切具有平等属性的自然人、法人为主体,法律对其彼此间的身份并无特定要求。

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时间的特殊性。

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不同之处在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时间只能发生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婚前的约定只能在婚姻关系成立时才能生效。而一般民法财产关系对时间没有做限制,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可以发生在任何时间内。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财产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1、分别财产制。

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对于夫妻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之下,夫妻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清算和分割。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已作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割财产制时行使。

2、一般共同制。

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⑴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除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所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⑵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力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上的合理要求;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⑴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⑵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

3、部分共同制。

又叫限定共同制,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对约定为共同所有的财产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由所有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多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果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由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协议明示方法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

部分共同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部分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部分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部分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的内容

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可以仅就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夫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夫妻的部分财产,法律不加限制。当事人对财产制度的选择,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分别财产制,还可以是部分共同、部分分别的财产制形式。既可以约定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一)夫妻财产约定涉及法律中的原则

1、自由原则。

夫妻在约定财产内容时,任何人不得强迫其订立协议,强迫对方接受自己提出的约定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自己真实的意愿。

2、公平原则。

禁止一方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之机,侵占另一方权益,剥夺对方权利,免除自己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注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签订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财产约定。

3、合法原则。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中的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为共同财产:⑴工资、奖金;⑵生产、经营的收益;⑶知识产权的收益;⑷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⑸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㈡》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⑷复员军人、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中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的数额

(三)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个人财产

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成立的有效要件及其效力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成立的有效要件

1、约定主体必须是夫妻。

夫妻财产约定以配偶的特殊身份为前提,所以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未婚同居者、婚外同居者以及其他发生在两性之间的财产约定,都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2、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是一项严肃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将对双方发生约束力,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约定无效。

3、必须是当事人亲自的行为。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做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合同协议。

4、约定的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形式的,认为没有约定。但对于公证程序没有做任何说明。

5、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示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相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的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6、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所有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但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之间进行的约定不得超出夫妻个人和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借约定逃避税收以及其他债务等,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另外,夫妻对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要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来确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所谓“约定不明确”指夫妻双方因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文字表述上错误,导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夫妻约定财产制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效力。

以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即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从法定。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

夫妻之间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直接发生无权变动效果,婚姻关系终止时,当一方当事人对约定反悔,不按照约定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对方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确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后,持生效判决后即可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

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财产约定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优点

(一)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源于16世纪法国的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其能使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及时解决纠纷等特点,至今仍为各国法律奉守。修订前的婚姻法虽首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其仅以除外条款方式规定而显得过于笼统,因而虽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则,但并不充分。修订后的婚姻法则进一步弥补了这一缺陷。

(二)注重了对夫妻债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个别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将财产以约定形式给予一方,而负债累累的一方则一无所有,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了有效遏制这一现象,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承认了劳动的价值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可以说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制规范方面最具有突破意义的一点。他在法律上承认了女性承担家庭义务的贡献,使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在离婚时能获得回报,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明确一下内容的规定:⑴明确婚姻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既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姻的当时或结婚以后;⑵明确约定财产制时间的溯及力,夫妻对财产关系所作的约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其对财产所作的约定对其以后的行为发生效力。⑶夫妻约定财产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结婚当时或婚后对财产关系所作的约定非经登记或已为第三人所知,不得对抗第三人。⑷夫妻财产协议的生效问题,由于财产协议是婚姻协议的从协议,财产协议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协议,附随于婚姻协议成立的财产协议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协议,由于婚姻协议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协议只能在婚姻关系生效时生效。

(二)夫妻财产协议是否变更或可以撤销,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协议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有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因此我认为,夫妻财产协议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协议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三)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没有解决公示问题。

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协议。为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有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事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四)债务的清偿。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适用该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三点:⑴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的归属所约定;⑵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夫妻有所约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的,则不执行这一规定,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主张第三人“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⑶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但和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申报登记程序,在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知道”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我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夫或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时,在合同书或债务凭据中直接写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情况,这样可以在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使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发生纠纷时对事实真相的举证顺利,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婚姻法》无明文规定。我认为,应当完善立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已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

任何一个时期的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是由该时期的生产力性质决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的,现在的法律不是由人们凭空创造的,而是在不断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东西,吸收适合自身社会成长需要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马克思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的,而是在直接碰到、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日益丰富,夫妻财产的性质、来源、种类、范围也在不断变化,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纠纷。加强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更能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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