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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指南

人民调解协议在民事审判中的效力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调解协议在民事审判中的效力

【案情】

2007年7月,张继军在固镇县新马桥镇黄庄村赵庄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类似于新农村建设性质的房屋开发,向包括张昌飞在内的多个购房户收取了施工前预付定金2万元,同年11月29日,张继军与张昌飞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张昌飞购买四间房屋,房款为7.8万元等内容。同日,张昌飞交付5万元购房款。后张继军将欲出售给张昌飞的房屋又卖给他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昌飞向固镇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继军交付房屋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3月25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继军与张昌飞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但因诉争房屋的另一购买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等原因,未支持张昌飞要求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张昌飞因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另案提起违约赔偿之诉。针对张继军出售房屋违约一事,在固镇县新马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张昌飞与张继军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张继军返还张昌飞购房订金及购房款7万元,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和3月20日各支付35000元。后张继军未履行该调解协议。

【审判】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昌飞与张继军在诉讼之前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调解程序不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合法有效。故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中仅约定张继军返还张昌飞订金及购房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购房协议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张昌飞已放弃因张继军违反购房协议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张继军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调解协议中未约定张继军双倍返还定金,故张昌飞要求张继军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张昌飞有权要求张继军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张昌飞要求张继军返还购房款属于要求张继军继续履行调解协议,故张昌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昌飞要求张继军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昌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利息损失,故对张昌飞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昌飞定金及购房款计70000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10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定、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调解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为有力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查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理、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依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文规定,我们可知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必须具备三个实质性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调解协议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或者是显失公平的,应能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第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能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张昌飞与张继军都是年满18岁的正常成年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过双方平等自愿的协议,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在双方都有所让步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可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该份合同的约束,并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法院要求张继军继续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返还原告张昌飞定金及购房款计70000元是正确的。

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另一方所承担的具有一定补偿性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违约行为和无免责事由。违约责任可以约定,如约定违约金、约定定金,也可以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如支付赔偿金、强制实际履行等。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张继军没有按协议约定退还张昌飞的购房款,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调解协议中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当事人要求赔偿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合法合理的。法院判决张继军从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赔偿利息损失是正确的。

作者:固镇县人民法院 尚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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