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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住宅权的法律保障

日期:2015-03-2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我国住宅权的法律保障

作者:程凤华

摘要:住宅权,即获得适足或充分住房的权利(therighttoadequatehousing),具体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并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的权利。住宅权是人身权的延伸,从整个国家角度来看,它又是社会权利。我国住宅权的立法保障主要有宪法性保障;刑事性法律保障,在刑事性法律中有保护性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和限制性规定——刑事搜查、监视居住;民事性法律保障;行政性法律保障。在保障的同时也有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本文就住宅权的法律保障及限制进行了详细介绍。

关键字:住宅;宪法性保障;刑事性法律保障;民事性法律保障;行政性法律保障

住宅是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统一的集中体现。首先,人是社会的动物,脱离了社会,人将难以生存,但是如果没有自己的私人空间,人也将难以忍受。当我们在外面奔波劳累了一天,我们唯一想要的就是一个安静、安全、舒适的休息场所,能够修养生息、养精蓄锐,这就需要一个能与外界隔离的能够享受自己私生活的空间——住宅。在我国,住宅问题是极为严峻的,公民的住宅权一方面不仅受到来自公民个人的侵犯,还经常受到国家公权力的恣意践踏,比如强制拆迁房屋、强制征收等,另一个方面我国正处于急速发展阶段,城市建设迅速、城市化速度快,但是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不够成熟和不够规范化,导致房价奇高,需要国家积极主动进行宏观调控,并建立一套完善的住房保障制度。

(一)宪法性法律保障

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权利,而宪法的终极目的就是维护基本人权,住宅作为人们不可缺少的生存和发展的资源,住宅权自然会在宪法性的法律中有所体现。保护住宅不受他人侵犯自然能使住宅免受干扰,但是侵犯住宅权最难以对抗的却是国家这一公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宪法就是一部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宪法用“限制国家公权力”和“要求国家担负一定的义务”来实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在宪法中保障公民的住宅权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明确了住宅权的不可缺少性,更明确了国家在住宅权保障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为其它部门制定保障住宅权的法律提供了宪法基础,通过制定程序限制和权力制约来预防和限制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实效性,并非取决于权利的宪法规定本身,而是取决于对其实际的保障。每个公民、每个国家中的公民对自己权利的需求侧重点是不同的,因此宪法保障的层次要多样化,对享有住宅的要侧重于保障他的住宅不被他人、国家权力等侵犯,对流浪街头、难以享有住宅的国家就要侧重于积极主动的运用国家权力为他们提供住宅。

从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住宅权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住宅保障的宪法性规定有着明显的不足之处。我国只是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紧接着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住宅,可见我国宪法中住宅权的内容只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住宅不得无故非法侵入,二是住宅不得无故非法搜查,三是住宅不得无故非法查封。也就是我国宪法只确定了消极权利的住宅权,住宅权是社会权利,包括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我国宪法中的住宅权仅仅是从“防守”的角度,即消极权利的角度进行规定的,而忽视了从“攻”的角度即积极权利的角度保障弱势群体的住宅权。德国1919年的《德意志宪法》第111条规定:“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内享居住和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因为外国一些国家制定了《住宅法》或者是民法将之规定得很详细,我国在短期内想要制定《住宅法》是很难完成的,因此我国宪法中关于住宅权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建议在宪法条文中加入关于国家有义务保障“居有其屋”。宪法性法律的确认具有指导性,要想多层次、多角度的保护住宅权,使住宅权从法律权利顺利转化为现实权利,其他部门法也要同宪法原则一致,统一具体保护公民的住宅权这一人权。

(二)刑事性法律保障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搜查住宅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入户盗窃的相关规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我国虽然有抢劫罪和盗窃罪的规定,但是由于住宅的特殊性,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基本权利具有防御功能,国家和他人具有不作为的义务,入户抢劫和盗窃侵犯了个人住宅内的安定和平稳,因此一般都会从重处罚。其实个人、其他组织侵犯住宅权一般都能很好的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最难以防范的还是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刑事法律中关于住宅权的规定有两种:一是保护性规定,二是限制性规定。

1、保护性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事法律中保护住宅权的规定,最明显的是非法侵入住宅罪,这一规定看似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却难以适用,它没有像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那样的量化规定,目前为止关于本罪的解释只有1989年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在此之前关于本罪的入罪几乎为零,主要有公民意识方面的原因,更为主要的是没有具体的入罪规定以及量刑规定,公民难以通过刑事诉讼保障自己的权利。2002年在河南省西峡县二里村郭营组就发生了一起因在门口停尸导致住宅权人死亡事件,该案是否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该《标准》虽然有具体的犯罪形式,但是模糊性仍然很大,如何为“严重”?何为“无法居住”?何为“影响了他人生活”?我国刑法对该罪的规定还是原则性的笼统规定,对入罪标准、起刑点、如何适用还是难以把握的。2、限制性规定——刑事搜查、监视居住

刑事搜查是刑事侦查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搜查可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甚至可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具有强制性的侦查行为,但是对住宅权来说却是限制作用,住宅权要求他人不得随意侵犯住宅,这里是不得“非法”、“随意”搜查住宅,而刑事搜查是国家公权力为了公共利益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是合法的,同时我们又要避免国家机关以打击犯罪为借口对公民住宅进行随意搜查,此时程序性规定就不可缺少了。我国主要从搜查人员、人数、出示搜查证以及搜查证签发机关、搜查时有其他证人在场等程序避免刑事搜查不当,尽量避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隐私权和住宅权。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同时也规定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我国刑事搜查立法还是有待完善,刑事搜查程序不够严谨,导致现实社会实践中违法刑事搜查出现。我国刑事搜查立法不足之处主要有:1在紧急情况下搜查证是非必要的,即属于无证搜查,紧急搜查是指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形下强制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对紧急搜查有启动权并可以决定侦查范围,无须受侦查机关之外的权力的制约,也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突袭性、强制性的特征,因此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公民住宅权益基本权益,在实践中,紧急搜查的情形并不鲜见,对紧急搜查的范围、具体启动条件以及事后监督就显得更为重要;2对执行搜查时间没有规定,导致执行时间的随意性,为了减少对公民休息、生活的影响,使他们在自己的住宅内感受到安全感,对一般的刑事案件以及不是紧急的案件可以规定在白天进行;3对执行刑事搜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规定了在搜查时要出示搜查证,但是没有规定如何进入搜查场所,以及出示搜查证的时间,现实中一些法律意识不强的侦查人员常常为了早点破案破门而入或偷偷进入公民的住宅,有的在强制进入住宅后不主动出示搜查证等等,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4我国规定了搜查人数不得少于两人,但是未规定两人在搜查时要同时进行以及两人要在相互之间的可见范围内;5对搜查造成的损失缺失补偿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国家在侦查人员侦查时对公民住宅权的侵犯负有赔偿责任。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制定的区域居住,并对其活动自由进行监视。住宅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对犯罪嫌疑在其个人住宅内接受监视是限制他住宅权,是他为自己的行为所应当负责人的表现形式,也是为防止他逃避法律追究或进一步犯罪。我们所要注意的是他们也有住宅权,监视居住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比如不的擅自闯入、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室内通讯进行监听等。

(三)民事性法律保障

民事性法律是保障住宅权最贴近公民生活的法律,关于保障住宅权的民事法律有房屋抵押制度、房屋租赁制度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房屋买卖制度、相邻关系制度等等。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下相邻关系与住宅权的冲突和民事搜查及强制迁出房屋。

1、相邻关系与住宅权的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我国《物权法》第84条至92条对相邻关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日常生活中,邻里纠纷是经常发生,比如甲家的果树伸至乙家的庭院里,甲在没有征求乙家的意见情况下进入属于什么什么行为?或乙家不准甲家进入取果实又属于什么行为呢?他们之间其实就是所有权和住宅自由权的冲突,实践中我国通常是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就遵循传统观念和民法原理中孳息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原则,支持所有人进入邻居家取回孳息。《德国民法典》对此做出的规定是从树木或者灌木自落于邻地的果实视为邻地的果实。我国的处理方式显然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但是却忽视了住宅自由权这一宪法权利,究其主要原因还是住宅自由权有宪法规定,而宪法又具有卟可操作性。我认为如果一味强调对财产权的保护而忽视住宅权是不合理的,由于住宅权不仅是财产性权利,还就有具有人身属性。

2、民事搜查及强制迁出房屋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强制迁出房屋和民事搜查作了深入的规定,但对搜查时间、搜查和强制迁出房屋时造成的损失赔偿、强制迁出房屋后被强制人的住宅权保护没有做出规定。

(四)行政性法律保障

宪法以根本大法形式规定了人的住宅权这一基本权利,至于如何具体实施以及如何把握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则需要行政性法律加以详细规定。关于行政法的目的有控制论、平衡论和保障论,传统的控制理论视政府为一种必要的恶,认为行政法治的重点是限制行政权力的范围和控制自由裁量权,对政府在实现社会公平、提供公共服务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积极行政功持戒慎态度,在这种法治观下,政府是被控制的对象,而公民也消极地处于被保护的地位;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目的在于平衡公权力和私权利,在他们之间找到平衡点,统筹兼顾;本人赞成保障论,即行政法的目的在于保障行政权益、保障公民权利。。住宅权着重点就是要求国家保障公民和平、安全有尊严地享有住房的权利,行政性法律就是国家机关具体执行的依据。

长期以来,我国主要是通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地方规章来确认我国的住房保障制度,比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国家具有提供公民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义务,立法缺失是我国住房住房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之一,公权力的不当介入经常侵犯公民的住宅权,假借“行政管理”、“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名义,忽视住宅权的双重权利性质,比如陕西“黄碟事件”、强制征收和拆迁等。而房屋的强制征收与拆迁是行政执法中最常见的侵犯住宅权的事件。

关于房屋的征收与拆迁问题,我国在宪法性法律、民事性法律都有相关规定,例如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其它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住房及其它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是主体法律还是行政性法律的规定。作为住宅权载体的住宅因社会的飞速发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住宅实行征收拆迁是不可避免的,征收、拆迁住宅是对住宅权的一种限制,是个人在社会中生存必须妥协的。其实因公共利益而拆迁住房并给与合理补偿是合法合理的,但是目前关于拆迁却存在这很多问题,强制拆迁就是侵犯公民住宅权的一个主要形式,无论是在新闻中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孤立“钉子户”、围攻不愿拆迁的住户甚至殴打驱赶等这些行为已不是鲜闻了。作为拆迁的主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明确按照立法规定属于立法范围内,就对公民的住宅做出征收拆迁决定,显然没有将住宅看作有人权属性,是基本人权,仅仅将住宅当作财产处理,认为只要给予符合市场价值的补偿就可以任意征收拆迁,也没有区分城市土地的开发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还是基于商业利益,一些政府为了自己的政绩常常将商业利益作为公共利益处理,对居住性的房屋和非居住性的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和一般土地使用权没有做出区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涉及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19日公布实施,其中明确规定了决定拆迁的主体、属于公共利益的几种范围、拆迁的补偿范围,更重要的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有义务保障被征收人的住房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将住宅权扩张到了生存意义上的公民权利,是公民住宅权保障的一大进步。住宅权不仅仅要求国家给予住宅弱势群体提供住宅,还要保证这住宅适合人类居住、能满足公民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需求,比如居住地要符合这些公民生活习俗、居住地要有基本的起居条件和安全保障、住宅里的私生活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干扰等等。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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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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