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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采用不当送达方式将导致程序违法

日期:2015-03-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采用不当送达方式将导致程序违法——以仲裁程序为视角

作者:太湖法院 徐长松

[案情]

2012年3月13日,方某某到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该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及考勤费、通讯费等合计1300元。方某某上班四个月未领取工资,经与该公司交涉没有结果。2012年7月24日方某某被该公司辞退。方某某遂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在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向该公司公告通知开庭时间并公告通知领取裁决书的期限。该公司未参加庭审。

[裁决]

2013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该公司向方某某支付工资和相关费用。裁决书生效后,该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方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向法院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该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也没有通知其领取仲裁裁决书。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认为该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评析]

本案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有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告送达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只要履行了送达的法定程序,受送达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但是不能同时进行,应当分别公告。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由此可见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简言之,公告送达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送达方式。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文书送达暂行规则》(简称《暂行规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由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上述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的方式,将应送达的仲裁法律文书告知受送达人。”第七条第(六)项规定:“送达人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公告方式:受送达人为在本地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可将公告张贴在其住所地门口,并拍照存档(注册地址不存在的,可登报公告);受送达人为自然人、在外地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可通过报纸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应说明答辩期限、开庭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决定书的,应说明案号、裁决主要内容、提起诉讼的权利、期限等。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应在案卷中说明。”

(3)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该公司有明确的注册地址,该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且在同一个公告上同时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和领取裁决书的期限,也违反了《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此,应当认定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在认定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后,对于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该仲裁裁决对该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向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行为构成违法,该公司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赋予异议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笔者持该观点,理由是:

(1)本案中该公司提出的异议所指向的是执行依据,而不是执行行为。尽管法院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但该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对执行行为也未提出异议,即便对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也可能被裁定驳回异议。所以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3)在本案中,法院对该执行依据的形成过程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以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审查,从而否定了该法律文书的执行力。裁定不予执行,法理依据更加充足。

仲裁裁决被审查驳回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应当如何进行救济?

在审查过程中,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是裁定驳回?还是口头答复或者不予答复?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范,笔者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对法院的审查行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和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执行行为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执行依据的正确与否直接导致执行行为的对与错,从这一点来看,执行行为呈依附性和被动性特征;而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核实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具有排斥性和能动性特点,属于执行裁判,是裁判行为,不是执行行为。目前法律没有对裁判行为作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起诉,二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诉,要求上级法院依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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