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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少女被拐卖与人“登记结婚”成年后是否可以离婚

日期:2015-03-2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少女被拐卖与人“登记结婚”成年后是否可以离婚

作者:内乡法院 杨宗华 杨红 张敏祝

花季少女惨遭拐卖

张娟(生于1974年9月20日,父母爱叫她娟子)家住豫西南A县一个小山村。1988年11月17日下午,娟子放学回家后到村后山坡上帮母亲收花生,天快黑时母亲回家做饭,娟子留下继续收。母子走后,从树林中窜出一条黑影像恶狼一样突然扑向娟子,娟子被突如其来的场面吓懵了,待她转过神时发现袭击她的人是本村刚刑满释放人员吕奎。当夜,娟子被吕奎胁持到一个陌生地方。次日,娟子被吕奎卖给邻县一个大她22岁的光棍汉靳山,而此时娟子仅仅14周岁。案发后,吕奎受到了法律制裁。娟子失踪后,她的父母到处寻找,家里为此债台高筑。由于长期找不到人,娟子母亲忧愤成疾,半年后她带着对女儿的思念撒手人寰。

未成年女当上母亲

张娟被卖到靳家后,整天哭着要回家,因而遭到靳山及其家人的多次打骂。靳山害怕娟子家里找来,所以不断转移住处。为了合法保住“妻子”,靳山请人帮忙伪造婚姻状况证明,将娟子的出生日期改为1965年7月15日。1989年2月25日,靳山持伪造的证明领到了结婚证。1990年4月27日,娟子生一男孩。一个含苞待放的15岁少女就这样成为人母。同年6月,娟子父亲以过千辛万苦终于打听到她的下落,并见到了日思夜想的女儿,看到女儿已成为一个嗷嗷待哺的婴儿的母亲,父亲实在不忍心伤害这个无辜的孩子,遂打消了带走女儿的想法。

打工找到真正爱情

虽然娟子的父亲没有带走他的女儿,但靳山还是不放心,因为他们毕竟不是同龄人,这种代沟是无法补救的,他担心娟子早晚会生外心,因此,他不允许娟子同村里的男人说话,尤其是年轻男子。农闲时不准她到邻居家串门子,尽管娟子对此非常反感。靳山这种隔离作法使娟子感到非常痛苦。随着孩子一天天的长大,长期萦绕在娟子脑海中的走的念头与日俱增。1999年8月13日,张娟悄然出走,去南方打工。同厂一名男技术员非常同情她的不幸遭遇,不仅教她技术,而且在生活上和精神上都给予她极大的关心和帮助,张娟得到了从未有过的温暖。几年时间的相处,娟子觉得可以把自己的命运交付给爱自己的人。2005年5月30日,娟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靳山离婚。2005年7月20日,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未成年的情况下被他人卖给被告,而被告伪造婚姻状况证明同原告登记结婚,双方自结婚之日起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1999年8月7日离家出走以来,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当庭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张娟与被告靳山离婚。婚生男孩靳一飞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小孩抚育费2000元。

[说法]

这是一起特殊的“离婚”案,审理中,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及处理本案应采取的方式争议颇大,存在有六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理由在于:张娟与靳山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张娟在登记时未达婚龄,属于非法婚姻,其结婚登记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2条和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精神,1994年2月1日之前,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起诉的,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理由在于;张娟在结婚时系未成人,其婚姻登记虽然无效,但她在起诉她时已达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3月26日法研字第6028号《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第(二)项关于“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一方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时,对于提出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到婚龄的男女,在承认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时,应对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之规定,此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无效婚姻处理,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张娟与靳山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无效婚姻的构成特征,应告知张娟变更请求为申请宣告其与靳山的婚姻无效。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按撤销婚姻处理,理由在于:张娟是被拐卖给靳山作妻子的,其与靳山登记结婚时尚未成年,显系靳山胁迫所致,按照婚姻法第11条关于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的规定,应告知张娟变更请求为申请撤销其与靳山的婚姻。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在于:靳山明知张娟是被拐卖的未成年人,却与之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张娟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靳山之行为构成强奸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建议有关机关对靳山的犯罪行为予以查处,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行处理当事人间的婚姻问题。

第六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登记婚姻处理。

笔者认为,最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在于:对于当事人隐瞒真实年龄,骗取结婚登记,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显然,该规定是将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弄虚作假而骗取结婚登记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情况加以规定,是把此类案件作为登记婚姻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在90法民字11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电话答复》中也明确提出:“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应作为登记婚姻按《具体意见》第四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应按登记婚姻处理。

前五种观点之所以不可取,是因为没有客观地、全面地分析本案,其错误分别在于:

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情况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经人民法院告知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本案当事人进行过结婚登记,与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状态,故不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二,按照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情况是指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在案件受理前,经人民法院告知补办结婚登记的。本案当事人既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不是经法院告知补办结婚登记,因而不具有构成事实婚姻的特征,故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

第三,由于张娟在登记结婚时未达婚龄,按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与靳山之间的婚姻具有无效婚姻的特征,但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娟现为成年人,其与靳山之间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早已消失,故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

第四,张娟是被罪犯拐卖给靳山为妻,且登记结婚时为未成年人,显不受胁迫之结果,该婚姻属可撤销范畴。但《婚姻法》第11条规定,申请撤销婚姻的,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照此规定,张娟提出申请的期间应自1988年12月25日至1989年12月24日,倘若其自结婚之日起至离家出走之日止这段时间被限制人身自由,那么她申请的期间也应自1999年8月7日至2000年8月6日。鉴于张娟在上述两个期限内均未提出撤销申请,故不能按撤销婚姻处理。

第五,靳山买得张娟后,强行与张娟发生性关系,致使张娟未满16周岁时生育一男孩,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按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刑罚,即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具体刑期。显然靳山所犯罪行的法定最高刑是不超10年的有期徒刑。刑法第87条第(二)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不再追诉。靳山自与张娟同居以来已达16年之久,其所犯罪行已超过追诉期,依法不能对其进行刑事追究,自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程序性问题,故本案不能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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