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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日期:2015-03-1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作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张海涛 李保利

【案情】

2005年12月16日,被告马振兴、李素平、马秋林、苏宁宁、马红星与王永分别与中行项城支行签订2005年项保字120402号、2005年项保字第120401号、2005年项保字第120403号、2005年项保字第120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项城永德制革公司在2005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向中行项城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愿意在最高额7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6年3月10日、2006年3月27日、2006年3月31日,项城永德制革公司分别与中行项城支行签订2006年项贷字0101号、2006年项贷字0302号和2006年项贷字0303号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均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696%,还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3月10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3月30日。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项城永德制革公司尚欠中行项城支行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3000000元。

另查明:项城永德制革公司已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2007年6月19日,中行项城支行对项城永德制革公司2153474.49元之借款本金申报了债权。

【审判】

中行项城支行与马振兴、李素平、马秋林、苏宁宁、马红星、王永所签订的诸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各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主债务人项城永德制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中各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并移送项城市人民法院,因本案中被宣告破产还债的主债务人项城永德制革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且中行项城支行在项城永德制革公司宣告破产后已申报了债权,说明项城市人民法院已成立破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关于债权人如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进一步明确为“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因此,在原告中行项城支行起诉时将对项城永德制革公司已申报的债权数额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的情况下,本案各被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项城市人民法院并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判决如下:马振兴、李素平、马秋林、苏宁宁、马红星、王永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因主债务人项城永德制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中行项城支行单独起诉讼保证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后应否中止诉讼,如果继续审理,可否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议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以下简称法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等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结束后,再行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的答复的精神,人民法院不必中止诉讼,诉讼应继续进行,并可以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设立连带责任保证的目的看,当事人之所以签订保证合同,就是为了扩大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增加债权人的受偿机会。而连带责任保证,较之一般保证,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互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而拒绝对债权人清偿保证债务。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就本案而言,主债务人已经破产,债权人虽然申报了债权,但仍然可以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受理,并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以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后才能审理而中止诉讼的,这些做法均不符合连带责任保证设立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从司法解释的效力看,法释第44条第2款与【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都是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采取何种方式、何种程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二者都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在法律位阶上,其效力是等同的,但前者是在2000年颁布的,属于旧法后者是在2002年颁布的,属于新法,根据同一位阶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处理本案。且【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更加符合连带责任的要求,体现了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

第三、从立法趋势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处理有关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一般是中止诉讼,待破产程序终结后,然后区分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终结诉讼还是恢复审理。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债权人双重受偿的法律后果。法释第44条第2款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做出了上述规定。但《破产法》对此作了修改,强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破产债务人案件的实体争议处理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的原则(详见《破产法》第二十条)。从这一立法趋势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破产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不必中止诉讼,可以继续审理,既然诉讼可以继续进行,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从实际法律效果看,如前所述,【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的规定的精神与《破产法》的要求相一致。适用【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的规定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会发生债权人双重受偿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外乎会出现两种结果: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有部分清偿,而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有清偿的部分,自然应当将该部分从保证责任中扣除。自然不会发生债权人双重受偿的结果如果保证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破产财产尚未分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有多少清偿还不确定。此时,债权人无需参与分配,可以把已经申报并经破产清算组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由保证人以行使追偿权的方式参与分配。同样不会发生债权人双重受偿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的规定,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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