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一”能否“罚十”?
作者:商水县人民法院 殷晓东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事物需求的增加,各式各样的商场超市是遍地开花。然而在现实中,商场超市之类的地方发现商品被顾客偷盗之事时有发生,为了杜绝惩罚这样的不良行为,店主们也加强了些防范措施,于是,走进商场超市,不难发现商场超市里,挂着“偷一罚十”的字样。笔者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打上“偷一罚十案例”更是出现了上千条,这说明越来越多的商家把“偷一罚十”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也许许多人觉得“偷一罚十”做法是合理的, 但是,面对频频发生的超市官司,人们不禁要问,“偷一”是否可以“罚十”?“偷一罚十”合法吗?
笔者认为超市不能“偷一罚十”,“偷一罚十”不合法,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看。商场超市“偷一罚十”的规定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商家制定的“偷一罚十”店规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消费者无需遵守。再者,商场里面贴着“偷一罚十”的字样,就像是把每个前来购物的顾客都当成了小偷的“种子选手”,不仅引起了顾客的反感,更于我们现在的法治社会格格不入。
二、从偷盗行为认定的主体上看。超市是服务性质的营业场所,不具备认定偷盗行为的主体资格,是否属于偷盗应当由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只能有有各类行政主体。再者,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对保安如何履行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就是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由此可见,超市保安人员更没有认定偷盗行为的职责,而应当是保护超市安全,以及超市的财物安全,同时也要保障消费者在购物中的人生及财产安全。商场发现偷窃行为人时,该行为人在法律上尚属嫌疑人之列,须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如果允许商场直接对偷窃嫌疑人进行认定,嫌疑人即使不服,也无法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这事实上剥夺了嫌疑人的申辩权与诉讼权,是对嫌疑人的合法程序权的一种侵犯。
三、从处罚的主体来看。超市没有做出处罚的权力,更没有罚款的权力。罚款从行政法的角度讲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处罚的主体应当是法定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各部位及直属机构、一定级别以上的人民政府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超市不具制定罚款处罚主体资格。同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超市不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更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因而其所作出的处罚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四、从限制人身自由上看。部分商场在实际执行店规过程中,对涉嫌偷窃的消费者威逼胁迫、非法拘禁,甚至有商场保安因某些女消费者拿不出高额罚款而趁机将其强奸的案例。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人身安全无法保障的情况下,消费者难以“自愿”地表达自由意志。《民法》对此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胁迫做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即使“赔款”时有书面保证或检讨之类的材料,事后如果消费者表示出相反的意见,仍不能认为是公平、自愿的。当事人交完“罚款后”,不论是否构成犯罪,就让其离开。《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保安人员不得剥夺、限制公民的人生自由,不得做出辱骂、殴打他人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场超市“偷一罚十”的做法存在违法之处,有的在执行过程中甚至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应当予以取消,或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该类行为的处罚和解决给予明确规定,一方面避免损害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保护商场超市的财物安全。再者超市发现“偷盗”时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及各种证据,立即报警,由公安机关来处理,这样可以对当事人做出合法认定,也能保障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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