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时被确定为乙肝大三阳医院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作者:许昌中院 孙胜利 孟得坡
[案情]
原告李某,2007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李某在被告某医院作体检时,被确定为乙肝大三阳患者。由于目前尚无治愈该病的医疗技术,为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负担,原告先后于两次租车到武汉市诊疗,共支出租车费2950元。2007年12月30日和2008年1月3日,原告先后又在被告处化验,检验报告显示为阴性,排出了原告患有乙肝的可能性。原告以被告长期没有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及经济损失。
[评析]
一、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系由于被告误诊导致的侵权纠纷,但被告并没有公开误诊原告的病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八规定:“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有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本案被告并没有公开原告的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其次,原告对化验结果享有知情权,不能因为被告把误诊结果告知原告而认定被告公开其病情,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也就失去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请求的基础,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二、由于被告的误诊,原告是否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由于误诊致使原告产生绝望、痛苦、焦虑、恐惧、抑郁,甚至想到自杀,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于误诊时间持续时间短,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但也不宜过低而起不到抚慰作用,故以3000元为宜,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和被告关于不符合精神赔偿条件的主张均不可取。
三、原告的其他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由于误诊导致原告四处求医问药,为此支出了较多的租车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相信被告的化验结果,但综合本案实际,由于乙肝大三阳具有较强传染性,原告因害怕传染他人,而雇车前往武汉就医,虽花费较高租车费用,但具有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瑕疵,即先开出票据的票号大于后开出票据的标号,违背常理,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请求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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