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彩礼该不该返还
作者:滑县法院 朱志伟
【案情】
2007年9月,小张与邻村女青年小李举行了订婚仪式。一个月后双方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男方给女方彩礼4万元。婚礼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发生口角,产生了感情纠葛,而且矛盾不断升级。2010年7月,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小李离婚并返还彩礼4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婚姻关系尚未成立,应依法解除同居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彩礼是否应该返还以及返还多少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该支持,因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分手的造成基于双方的过错,故应酌情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返还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加以引用,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小张给了小李4万元彩礼是事实,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已近三年,双方虽无法律上的婚姻之名但完全具有共同生活上的婚姻之实,只是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而已。情形(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其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然而在本案中,小张与小李完全满足“共同生活”条件。显然,此时对于返还彩礼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太大关系。
此外,除婚礼酒席花费了一些外,在三年的日常生活中,柴米油盐事事离不开金钱,4万元的彩礼完全有可能被两人消耗殆尽,此时简单引用情形(一)就返还彩礼也不合情理。如果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时间确实不长,可以酌情返还,但该案中二人在一起生活了近三年,不可谓不长。
综合以上情况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彩礼不应该返还,同时建议将《解释》第十条(一)(二)加以修改,无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只要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的就不应该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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