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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保险费被冒领谁应担责

日期:2015-03-1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费被冒领谁应担责?

作者: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李献民 刘 烨

【案情】

原告郭某某。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被告夏邑县邮政局。

被告夏邑县邮政局韩道口镇邮政储蓄所。

被告夏邑县邮政局系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个人银行保险业务代理人。原告郭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经夏邑县邮政局韩镇邮政所办理新华人寿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基本保险金额 2472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趸缴保险费 20000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在原告未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原告所交保险费应退金额18550元于2009年5月16日汇入他人以原告名义在韩镇邮政所开具的储蓄帐户上,该款当日被原告前夫谢某支取。 原告得知后与韩镇邮政所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及利息。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红双喜新A款两全(分红型)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也没有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在未得到原告认可下应属无效;而原告虽不认可退保是其本人意思表示,但认为保险合同事实上已不存在,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亦是对合同处于解除状态的认可,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红双喜新A款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自2009年5月13日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即已解除,新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已将应退保险费金额18550元汇入原告名下的邮政储蓄帐户,但其在办理退保、退费相关手续中,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将付费通知送达给原告,致使保险费1855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支取,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保险费18550元及利息,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邑县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韩镇邮政所的诉请,且该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准许。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与夏邑县邮政局要求追加谢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谢某不是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与原告诉请能否成立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对二被告此请求不予准许。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185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费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围绕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韩道口镇邮政所办理有关投保手续,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红双喜新A款两全(分红型)保险,并按约定一次性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费专用收据,原告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但在2009年5月13日,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在原告未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也没有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在未得到原告认可下应属无效。原告在诉至本院后,并不要求继续履行,经释明,原告认可该保险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据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09年5月13日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即已解除,新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合同履行至2009年5月13日应支付的保险费18550元。

2、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手续中有无过错,对保险费被他人领取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手续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退保申请单上无原告签名,二是在被告夏邑县邮政局提供的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取款单上,均无原告本人签名,三是付费通知书也没有送达给原告,以上说明,申请退保、在邮政储蓄所开户、保险公司把保险费汇至该帐户直至保险费被支款,均不是原告本人意愿和行为,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手续中没有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审查不仔细、操作不规范,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因其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被告夏邑县邮政局及韩镇邮政所是否应担责。韩镇邮政所是夏邑县邮政局下属分支机构,无主体资格。夏邑县邮政局是新华保险公司的个人银行保险业务代理人,代理保险产品包括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夏邑县邮政局不需承担责任。 

4、领款人谢某是否应当参与诉讼。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实际领款人为被告,由其赔偿原告损失。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性决定本案的当事人应为合同签订的双方,即原告与新华保险公司,谢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参与诉讼对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并无关联性,因此,谢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而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之后,可按不当得利向谢某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并已自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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