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被盗谁担责?
作者:夏邑县法院 王伟奇 杨雷功
【要点提示】
案外人利用伪造的存折异地取走当事人在邮政储蓄存款,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案情】
原告司鎏。
被告夏邑县邮政局会亭镇邮政所。
被告夏邑县邮政局。
2003年4月29日,原告司鎏在被告夏邑县邮政局会亭邮政所开户办理存款业务,并自行设置密码,后司鎏在2007年9月8日收到银行短信,短信显示存折上的49000元被折取,余额30083.33元。司鎏持上述存折前往被告储蓄所处要求查询,发现该存折余额仅为30083.33元,其存折中的49000已于2007年9月8日上午9时56分,被人在浙江省桐乡市邮政局用其它存折取走,同日上午10时15分,司鎏持有效存折在夏邑县邮政局会亭镇邮政所办理挂失手续。司鎏以本人未曾取款为由要求储蓄所支付存款49000元及利息,夏邑县邮政局会亭镇邮政所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司鎏到被告夏邑县邮政局会亭镇邮政所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本活期存折,双方的储蓄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邮政储蓄全国异地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交易局在业务处理上应符合以下要求:(四)、储户凭折在异地办理活期存折取款业务,目前机器暂不打印存折交易明细,营业员须在存折附页手工记录相关内容,加盖营业员、复核员名章。同时交给储户取款凭证”的规定,现原告司鎏所持账号为605067014208047927的存折中第二页有机器打印的,上述被人在桐乡市取走的49000元存款交易明细记录,但该存折附页中无桐乡市交易局营业员手工记录的相关内容,也无营业员、复核员的名章,且该款在桐乡市邮政局被他人支取后20分钟左右,原告司鎏即持有该合法有效的存折去被告储蓄所处办理挂失手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无法从桐乡市邮政局回到被告处办理此业务,据此应认定原告司鎏在异地未使用过该存折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储蓄所负有随时向原告兑付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持合法有效的存折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存折显示的07年9月8日取款明显记录中无利息项显示,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存折设有密码,该款被支取是由于原告自己造成密码泄漏所致,对此辩解,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密码泄漏,他人无合法有效存折仍然无法取走该款,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邑县邮政局会亭邮政所无法人资格,其依法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人夏邑县邮政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邮政局支付原告司鎏存款4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夏邑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邮政局认为,司鎏开立本帐户时留有密码,若不泄露密码,除本人外,任何人不会手持存折按对密码,把款取走。再者原审漏列当事人。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司鎏和夏邑县邮政局。夏邑县邮政局上诉称司鎏的存款系异地取走,应当追加取款地邮政局为被告的理由,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夏邑县邮政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了,故不予支持。司鎏持合法有效的存折,在争议款项被他人异地支取后约20分钟持该存折到夏邑县邮政局会亭镇邮政所挂失,司鎏没有取走该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充分,夏邑县邮政局依法应承担兑付司鎏存款的责任,其拒绝兑付存款,已构成违约。夏邑县邮政局上诉程司鎏秘密泄露,存款被取走是其泄露密码所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储户存款在异地被盗取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本案当事人的确认。
本案仅将夏邑县邮政局、夏邑县邮政局会亭镇邮政所列为被告进行裁判是否合适呢?本案实际上涉及发折人、持折人及付款人三方当事人的存取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发折行和付款行的诉讼地位,要从中国邮政储蓄系统设置、业务关系和存折作为存取款合同的特殊信用支付工具的特征来进行具体分析。首先,中国邮政系统各分、支局是独立经营核算并各自办理了金融企业营业执照的组织,在诉讼上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各分、支局之间办理存取款联网服务业务时,是在协商互利、资源、(信息、窗口)共享的基础上开展业务联系。持折人或其委托人可凭存折和密码在同城或异地存取款、转账。综上,本案三方当事人实际存在以下三个法律关系:(1)持折人(即原告)与发折行夏邑县邮政局的存储合同关系。(2)基于原告和夏邑县邮政局存储合同关系和该行与桐乡市邮政局业务联系关系,产生了原告和付款行即桐乡市邮政局的存款付款合同关系。在这个付款合同关系中,持折人和付款行均有各自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如持折人取款时须提供存折和密码及持折人身份证明,在专用取款单上签字确认等,同时享有取得存款及活期利息的权利;桐乡市邮政局作为付款行有依其规定受理存折异地通兑的义务,在柜面付款时有对存折和持折人身份进行形式审查后填单付款等义务,享有收取相应手续费的权利。(3)基于国家邮政系统内部的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在异地通兑时,发折行和付款行则建立了一个内部代理代办结算关系,这是银行的内部法律关系。而前两个关系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由于三个互相独立的内、外法律关系存在,所以,本案原告可以单独就与发折行夏邑县邮政局成立的存款合同关系将该局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还可以另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共同业务利益联合关系,把发折行和付款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就与付款行桐乡市邮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第(1)、(2)两个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因此应当赋予原告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不论其选择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受诉法院都可以按各自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裁判。不管本案原告是起诉发折行、付款行或是二者都起诉,由于还存在发折行和付款行的内部代理代办合同关系,二者任何一方在对外承担民事贡任后,均可通过相互追偿平衡其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夏邑县邮政局作为被告是适格的。
二、 关于如何确定交易安全责任、交易风险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邮政局作为储蓄部门,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邮政局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也就是说,储蓄部门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由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主要存在于储蓄机构自己制定的业务规则中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储蓄部门以外的人无权参与决策,更无从得知其技术秘密。储蓄部门设置的柜台取款系统,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权利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存款安全和方便储户、提高金融机构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本案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设置柜台取款系统的邮政储蓄部门承担。
三、关于存折密码泄露举证责任如何分摊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规定,在储蓄合同中关于存款丢失的责任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举证责任,而储蓄机构负有证明存款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司鎏的存折没有丢失,银行认为他丢失了密码,应承担举证责任,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司鎏对存款丢失不存在过错。再者说,如原告司鎏的存折未设置密码,其存折未丢失,而被别人用假存折支取其存款,被告是否应返还该款呢?答案是肯定的。
四、关于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公平问题。
如果由邮政局承担举证责任,是否有可能导致一种道德风险的产生,即:储户自己和他人一起共同合伙制造假存折取款后,又以存款无故短缺为由向储蓄部门索赔。由于目前邮政储蓄部门在技术上还不能达到彻底避免使用伪造的存折盗取储户存款事件的发生,因此,即使不排除上述道德风险的可能,但也不能要求储户承担由于这种特殊交易形式而产生的存款被盗风险,这一风险应当由设置柜台取款系统的储蓄部门承担。
基于以上认识,法院所判是正确的。同时通过此案的审理,我们发现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近年来,有关克隆银行存折盗取客户储蓄存款的案件时有发生,它为银行带来经济损失、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法院往往根据银行与客户的过错程度与责任大小判决双方分担损失,建议银行通过加强培训、落实制度、健全案件处理机制、完善配套制度等各项措施加强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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