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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指南

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确定

日期:2015-03-1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31次 [字体: ] 背景色:        

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确定

作者: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宋秀梅 苗滋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10日 法释[2003]15号)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该规定实施以来,为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急待统一和规范。

[分歧]

第一种做法是强调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为生效,当事人不得反悔。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这样的做法应当说是正确的。因为从司法解释的名称就可以看出来,该规定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此类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且较易于执行,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所以有必要强调调解协议一经签名或者捺印即为生效。以免简单的民事纠纷久拖不决,人为地增加诉讼成本。

第二种做法是必须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方为生效,即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允许反悔。

这种做法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同时第90条规定了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四类案件,该四类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外,一律是调解书送达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即使达成有调解协议,也应当准许其反悔。

[笔者的意见]

针对上面两种做法,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是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修改

依据我国《立法法》第62条第3款的规定,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应当是全国人大的职权。第67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由此可见,修改《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的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依据通常的理论认为,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赋予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即通过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的不足。

二、最高院的解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0条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即仍然需要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针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四类特定类型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既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即使达成协议也必须制作调解书。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否可以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具体化呢?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很牵强的。尽管《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里第四项是一个弹性的兜底条款,但仍然规定不必制作调解书。而解释里规定,符合规定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应当”的理解应该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法院选择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89条、90条、91条的规定已经很具体而且明确,通常的理解应当是一致而无任何异议的。不符合司法解释适用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的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实质上已经对《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三条进行了修改,即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样的解释合法性存在疑问。

三、剥夺当事人反悔的权利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传统的民事理论认为,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任意的处分。解释事实上已经限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能处分一次,即在调解协议达成时。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就不得反悔,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以及216条、217条、218条规定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里,没有调解协议。也就是说,调解协议不是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能处分一次,那么,解释规定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可以申请执行无疑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恰当的干预。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建议]

最高院的解释经过几个月实践的检验证明,对提高审判效率,节约社会资源,稳定民事权利义务秩序,有着显而易见的积极作用。

现代法治时代,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私权利可以任意为之,而公权利却不得随意为之。这是法治的显著特征之一。那么,任何使合理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呢?笔者建议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一、提请有权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按照《立法法》规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立法解释的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是使最高院的解释合法化的途径之一。

二、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修改《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自实施至今已经进入第十五个年头了。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许多新的情况,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是势在必行。按照《立法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那么,提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最合理、最适当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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