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案件快报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判决裁定栏目汇编了北京乃至全国各级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裁定书。具体包括北京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书,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裁定书,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离婚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建筑工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决等各类法院判决书。
成都一房东出租一套房 因客人中毒死亡被判赔40多万元 因热水器烟道的不合理改装为外部可见,对热水器的存在的安全隐患理性知晓,但没有履行足够的检查注意义务,更没有通知房屋所有权人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黄亚明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屋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亚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钊、田阳,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为,原审第三人余仙及委托代理人冀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企业辞退即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判决书节选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工作时间在公司门口对领导进行殴打,被处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出于管理需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原告书面送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没有殴打苏某,没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工伤认定举证责任承担 在非法用工过程中,对所用工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否认钱铭系因工作受伤,应当提供足以使人信服的证据。郑某、刘某上诉称钱铭系油漆工,打包非其工作内容,钱铭是自己玩钉枪时受伤,所受伤与工作无关,对此仅提供了姜文有的证词,无任何其它旁证印证,而姜文有曾是“上海凯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与郑某、刘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
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原告王某应聘到被告公司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亨有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问题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王某的辩称及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王某应否要做二次手术,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对该焦点,本院认为,作为被告用工单位的原告,既然支付了被告王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在被告王某伤愈出院时,对被告王某能否再做二次手术及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表时,如果认为送达不合法,应及时向长葛市劳动部门提出异议,如果认为伤残级别有瑕疵,应及时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九级伤残及伤情认定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牙齿缺损4颗是否系在上诉人石料厂工作时所致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了2006年5月12日诊断证明书和李某某、李某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证据虽然没有书写“牙齿缺损四颗”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牙齿缺损四颗的事实;此外,在形式上,李某某和李华某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而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据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效力。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一级伤残鉴定及赔偿标准 被告王某伤残等级不真实,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错误将王某鉴定为一级伤残,应委托有资质的其他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复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护理等级程序违法,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撤销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案字(2008)第9号裁决书,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六级伤残赔偿协议书中一次性赔偿条款效力认定 王某与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六级伤残,王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上诉人禹州市建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在协议签订时,未经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现王某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王某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但协议书“一次性补偿王某生活医疗费壹万陆仟元整”的表述不应仅局限于医疗费,应包含其他项目的费用,该16000元应从王某享受各项保险待遇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七级伤残赔偿协议书效力认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被告何某在原告石料厂工作时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石料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有原告石料厂承担。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均应按许昌市2O08年职工平均工资1548.42元/月计算,另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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