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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存疑欠条主张债权,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提诉请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欠款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主张借贷关系本案贷款亦确用于合作项目。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动机、目的和作用,该合同可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规范和指引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亦可具有确认和评价作用,即双方通过合同方式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目的和作用作出评价,进行确认、补充和完善。
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仅列举了适用担保的部分情形,不能依该款规定得出只能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提供担保的结论。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为各类债务履行设定担保。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书面借款合同并非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不可缺少的要件。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合同项下不动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实现。但其请求直接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只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方式作担保,同时签订回购协议,然后再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方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系目前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借贷方式。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
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做质押,为其以自己名义所贷款项提供担保的,借名人虽向用资人支付款项后持有存单,但不应认定被借名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其损失应由用资人偿还,贷款银行因明知该违法操作过程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项规定:“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付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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