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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怎么处理

日期:2015-03-1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怎么处理?

作者: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刘国禹 李恕超

近日,当李某在拿着与丈夫王某的离婚判决书到法院要求解决自己的责任田问题时,被法院告知因当时诉讼时没有将该问题进行处理,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合法的依据,法院无法进行处理,只能和村委做工作帮助其协调解决。这样的答复,使李某陷入了深深地困惑。

李某1990经人介绍与丈夫王某认识、结婚,夫妻在一块生活了十三年,婚生了一男一女,孩子也都上了学。种着十几亩的责任田,生活虽不太富裕,倒也过得去。可随着近年来原来老实本分的丈夫染上赌博的恶习,家里的生活是江河日下。原本勤劳的丈夫再也不下地了,对家里的各种农活也是不管不问,有了时间便和村里的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狂吃滥赌。为此两口子没生气,亲戚朋友也多次劝说。可王某总是早上同意,晚上又下了赌场,家里的一点积蓄也让他挥霍的一干二净。无奈,李某将丈夫告上了法庭,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多次调解,见双方没有合好的可能,便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将两个子女判由李某抚养,家中的财产仅有的一点财产一并判给了她,房屋因系婚前男方财产便判给了王某。离婚后,为了免生闲气,李某便和两个孩子到了娘家居住。生活了一段,本来也不太富裕的娘家有点承担不起其母子三人的生活。并因此而生起了闲气。无奈,李某到法庭要求对自己和子女的责任田进行耕种,或由别人代耕。由于其丈夫的干涉,使该事经法庭多次到村里协调,均没有成功。由于诉讼时对责任田的问题没有进行处理,法院也无法进行强制执行。面对法院的解释,使李某陷入了深深地困惑......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针对农村离婚案件所作出的离婚判决极少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对离婚后的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行使并未作出处理,致使离婚后的妇女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活保障,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面对农村离婚案件日趋增多的形势,如何处理好农村离婚案件中的土地经营权,已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地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该条规定表明,离婚后的妇女如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仍继续享有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离婚妇女的承包地不是被发包方收回,就是男方阻止女方继续耕种。结果使大多数离婚后的妇女并未真正得到该项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后的女方若欲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只有另行起诉,由法院对自己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裁判的方式予以确认。这样一来,致使这一原本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的问题成为另一诉讼案件,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究其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离婚案件的女方在诉讼中未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出分割判决。二是女方在诉讼中虽提出了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判决或者是作出了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我们将上述两种原因作为结果再寻找该结果的原因的话,就是当事人或案件承办人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该条规定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列。但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它产生于承包合同,合同的承包方是以家庭成员组成的户,每个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均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属家庭共同财产。这一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家庭中的夫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内容的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之时依法当然应予分割。所以,在人民法院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时,就要求我们根据实际,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一是当事人在提出离婚之诉时,如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分割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女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基于此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二是在法官告知女方享有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后,若女方不愿主张该项权利,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私权,法院不应也无权干涉。三是经法官告知后当事人提出或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已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况下,应首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若达成一致意见,将该意见作为判决或调解的内容记载于判决书或调解书中;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法院应按照承包户的人均地亩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分割,女方有能力耕种且情况允许的,判决由女方自行耕种;若女方无能力耕种或女方不宜自行耕种的,判决由男方代耕,根据实际情况按期给女方一定收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诉讼效益的角度考虑,还是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离婚案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作为一项财产权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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