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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刘某诉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在储蓄非实名制下,金融机构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储蓄存款章程规定,可以受理非存款户名人的挂失申请,存款实际所有人因此而受到损失,金融机构不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2)郊塘民初字第59号(2003年12月30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洪民一终字第94号(2004年3月1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玉兰。

被告(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二七信用社)。

第三人桂永荣。

刘玉兰系桂永荣之女。1989年11月26日,二七信用社开设了户名为“刘玉兰”、金额为200元的活期存折,该存折的账号为“2684”,存折上已注明:“1989年11月30日支出199元,1990年4月13日存入110元,1990年4月20日存入300元,1990年4月27日存入400元。”截至1990年4月27日,该账户上存款余额为1801元。1990年5月12日该存折被申请挂失,同月20日该存折上的余额1801元经挂失后已被全部支取。

另查明,2001年1月3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受南昌市振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出具了一份结论为“1990年5月12日属名刘玉兰存单(折)挂失申请书上文字不是刘玉兰所写”的鉴定书。2001年2月6日,二七信用社自行委托了南昌市公安局鉴定账号为“刘玉兰”的户名的取款凭条及利息清单上储户填写的字迹与存款条上储户字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2001年2月7日,南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的鉴定书结论为“户名为刘玉兰的取款凭条及利息清单上储户填写的字迹与存款条上储户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南昌市南京西路派出所送检2001年3月28日和同年6月20日江西省公安厅出具物证鉴定书,其中一份结论为:户名为刘玉兰的取款凭条中储户书写的文字与户名为桂永荣的五张存、取款凭条中储户书写文字属同一人所写。另一份鉴定书结论为:1990年5月20日取款凭条及利息清单中储户书写文字与所送四张存款凭条中储户书写文字为同一人所写。由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在二七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2684”的活期存折系由桂永荣填写,并由桂永荣挂失后支取本息。

原告刘玉兰诉称,1989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存入200元现金开户,账号为2684。随后几个月,原告又多次在同一个账号存入几笔钱,直至199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账号上仍结余1801元。之后10余年,原告一直未再使用过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为2684的存折存取现金。直至2000年10月7日,原告又发现了自己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为2684的存折,遂于次日持该存折前往被告处取款。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却告知原告存折上的余款早在1990年5月就被人挂失取走,并强行将原告持有的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账号为2684的存折缴走,且未向原告开具I任何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80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七信用社辩称,原告所持的账号为“2684”的存单的实际存款人为本案第三人桂永荣,该款系桂永荣所存,存单也系其所写,故在当时未实行存款实名制的情况下,应确认该“2684”号存单的实际存款人为第三人桂永荣。账号为“2684”号的存款于1990年5月12日被第三人桂永荣所取走,所以,账号为“2684”号的存款被实际存款人桂永荣所取走。原告拿11年前已挂失并被实际存款人取走了欠款的存单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第三人桂永荣陈述称,被告无证据证实我是实际存款人,也无证据证实存款系我取走,桂永荣不应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系存单纠纷,退一步即使存款系桂永荣取走,也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另案起诉处理。我也一直在被告处存钱,我不知道我的小孩也在被告处存钱,直到后来我小孩说存款已被挂失取走才知道。

【审判】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互不矛盾,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账号为2684、户名为“刘玉兰”的活期账户系由桂永荣于1989年11月在二七信用社开设,其实际存款人应为桂永荣。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并无实名制的规定,因此,该账户的储蓄存款应归桂永荣所有。且该账户存款本息已由桂永荣按照规定支取后销户,刘玉兰并非该账户的所有权人,因此,刘玉兰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玉兰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依据两份违反鉴定规则的鉴定书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3)被上诉人二七信用社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其系2684活期存款折上的户主,其应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存款余额及相应利息的权利。(5)一审追加案外人桂永荣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二七信用社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作书面答辩。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玉兰于1989年11月26日到二七信用社处存款,并获取账号为“2684”活期存折,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刘玉兰有对活期存折上的存款自由支取及办理挂失等合法权利。根据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储蓄存款章程规定,储蓄存折办理挂失,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工作证、户口簿、工会会员证、退休证及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并提供存款人户名、种类、账号、时间、金额等情况,用书面向存款银行声明挂失。1990年5月12日该账户以刘玉兰名义向二七信用社申请挂失,该挂失申请单上B明确填写了存款户名、种类、账号、并盖有“南昌市电子进出口服务公司”的单位公章,该存折在办理挂失后7天,已凭挂失申请于1990年5月20日办理了取款销户手续。鉴于当时银行采取的是非实名制存款,二七信用社无须对储户的真正身份进行审查,仅需审查储户所填写的有关项目是否符合银行规章要求。本案中,二七信用社办理挂失“刘玉兰”的“2684”活期存折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章程的有关规定。该账户于1990年5月12日经办理挂失,同月20日已全部支取存折上存款1801元并办理了销户手续。据此,户名为“刘玉兰”账号为“2684”的活期存折与二七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解除。一事法院判决驳回刘玉兰要求二七信用社支付存款1801元及利息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玉兰诉称原审依照违反鉴定规则的两份鉴定,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且追加案外人违反法律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七信用社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所审理的二七信用社与刘玉兰的储蓄合同纠纷无关。另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有关事实,追加第三人桂永荣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规规定。据此,刘玉兰上诉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虽然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实质上都是以驳回原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为内容,而且二审判决的结果也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实际上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并不完全一致,除了判决书中载明的“二七信用社提供的鉴定报告与本案审理的二七信用社与刘玉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无关”外,更在于:一审驳回原告诉请的原因是,认为桂永荣是涉案存折上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涉案存折的开户、挂失销户,均由桂永荣办理,原告刘玉兰当然无甚主张的权利;而二审则认为涉案存折上款项的实际所有人确是原告刘玉兰,只是因为信用社在办理涉案存折的挂失销户业务时严格依照案发当时储蓄非实名制的有关要求,并无失当之处,所以涉案存折与被告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刘玉兰再主张存折上的权利没有根据。

那么相同的判决结果为什么会有如此差别的判决理由呢?到底哪个判决理由更符合案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呢?

分析起来,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建立在对江西省公安厅出具鉴定书采纳的基础上,认为既然涉案存折的取款凭条中储户书写的文字与户名为桂永荣的五张存、取款凭条中储户书写的文字属同一人所写,那么桂永荣当然就是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可是,谁能保证鉴定结论所使用的桂永荣的五张存、取款凭条就一定是桂永荣本人所写?退一步说,即使前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在储蓄非实名制下,涉案存折相关凭条的书写人是不是可以直接认定为存折的实际所有人尚存疑问。如此说来,仅凭这样的鉴定结论,就认定桂永荣是存款的实际所有人未免草率。

那么,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充分吗?二审法院基于以下事实认定,原告刘玉兰确是涉案存折的实际所有人:(1)涉案存折以刘玉兰为户名;(2)涉案存折为刘玉兰所持。此时,仿佛可以宣告原告胜诉了,因为既然原告刘玉兰确是涉案存折的实际所有人,又有南昌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涉案存折挂失申请上的文字不是刘玉兰所写,那么信用社就应当为自己不当地受理挂失负责,刘玉兰据存折提款,信用社就不能拒绝。可是,信用社所受理的挂失真的是不当的吗?这成为二审法院审理的关键,即储蓄非实名制下信用社受理非存折户名人的挂失申请是否妥当。本案中,如果信用社可以受理非存折户名人的挂失申请且没有其他不当之处,涉案存折所代表的存款人与信用社间的储蓄关系已经随着涉案存折的挂失销户而结束,即便是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也无权利再据折提款,因为此时存折已经作废了,原告败诉;反之则挂失销户是无效的,原告胜诉。

那么,储蓄非实名制下,包括信用社在内的金融机构可否受理非存折户名人的挂失申请呢?

1994年4月1日我国个人储蓄实名制开始实施,涉案账户的开设及挂失销户均发生在此之前。其时,金融机构尚未实施个人储蓄实名制,个人储蓄业务中大量充斥着借用他人之名或者干脆编造假名储蓄之现象,其中以亲戚名义存款者居多。个人存款情况一度混乱,查无可查,一旦纠纷产生需要认定存款实际所有人,往往面临证据不足之窘境。

关于挂失,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储蓄存款章程规定:“储蓄存折办理挂失,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工作证、户口簿、工会会员证、退休证及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并提供存款人户名、种类、账号、时间、金额等情况,用书面向存款银行声明挂失。”结合储蓄非实名制和这段文字出现的两个不同称谓“本人和存款人户名”,可以看出法规制定者的立法本意是挂失人和存款户名人相区分的,应该理解为挂失人即存款实际所有人,存款户名人只是存款所有人出于某种考虑,为了方便而设置的代号。那么只要提供了上述的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办理非户名人申请挂失销户,就是理所当然的。可以想象,既然是储蓄非实名制,那么当存款的实际所有人遗失了户名与其本人名不一致的存折时,除了所遗失存折的有关资料外,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就是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实际上,上述储蓄存款章程规定的办理挂失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多数也只为存款实际所有人所掌握,具有相当的甄别判断作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来看,刘玉兰是涉案账户的户名人,无特殊理由可视为存款所有人,有权利持存折提取存款。可是在本案中,出现了第三者——且不论是否是本案第三人桂永荣——按照当时的储蓄存款章程提供了有关资料申请挂失,信用社也按照规定的程序受理了挂失并销户。在其中信用社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所以涉案存折所代表的存款所有人与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解除。信用社因此拒付刘玉兰持存折提款,有理有据。

比较而论,二审的判决理由比一审当然要充足很多。而且按照二审法院的思路,只要抓住了信用社受理挂失销户符合相关规定这个关键,大可不问谁是挂失申请人,也完全不必要将之追加为第三人,而可以直接宣告被告胜诉。这样既简化了诉讼程序又缓解了诉讼的矛盾。本案正是因为一审法院贸然地将桂永荣认定为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和挂失申请人而一度引起缠诉。所以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是比较妥当的,抓住了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只是二审法院认可一审追加桂永荣为第三人的做法,与其审理思路有些出入,或者可以看做是二审法院对这一无关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的程序问题的忽视吧。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刘 力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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