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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债权人依据双方之间的庭外和解协议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714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原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可视为新的法律事实。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以原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抗辩。但为提高工作效率计,仍应加大从执行的角度有效解决这类问题的探索力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工初字第0215号(2005年9月1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上海原顺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创越生物有限公司。

上海原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顺公司)与无锡创越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自2003年2月至2003年3月止发生化工原料的业务往来。期间,原顺公司供货后,创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结欠货款1 118 195元未付。经催讨未果后,原顺公司即于2003年7月29日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创越公司支付原顺公司货款1 118 195元及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书生效后,创越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自觉履行。后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就上述判决内容的履行方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创越公司确认结欠原顺公司货款1 118 197元及利息60 803元,合计1 179 000元;原顺公司同意创越公司分期还款,即于2004年4月份开始逐月还本息131 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嗣后,原顺公司因此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创越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4年4月27日还款121 000元,于2004年6月3日还款141 000元,于2004年10月28日还款140 815.79元,共计还款402 815.19元。以后,因创越公司未能按约继续履行,故原顺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又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原顺公司诉称,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截至2003年9月26日,创越公司尚欠其货款1 179 000元。后创越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402 815.79元,余款776 184.21元经其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创越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76 184.21元,并承担货款本金715 381.21元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创越公司辩称,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锡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虽然原被告之间就履行上述判决生效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仅是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方式的一种重新约定。虽然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但原顺公司在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后再次依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03年8月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 118 1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但因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经协商自愿于庭外对判决内容的履行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被告亦已按此协议部分履行,故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由于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因此原告已经失去了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现原告是基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与原告的前一次诉讼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标的,本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对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但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况,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以服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原告同意被告延长还款期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的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基于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允许和支持。原被告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锡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签订和解协议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 118 197元及利息60 803元,合计1 179 000元。现被告在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欠776 184.2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和解协议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76 184.2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判决:创越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顺公司支付776 184.21元,并承担其中715 381.21元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 06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其他诉讼费用3517元,合计21102元(已由原顺公司预交),由创越公司负担。创越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顺公司。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债务人不履行双方就前诉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而导致债权人丧失申请执行权后重新起诉的纠纷。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有三:(1)债权人依照双方之间就前诉判决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再次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经审理作出的后诉胜诉判决生效后与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存在矛盾?(3)因当事人就判决给付内容自行庭外和解而导致债权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人是否仍可申请执行?

(一)债权人依照双方之间就前诉判决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再次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即体现了这一司法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即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者相互抵触的判决,以及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并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同一诉讼请求;(2)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诉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地位,前诉中的原被告均不得另行起诉;(3)同一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相同。若上述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可见上述案例中前后两诉并非审理“一事”。首先,虽前后两诉的诉讼主体仍是同一当事人,但是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经被告部分履行后,后诉标的小于前诉标的;其次,后诉与前诉基于的法律关系(事实)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然基于某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形成。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前后诉虽在法律事实上有延续性,但双方当事人就生效判决达成和解协议是前诉判决后发生的事实,且在后诉中原告起诉的根据是基于该和解协议,故前后诉中涉及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原告依据和解协议这一新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起诉的依据,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理作出的后诉胜诉判决生效后与前诉判决的既判为是否存在矛盾

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一经确定,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既判力作为诉讼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出现后诉时产生作用,这种作用有:消极方面,即当事人不得对同一事项重复起诉,法院不得对同一事项再行受理、审理和裁判,可见“既判力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着一致的内容;积极方面,即当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对同一事项为不同主张,法院不得作出与既判事项相异的认定,可见“既判力原则”强调的拘束后诉判决的内容。从本案例中看,原被告之间以服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但履行中已过申请执行期限,因而和解协议可视为一个新的约定,是新的事由,它与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已不存在矛盾冲突,故原告可以再诉,法院亦可依法作出判决。

(三)因当事人就判决给付内容自行庭外和解而导致债权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人是否仍可申请执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有:(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中明确:双方当事人于判决书生效后达成和解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就法律文书执行达成和解协议未履行,申请执行时超过执行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但可以义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作为自然权利另行起诉或自行向债务人索取。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不变期限,没有任何法定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对此作了维护程序公正,不应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扩大或者变通的解释、适用。因此上述案例中,原告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生效判决书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故双方当事人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法院亦不应予以受理。但并不表示现有的申请执行制度没有缺陷,如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较短、没有确定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制度等等。为此,我们建议对申请执行的期限在立法上加以完善:(1)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延长或对特定情形延长。(2)应确立申请执行的期限中止、中断、延长制度,合理吸收“诉讼时效”制度中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首先可以将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时效”中止的规定扩展至申请执行前。(3)探索建立庭外和解的备案制度,为申请执行期限中断设定基础。(4)庭外和解后仍可在期限内依法申请依法执行并以中止的方式有效制约义务人的自动履行。

【编后补评】

本案是一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债务人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引发的诉讼。审理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债权人依据双方之间的庭外和解协议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如何判断重复起诉的问题。它关系到诉讼标的的识别这个比较抽象的理论问题,诉讼标的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主要根据。若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则为重复起诉,反之则不然。本案中主审法官在对前后诉依据的法律事实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认定前后诉涉及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从而判定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是正确的。此外,本案中亦有值得思考的另一问题即因当事人就判决给付内容自行庭外和解而导致超过执行期间,债权人是否仍可申请执行。我们认为有效解决这类问题应加大执行工作的改革探索力度,在执行方面给出有效的解决办法。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人民法院 戴鸿锋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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