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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同居析产

王某诉杨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王某(又名王一)。

被告:杨某。

2000年初,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居住在坐落于金光商场以南原告的房屋内。后被告不愿在该房居住,原告将此房卖掉后购买了位于夏邑县糖酒公司院内的三室一厅单元住房一套。原告向房屋开发商杨红亭交纳了购房款53000元,并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称其交给原告40000元购买此房及双方共有共同财产2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参与了原告生意的经营,并曾因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住院。双方发生矛盾后,曾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男方给女方5000元,同居前的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今后再无财产纠纷。”见证人洪建军,王义梅签字并按了指印。后被告不同意协议内容,于是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一处,是原告卖掉旧房后购买。被告称其交给原告4000元。买房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共同财产20万元没有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商定的原告给被告5000元,被告称原告给其5000元后其又撒了,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且又未证明该5000元由原告拾取,因此原告没有再付款的义务。鉴于被告现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且无固定的生活收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王某给予被告杨某一次性生活帮助费5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原、被告双方曾就解除同居关系达成一份协议,但后来由于被告不同意协议处理的结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对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应考虑两个问题:(1)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是否存在?(2)如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处理?

一、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

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见婚姻关系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具有法定的效力。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即使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也只能视为同居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初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在此前及此后二人并未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二人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对待。对于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经查实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的这种同居关系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二、夫妻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

同居双方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予以确认。与此同时也产生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处理也就不能完全适用夫妻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有关处理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回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财产既有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也有一方在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对于个人财产,一方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属实的,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个人所有,同居对方不享有权利。这也同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相一致。对于同居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共同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演变,并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所得财产,对此原告提出了证据予以证明,并查证属实。被告提不出相反证据,因此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依照规定,应属二人共同所有,双方对此享有共同的权利。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曾就这部分财产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该部分财产作出了处理,并有见证人在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也是双方当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对共有财产处分的协议具有法定效力,对双方有同样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履行,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当事人已处理的财产不再作出判决。

本案被告自同居后到现在一直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因双方已协议处理了共有财产,法院不能也不应以适当照顾的原则为被告多分得财产。但依据照顾弱者的原则,可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以解决原告的经济困难。

综上,笔者认为,本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正确,裁判适当。

(编写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孟 敏 责任编辑:苏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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