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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同居析产

同居期间财产如何处理

日期:2019-1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同居期间财产的认定及处理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案例一: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法院二审认定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何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傅某某。

何某某与罗某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何某某与傅某某相识并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07年3月17日,双方共同与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阜康翠微源商品房认购书》,认购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微源”小区6栋401房,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同年3月26日,傅某某、何某某与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傅某某、何某某购买“翠微源”小区6栋1单元401号住房一套及车库6栋1012号一间,其中住房款254,940元、车库价款53,520元,合计总房款308,460元。当日,经由何某某的父亲何枝元帐户转帐303,460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房屋的物管费、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傅某某也以自己名义办理电话安装和交纳网络使用费。后来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为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2009年6月15日,傅某某向何某某出具证明“现在郴州107国道旁边翠微源小区6栋401房由何某某全权处理,房子所有权属何某某所有”。同年9月3日,傅某某通过律师向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依法保障傅某某顺利行使房屋产权的律师函”,表示如果何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和处理该房屋,须经本人到场办理。因双方协商不成,何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本人所有。傅某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分割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按当前市场价分割房屋价款200,000元,分割装修、家俱、电器财产价款30,000元。在一审中何某某提交了与傅某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何某某认为诉争房屋价值在400,000元以上。

各方观点:

原告何某某观点:“翠微源”小区诉争房系答辩人向父亲何枝元借款购买,傅某某没有出资,且已协议退出购房。

被告傅某某观点:1、本案属同居析产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照片、购物清单、电话开户单、网络开户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何某某与傅某某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2、一审认定诉争之翠微源小区6栋401号房屋系何某某与傅某某合伙共同购房的事实错误,应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傅某某有权依法对该房屋及添置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何某某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所在。我国法律规定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有共同经济生活,也为当地群众所知晓和承认,可以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本案中,何某某与傅某某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和共同经济生活。傅某某申请证人蒋丽娜、彭澎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系傅某某的好友,由傅某某介绍认识何某某的,因此,其证人证言与傅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不能证实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此外,何某某提交的11号证据(内附有傅某某与其他男子的合影照片),及何某某于2006年3月收到的恐吓信及2009年9月何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说明傅某某在与何某某的交往期间,傅某某也与其他男友存在交往关系。且傅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何某某有共同的经济收入来源。故傅某某与何某某不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此,本案不属同居析产纠纷,傅某某反诉请求分割装修、家具、电器等财产价款叁万元整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傅某某虽然与何某某一起同阜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傅某某没有出资,没有履行合同,诉争房屋是何某某一人出资购买,其资金来源是向其父亲何枝元借款303,460元。该事实有何某某提交的证据3购房收据及证据4银行转帐凭条证实。且傅某某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表示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何某某所有。故翠微源小区6栋401号房及车库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应认定为何某某出资购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郴州市七里大道东侧“翠微源”小区的6栋一单元401房屋及车库属于何某某所有;二、驳回傅某某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927元,反诉受理费3875元,合计9802元,由傅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属双方共有还是何某某个人所有的问题。何某某与傅某某自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双方共同与郴州市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购买房屋的资金虽系何某某向父亲何枝元借款303,460元,但该借款属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何某某认为诉争房屋系个人出资属个人财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还提出傅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表示“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何某某所有,由何某某全权处理”的问题,在何某某提交2009年9月与傅某某的通话录音表明,双方一直为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协商处理。且2009年9月3日,傅某某委托律师向郴州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公司如果何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和处分诉争房屋必须傅某某本人到场,实为傅某某对2009年6月15日授权承诺的撤销。二是对于诉争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既为双方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及车库,按照何某某举证与傅某某的通话录音,认为房屋价值在400,000元以上,傅某某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时,也请求对共有房屋、车库以400,000元作价分割,该诉争房屋、车库可认定为价值400,000元,减除所借何枝元303,460元共同债务,双方实际共有财产价值96,540元。鉴于何某某要求取得房屋车库所有权,何某某应按实际共有财产价值96,540元的一半48,270元补偿给傅某某。傅某某上诉要求分割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等财产价值3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何某某支付傅某某房屋、车库补偿款48,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傅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律师观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观念的变化,民众接受度的开放,同居现象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社会生活中。这一些同居情况有一些最后转化成了婚姻,有一些和平分手,但是还有一些却因同居关系的终结而产生纠纷。一旦这些纠纷发生,如何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同居的财产如何处理、同居子女的抚养如何确定等问题都是放在理论界、实务界面亟待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国家的立法者对于同居的问题采取的是较为回避的态度,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保护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而一般的同居关系不应由法律来保护。但是,笔者觉得,同居关系存在伦理上的缺陷与不去设立制度进行规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可以的回避这个问题,只会带来问题认识的不统一以及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本节中,笔者就希望通过案例,对同居关系的认定与处理发表一下看法。

一、同居关系的认定

所谓同居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同居情形:一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所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情况被称为“非婚同居”;另一种情况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情况即被称为“婚外同居”。这两种同居形式构成了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同居”。

由于我国立法观念中有非常浓重的家庭伦理道德感,因此在此前同居一直被冠以“非法同居”的名称。直到2001年12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颁布之后,同居才逐步被摘掉了“非法”的帽子。《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2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以上司法解释条文可以看到,同居关系有两个行程的要件:即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缺乏结婚的形式要件。这也是同居和其他相类似法律关系的区别。

(一)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对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而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或秘密或公开地以共同居住的形式而结合的两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自1994年以后在民事范围内就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了,而全部转化为了同居关系。

(二)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恋爱关系

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恋爱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双方有无稳定的长期共同居住。同居的一项构成要件就是要求双方在一起稳定地长期居住,若双方分居两地仅是偶尔小聚一下,平时通过电话、约会进行交往则不能认定为是同居关系,而只能作为一般的恋爱关系处理。但是这其中存在一个问题,共同居住多久才能认定为长期居住作为同居关系处理呢?实务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一般法院在处理时会考虑双方的居住情况自由裁量。区别同居关系与一般恋爱关系在实践中还是有必要的,会影响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比例。

二、同居案件的法院受理问题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同居案件的起诉应区分一下几种情况:

(一)解除“非婚同居”纠纷的受理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非婚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般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属于道德规范的范围而不应由法院进行干涉,并且这种关系的形成没有经过有关法律的认可,那么这种关系的解除也不应有法律来干涉。故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一般不予处理。

(二)解除“婚外同居”纠纷的受理问题

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应一律予以解除。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可以申请解除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一般认为,由于婚外同居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侵害了配偶一方的配偶权。所以,除了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之外,同居双方任何一方的配偶也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的受理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符合结婚要件的同居关系受理问题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后,按离婚纠纷案件受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

三、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认定是同居纠纷案件的主要矛盾,同时也是法律规范最不明确的地方。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10条规定的表述,“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并且,要同时使用照顾儿童、妇女与无过错方的原则。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要规范同居纠纷财产的认定与处理,但是其所规定的“一般共有原则”恰恰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我国《物权法》中随规定的共有行使有两种,一种是共同共有,一种是按份共有,但是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一般共有的原则究竟采何种形式并没有明确。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部分的判决非常混乱。

笔者的意见是法律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采何种共有形式,但是通过其他法律条款规定,还是可以对认定同居期间财产性质起到参考的作用的。例如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该条款中可以窥探出立法者对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逻辑。《解释》只将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的一种同居情形的财产处理认定为共同共有,而没有将所有同居情形囊括进来。并且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虽然自始无效,但是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曾经是存在过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对于这样的财产处理应更倾向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而对于其他情况的同居财产纠纷,则应视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情况并结合照顾妇女、儿童、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判断。

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实践中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个案处理情况还要视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

四、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虽然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是不基于婚姻关系的双方所诞下的子女,属非婚生子,但是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中关于子女抚养的规定都能适用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其中包括子女直接抚养的归属、抚养费的支付以及探望权的行使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

14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出判决。

15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不应在判决主文中责令双方补办结婚登记。

符合《婚姻法》的结合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终结前,经调解双方自愿补办妥结婚登记的,应予准许,可按离婚案件调解和好结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二)》

问题4: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是接事实婚姻处理,还是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之规定,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加以区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关于结婚问题

10.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的,分别以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处理;

(2)同居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

(3)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处理,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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