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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人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如何确认所有权份额

日期:2019-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性恋人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如何确认所有权份额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1民终10499号

案  由: 物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01日

裁判要旨

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诉争房屋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同性恋人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姜某、赵某应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

诉讼请求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为姜某与赵某共同共有;2、赔偿姜某损失6万元(律师代理费);3、判令赵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姜某、赵某同性恋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建立婚姻关系的要求,故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1年,姜某、赵某相识,后双方发展成为同性恋人关系,2013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并创办了一所培训学校。2013年9月28日,姜某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共同签署《协议》一份,明确了培训学校的投资权利义务。2016年,姜某、赵某为孕育下一代前往美国接受试管婴儿治疗,期间赵某的卵子成功受精。2016年6月2日,姜某接受胚胎移植手术,成功受精的胚胎被移植入姜某的子宫进行孕育,赵某作为配偶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月25日,姜某、赵某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进行注册登记,双方建立了家庭伴侣关系。2017年2月13日13时11分,姜某在美国剖腹产诞下一名女婴。2017年2月22日,美国公共卫生署出具了出生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女婴的父亲系赵某,母亲系姜某。2017年年底,姜某、赵某关系开始恶化,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在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订《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的家庭伴侣关系。

2015年4月30日,姜某、赵某共同居住期间,赵某(买受方)与案外人童某(出售方)、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赵某购买案外人所有的诉争房屋,房屋售价380万元,房屋建筑面积167.59平方米,居间费4.56万元。2015年5月13日,赵某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产权证,期间姜某曾多次转款给赵某及其母亲,姜某主张上述汇款均为购房款,赵某不认可。此外,姜某与赵某搬至诉争房屋共同居住期间,姜某为家庭生活购置了沙发、餐桌、按摩椅、婴儿床、户外铁门等生活设施支出共7万余元,并交纳了诉争房屋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水、电、燃气、固话、宽带费及物业费。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诉争房屋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本案中,因姜某、赵某同性恋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建立婚姻关系的要求,故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应当分析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这种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理由如下:一、“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许”,我国法律并未对这种同居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该私法原则是姜某、赵某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的基础。二、姜某、赵某皆认可双方自2011年开始恋爱,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是彼此了解、在一定的情感基础上通过合意而建立的,是完全自愿的;三、双方在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时均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四、双方均系在无配偶和同居伴侣的前提下建立的同居关系;五、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几个星期或几个月的短暂同居,亦非只是一般较为密切的关系,而是自2013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和内涵同居,并将该同居关系持续至2017年年底,在长达五年之久的同居生活期间,姜某、赵某共同创办学校、为家庭生活开支、在美国登记注册家庭伴侣关系、通过试管方式孕育子女,形成了包括经济生活等内容的生活共同体,双方的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违法。

因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姜某、赵某之间因该同居行为产生的后果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中姜某、赵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诉争房产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我国现行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调整。理由如下:一、婚姻权作为宪法上个人最为基本的权利之一,其实质在于为个人建立一个正式的受法律保护的家庭以与自己所选择的另一个人共同分享生活,无论什么样的家庭,法律应赋予其共同的权利和责任,享有同样的尊严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既然我国婚姻法未建立起同性恋者婚姻登记制度,故而姜某、赵某只能以“夫妻”的名义建立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的建立系双方以感情为纽带而结合,也掺杂着家庭关系与利益交织,重要的是双方也需要承担家庭责任与社会责任,对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同性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法律纠纷,应纳入到婚姻法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以弥补婚姻法某些方面的空白,扩大婚姻法的保护范围,否则将为同居伴侣一方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提供了便利,不利于社会稳定。二、姜某、赵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生活共同体,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这种关系不但不危害社会,在很多方面还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从姜某、赵某在长期共同生活并孕育子女来看,该同居关系虽无婚姻的名分,却有婚姻家庭的实质,且姜某、赵某双方自愿在美国登记“家庭伴侣”关系,也反映出姜某、赵某结为同居伴侣关系的意愿,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子女的生育、举办经济实体及能够办理这种登记的国度和可能性来看,这种意愿应追溯到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之日,双方的同居关系实际上与婚姻关系趋同,也有别于异性之间能够办理结婚登记而不办理的情形。三、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在与姜某同居期间购买诉争房屋,虽然向卖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皆由赵某及其家人的账户支出,姜某亦不能证明向赵某及其母亲的汇款直接用于购房,但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姜某、赵某即已建立了较长时间的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共同创办学校,有工作、有收入来源,故双方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从姜某、赵某在家庭生活中频繁的金钱往来,就是按照赵某对姜某汇给其母亲28万元是用于双方生产之用的抗辩,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出现了明显的财产混同现象,这种财产的混同系姜某、赵某在情感深厚、彼此信赖的基础上产生,故不管姜某的出资是用于买房还是用于家庭生活,其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有所支持和贡献,其对诉争房屋应享有共有权,尤其在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四、除了经济上共同投资外,婚姻、家庭是具有情感慰藉的功能,本案中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家庭伴侣”关系就是这种感情需要的体现,考虑到姜某在与赵某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有经济上的付出,且亦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在情感上有物化,在生理上有付出,而情感与生理上的付出是无法折价补偿的,姜某、赵某同居期间有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生育子女,相互之间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姜某尽了家庭伴侣的义务,其家庭伴侣的权利则不应脱离法律制度的关照,从公平原则考虑,在房产归属问题上,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姜某、赵某在购买诉争房屋前起已经建立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有稳定的共同关系作为基础,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诉争房屋,应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诉争房产共同共有,姜某、赵某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关于姜某主张赵某赔偿律师费损失6万元,因聘请律师不是姜某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姜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抗辩姜某系为其代孕,一审法院认为,姜某、赵某在美国接受试管婴儿治疗期间,双方选择的是接受者胚胎移植而非代孕,而且,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是双方基于相互的感情而生活在一起并孕育子女,故对赵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某与赵某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及家人的账户支出,姜某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及其母亲的汇款用于购房,双方并无共同购房的合意,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购买涉案房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以姜某和赵某的姨婆的名义开办了培训学校,双方有共同的收入来源,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根据双方生育子女的费用由姜某汇给赵某的母亲进行处理、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开销以及大量的金钱往来等细节,双方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的现象,故姜某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存在贡献,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但一审法院在房产归属问题上,认为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且在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支出。根据公平原则,姜某、赵某应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某与赵某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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