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建华妻子吕素芬的委托为其辩护,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林建华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分别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与林建华进行了多次会见,开庭前复制并详细阅读了卷宗材料,通过今天庭审又详细了解了本案事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存疑的,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建华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四应当予以排除。
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建华从深圳开车前往长春,中途没休息连续开了30多个小时,3月1日凌晨三点左右到的长春市华天酒店,当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林建华的时间是3月2日00时05分至1时5分。2014年9月19日,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曾询问被告人是否受到诱供,被告人回答“第一次笔录时警官说你签字吧一个月放你,当时我迷迷糊糊的”。根据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建华的供述是非法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年龄是52岁,连续开车开了30多个小时,身体已经极度疲惫,被告人并没有充分的休息即被抓获,而且审讯的时间是抓获9个小时后的凌晨00是05分至1时5分。我们仔细想想一个年轻人能否做到开车30多个小时而不疲惫,很显然公安机关采取不允许被告人休息的手段取得询问笔录,被告人在迷迷糊糊的状态下作出了供述。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在受到诱供的前提下取得的。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不允许被告人休息和诱供均是非法手段,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证据四应当予以排除。
二、被告人林建华构成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存疑的。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运输毒品行为。具有八种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1、被告人并没有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从深圳到长春往返的报酬是三万元,出发时仅仅给林建华五千元,就算全部给付报酬扣除用车的成本,被告人也就能赚一万五千元,这根本不是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
2、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三“证人于占海证言”和证据四“被告人孙径敏供述和辩解”均是传来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人林建华应当知道,林建华的直接雇主是广东的“林先生”,而本案并没有该人的证人证言。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在本案中,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是广东的“林先生”,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是张迪、金子健和于占海。公安机关对广东的“林先生”没有抓获,对张迪、金子健和于占海全部另案处理也就是全部放掉,这说明了什么?答案只有一个就是打击了一个被蒙骗的林建华。为什么说林建华是被蒙骗?一是从公安机关在林建华的车后备箱中查获割损备胎来看,是孙径敏和于占海把轮胎运到1508房间即15楼,然后又将割损的轮胎送回到林建华车中,这不是栽赃陷害又是什么。二是从林建华从深圳到长春的路上,孙径敏等几乎随时在给林建华打电话,目的是怕林建华中途逃跑。三是广东的“林先生”在雇车时也不可能说是运输毒品,否则的话也不可能是报酬三万元,雇佣他人运输毒品也只有在欺骗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少额的报酬而达到目的。
三、请求合议庭查明被告人林建华是否受到“双套引诱”或间接引诱下实施运输毒品犯罪。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是,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查明:被告人林建华是否有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林建华是否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如果情况属实,对被告人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存疑的,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认真考量,维护被告人林建华的合法权利。
辩护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 师: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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